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訴隨堂P2: 刑事訴訟法v.s.類推適用之小眉角。
(一)「刑法」依據其條文第一條規定,禁止類推適用(要明確符合規定的才能罰,不能說行為跟某個規定「很像、很類似」就要用刑法來罰);又稱「罪刑法定原則」。
(二)但至於「刑事訴訟法」,在類推適用上,則有以下幾種情況(得、應、禁):
1.「得」:
為了避免被告畏懼上訴,而侵害到自己的利益(憲法第16條、審級利益),
林鈺雄老師認為刑訴第370條(條文大概在說,除非檢察官上訴,否則被告自己上訴的時候二審法院不得判的比一審重,不然被告哪敢上訴),應該也要「得」適用於除了第二審以外的第三審(最高法院)。
2.「應」:
根據刑訴第98條,檢察官若不正訊問被告(強暴、疲勞詢問等)而獲得的自白,依據刑訴第156條一項,不得為證據。
而釋字582號(徐自強冤案),更進一步指出,因為不正訊問而供出的人,「應」類推適用刑訴156條一項之效果。
(徐自強案當初便是因為犯人的自白而莫名其妙的被拖下來變共同正犯。)
3.「禁」:
證人經合法傳喚而無不正當理由故意不到,可以拘提他到場(刑訴178);但「禁」類推適用刑訴第84~87條的規定,直接把證人給通緝了!
Ps:類推適用源自平等原則(類似狀況、用類似作法),且必須立法有漏洞才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