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己跟老公結婚3年多了,最近越發覺得跟他三觀不合,大約3個月前某個晚上兩人在家大吵後,老公就負氣搬回婆家居住,之後就再也沒有付過任何家庭生活費用,造成自己每月支出大增,因此想請問律師:
如果另一半自行搬離夫妻雙方共同住所後,有無義務繼續向他方支付家庭生活費?
*小提醒:
本文係依據當時有效之法律與相關實務見解做成,但因法律可能增刪修減,實務見解亦有可能改變或不再適用,且各個案件事實存有差異,如您有相關的法律問題,建議仍應依據各案具體事實,進行專業諮詢。
▇ 家庭生活費
所謂家庭生活費,係指包含一切家計之需要,通常因居家之租賃及修繕、庭園之整理與植栽,夫妻及子女衣物購買及修補、生活物資、藥物及日常家用品之購置、報章雜誌之訂閱、疾病之醫療、家用車輛之維持…等,均屬之[1]。
夫妻對於家庭生活費之分擔,依舊民法之規定,僅以夫妻資力為分擔方法[2]。
修法後,則改為原則上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共同分擔,但夫妻就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如有特別約定者,則應尊重夫妻之意思[3],例如夫妻雖各有工作收入,惟約定由夫或妻單獨負擔全部家庭生活費用,亦無不可;此一規定不論夫妻係採行何種婚後財產制[4],均一體適用之[5]。
▇ 法律觀點
前開讀者所詢問題,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37號判例:
「夫妻法定財產制關於家庭生活費用,除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外,以由夫負擔為原則,如妻有正當理由而與夫分居時,夫仍應負擔妻之生活費用即家庭生活費用,此與法定扶養義務不同」意旨,若讀者之先生係無正當理由離家,即讀者與先生分居有正當理由,司法實務上似乎認為讀者之先生有繼續支付家庭生活費之義務。
但根據個人觀察結果,近期部分法院判決見解逐漸轉變認為,無論雙方分居原因為何,由於婚姻生活共同體已不存在,因此是否應繼續適用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法理,實堪置疑。
此觀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5號裁定:
「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乃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包括日常之食衣住行育樂、醫療、未成年子女之養育等一切家計之需要。家庭生活費用係以夫妻及子女之生活費用為根本,生活費用之負擔,為生活保障義務之具體實現。而夫妻於正常婚姻生活期間,依夫妻合夥理論,按其經濟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但夫妻分居期間,婚姻生活共同體已不存在,是否應繼續適用家庭生活費用負擔法理,殊堪質疑。
申言之,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在核心家族中,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組成之家庭生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而由家庭成員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
分居中之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其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已難期待夫妻雙方分擔對方之家庭生活費用」意旨即明[6]。
▇ 小結
如依前述較新之司法實務見解,讀者之先生便得以雙方分居為由,拒絕繼續向其妻即讀者支付家庭生活費。
但阿洪律師必須強調的是,每個案例的夫妻的相處與感情狀況都不相同,因此是否可依前揭內容判斷分居夫妻有無繼續向他方支付家庭生活費之義務,仍應視個案具體事實及實際事證綜合認定,無法一概而論。
[1] 林秀雄,親屬法講義,民國109年修訂5版,頁123。
[2] 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親屬法,民國108年修訂版,頁144。
[3] 民法第1003條之1:「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規定參照。
[4] 依民法第1004條以下規定,計有: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與分別財產制三種。
[5] 陳其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親屬新論,民國106年9月修訂13版,頁146。
[6] 同院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第4號裁定,以及同院110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均採相同見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