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男、乙女都是恢復單身的結婚市場新人。在某次聚會,彼此認識後,感情迅速升溫,旋即成為男女朋友並且同居一段時日。
甲的媽媽丙認為兩人應該結婚,多次催婚兩人應該定下來,乙女皆以工作忙等理由帶過。某次聚餐家庭,丙私下將乙女拉到一旁...
丙:你兩都認識這麼久了,也該定下來了。有什麼理由不結婚?
乙女:因為經歷過一段感情,認為婚姻對自己而言沒有保障,如果甲男送她一棟房子,便能安心的結婚。
丙:此事交給我處理。
不久,甲男於XXX年某日,將A屋贈與乙女,同年辦畢A屋移轉登記,不久,乙女便要求分手,甲要求受贈A屋應該返還,乙女認為A屋是甲男自願送的,認為沒有返還的道理,甲不甘人財兩空,甲一狀告上法院。
雙方因訂定婚約才有這個贈與行為,如後來沒有成立婚姻,贈與之目的無法達成,乙女應該將A屋還給我。
民法第 972 條
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
民法第 975 條
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
民法第 979-1 條
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
民法第 179 條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實務見解:
贈與人係基於特定目的贈與受贈人特定物,受贈人依該特目的,應為一定之行為,但非課與受贈人義務,如雙方締約目的無法達成,致締約之基礎喪失,贈與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贈人返還受贈之特定物之謂。
1.本件贈與即使是基於日後兩造結婚之考量,但甲男主觀內在之動機沒有表示於外,並由受贈之甲男以明示或默示方式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僅屬甲男的主觀期待。
2.丙(甲的媽媽)催婚乙女,並且以A屋贈與安乙女的心的行為,不足認定為「甲男、乙女曾經『訂定婚約』僅屬丙的主觀期待。
3.甲男贈與A屋價值雖高,但是兩造為男女朋友時感情融洽,甲男在此感情基礎之下為取悅乙女而贈與A屋,在甲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之情形下,自不得僅以此推斷該贈與確係以日後結婚為前提。
甲男依據第179、979條之1規定,主張請求乙女返還A屋,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