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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在現代公共工程與政府採購過程中,如何平衡程序效率與公平性,始終是法律與實務的關注焦點。特別是在第一次招標流標後,第二次招標是否受三家廠商限制,在刑事法庭上經常成為攻防的重點。透過本案,我們希望能夠以淺顯易懂的方式,說明法律如何在效率與公平間取得平衡,並對政府採購規範有進一步瞭解。
【案例事實】
保證技術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小明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參與市政養護工程處舉辦的"道路修復"公開招標作業。由於首次招標僅有兩家廠商參與,導致流標,市政養護工程處遂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項規定進行第二次招標。嗣後,在第二次招標過程中,儘管其他競標廠商也遞交了標單,但保證技術有限公司提交了最低報價而獲得標案。
然而,檢察官指控王小明涉嫌在第二次招標過程中使用不當手段,例如找其他廠商共同投標,以試圖影響市政養護工程處的評估與決標過程。檢察官認為,其行為可能構成影響開標結果的不法行為,進而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對其提起公訴。
【相關規定】
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項
「第一次開標,因未滿三家而流標者,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三家廠商之限制。」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案例分析】
一、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項:第二次招標不受三家廠商限制之規範與意義
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項明定,若第一次招標因合格廠商不足三家而流標,第二次招標得不受三家廠商限制。這一規範的設計目的在於提升採購效率,同時兼顧程序的公平性,因此可推導出有以下二點作用:
(一)彈性機制保障程序效率: 當第一次招標因廠商數量不足導致流標時,允許第二次招標不受三家限制,可以避免採購程序因形式要件的缺失而陷入僵局。
(二)實務應用中的靈活性: 此規定適用於多數採購案件,尤其是市場規模有限或供應廠商稀少的情況,減少因供應不足導致採購失敗的風險。
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適用分析
根據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的規定,構成本罪須符合以下要件:行為人需主觀上具備以詐術等方法造成開標結果不正確之故意,且客觀上其行為需導致開標結果與真實結果不符。又,法院特別指出,所謂「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指開標結果與真實情況不相符。申言之,若行為人採取的方法無法對開標結果的正確性產生影響,則無法認定其行為已達犯罪著手階段,當然無既遂或未遂可言。
三、案例分析
本案中,檢察官指控王小明透過聯合其他廠商共同投標等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但法院認為這些行為未改變開標的實質結果(即無論是否找其他二家以上廠商投標,第二次招標時僅需自家公司一家就有可能得標)。因此,保證技術有限公司提交的最低報價符合該等招標條件。即使王小明的行為可能存在不當,然亦因其行為未對開標結果產生影響,而無法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規範的犯罪。
【結語】
綜觀本案,檢察官雖指控王小明於投標過程中使用不當手段,然而法院審理結果,最終認定保證技術有限公司在第二次招標時,以符合資格、最低報價之方式取得標案,且該等開標結果並未與真實結果不符。換言之,王小明的行為並未使開標產生不正確結果,亦未造成開標結果與實際事實不符。因此,法院難認其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而與該條刑罰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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