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結婚生下一子丙,丙經診斷為自閉症,甲、乙為其向法院聲請輔助宣告。妻子乙過世時留下一棟房子,甲、丙同為之繼承人,甲認為他是這個家的大家長,便一人單獨向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不料,被拒,甲一狀告上法院。
民法第 14 條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 15 條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 15-2 條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之1:
又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
丙係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甲、丙同時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甲代丙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必然產生有利害衝突以及雙方代理禁止之問題。
1.在辦理乙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應該由考慮由1.無利害關係,且2.無不適合擔任之消極原因之人,3.於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下,由其他人無上述不得任特別代理人事由之人(例如:乙的弟弟丁)任特別代理人,屬妥適。
2.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依法並為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
113地特民法第三題
關於分割遺產之事件,若受輔助宣告人某甲與其輔助人某乙,均為繼承人,且為同一造當事人時,「就他造之起訴」,其等利益相反,是否應依民法第 1113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 1098 條第 2 項規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某甲選任特別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