第三編 物權\第二章 所有權\第一節 通則(§765~772)
18.11.30制定公布→98.01.23修正公布
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
一、配合增訂第768條之1,爰將原規定「前四條」修正為「前五條」。
二、按原規定是否僅以於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為限,始得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以外之其他財產權,理論上非無疑義。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195號判例則認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不以他人未登記之土地為限。為杜爭議,爰於本條後段增訂對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得準用前5條之規定,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以外財產權。
前四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
謹按占有人取得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如地役權、抵押權之類,與和平繼續占有而取得之所有權無異。則其取得之時效或中斷,亦應與取得所有權之時效或中斷相同,故準用前四條之規定。此本條所由設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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