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一章 通則(§757~764)
18.11.30制定公布(後續尚無修正)
Ⅰ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
Ⅱ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Ⅲ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
一、查民律草案第980條理由謂動產物權之讓與,與不動產物權之讓與,同為保護第三人之利益,及保護交易安全計,應設一定之方式,而動產與不動產異,既無一定之地位,且種類極多,不得援用不動產物權應登記之例,自不待言。自來各國,皆以交付(即占有移轉)為動產物權讓與之公示方法,又以交付為動產物權成立之要件,蓋占有移轉最能使第三人自外部推知動產物權之權利狀態也。
二、惟交付主義,又分為二:
(一)交付公示主義:以占有移轉為讓與動產物權之公示方法,在占有移轉以前,當事人不得以動產物權之讓與對抗第三人。雖不能對抗第三人,而當事人間,以意思表示即完全生效力。
(二)交付要件主義:以占有移轉為動產物權讓與成立之要件,在占有移轉以前,物權之讓與,匪惟不得對抗第三人,即於當事人間亦不發生效力。
三、交付公示主義辦法繁雜,於交易上殊多不便,且有已成物權而不得對抗第三人之弊。就實際理論言之,均覺未協,交付要件主義異是。然依讓與以外之權利原因取得動產物權者,以法令別無規定為限,無須占有移轉即應發生效力,例如因繼承而取得動產物權是也。本條指明讓與,意在於此。
四、動產物權讓與之方法如下所述:
(一)現實交付:動產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要件,即讓與人將其現在直接之占有,移轉於受讓人。(第1項本文所由設也)
(二)簡易交付:受讓人於讓與之先,已占有其動產者,當其讓與時,祇須彼此合意移轉其物權,即發生讓與之效力。(第1項但書所由設也)
(三)占有改定:若於讓與之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其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得訂立契約(例如另結租賃借貸契約是也),使生受讓人應取得間接占有之法律關係,以代交付。(第2項所由設也)
(四)指示交付:第三人占有之動產物權而行讓與者,讓與人得以其向第三人請求返還權,讓與受讓人以代交付。(第3項所由設也)
五、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三種動產物權讓與之方法,似與以交付為要件之主義不合,然為使動產物權易於移轉起見,不能不設變通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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