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為,肖像權是民事案件。
警察局受理的,多是刑案。
直播網紅星野優,曾遭前任小編,涉嫌盜圖詐取粉絲錢財有小隋棠之稱的李宓,照片也被盜用,被有心人士,申請LINE帳號叩客應召,這都已經觸法。
律師劉韋廷:「例如說公眾人物,或是他肖像有曾經做過授權的,他比較容易被認定他肖像的價值,那一般的人肖像可能就沒那麼有價值,金額被核定的就比較低。」
普通人照片被盜,雖不及藝人網紅賠償金高,但權益被侵犯還是得學會自保,律師劉韋廷建議除了截圖留存,也能找民間公證人作證,以防盜圖者刪文不認帳。
資料來源:【民事】疑盜圖!女論壇「無腦」遭本尊告「侵犯肖像」
不像平等權、財產權、名譽權這些權利,我國法律沒有把「肖像」當作是一個單獨的權利,不過實際上法院在判決裡都承認這個權利的存在,把他當作一種「人格權」來看待。因此,你拿肖像權去提告,法院還是會收你的案子。
依照判決,所謂的肖像權,是指每個人可以自己決定要不要製作、使用、公開自己肖像(容貌長相)的權利。
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屬重要人格法益之一種,亦屬人格權之範疇;
且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從而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照片之行為,自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
(判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362 號民事判決)
根據判決的邏輯,只要你未經同意,擅自製作別人的肖像圖、擅自公開別人的肖像,原則上就侵害了他人肖像權。
例如,A某日走在路上看到B,覺得B的穿著很奇特,就用手機隨手一拍,並po上自己的部落格跟朋友分享討論。A沒有問過B的意見,就擅自製作了B的肖像圖,更公開在網路上,原則上就侵害了B的肖像權。
不過,並不是任何情況下拍照、作圖都構成肖像權的侵害,我國法院認為有時候要考量「對象是不是公眾人物」、「製作肖像有沒有公益性質」、「肖像的使用場合與目的」,來決定是否侵害肖像權。
(資料來源:肖像權是什麼?貼照片侵害肖像權嗎?)
今年6月3日,張姓老翁在花蓮車站前錄影,想要拍攝彭姓員警的臂章,但被以「侵犯肖像權」為由,被彭員要求刪除畫面,張姓老翁拒絕,還被推撞3次,導致左手挫傷流血,事後還被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法辦,遭判2000元罰鍰。
但是張姓老翁心有不甘提出抗告,認為彭姓員警當時有戴口罩,根本就沒有侵犯員警的肖像權,張姓老翁繼續指控,「而且我沒動手,也沒說話,哪來的強暴、脅迫或侮辱。當我要離開時,反遭對方抓我的左手,使我左手挫傷,流了許多血,壯年的員警可向七旬老人如此暴力相向嗎?」
法官勘驗彭姓員警身上帶的秘錄器畫面後,發現張姓老翁一直處於被動,反倒是彭姓員警除了要求刪影片外,還要求他不能離開現場,甚至多次擋路。
(新聞來源:拍警察遭罰2千提抗告 法官2點逆轉「加碼」告發員警)
法官勘驗彭姓員警身上帶的秘錄器畫面後,發現張姓老翁一直處於被動,反倒是彭姓員警除了要求刪影片外,還要求他不能離開現場,甚至多次擋路。
法官認為公務人員在公開場所執行公務,本來就應該受到民眾公開檢視與監督,沒有隱私權或肖像權可言,如果因此禁止人民拍照,將會對公眾監督造成嚴重影響,
而且我國亦無任何法律禁止人民在公開場所,對執行勤務之公務人員拍照、攝影,公務人員自不能自行增添法律所無之規範,限制人民之行動自由,所以判張姓老翁免罰。
(新聞來源:拍警察遭罰2千提抗告 法官2點逆轉「加碼」告發員警)
從13日開始,女子只要來到店裡都會直接自己拿大量刮刮樂,就在店裡不斷刮,因為跟老闆熟識,所以老闆也沒阻擋。
只是她手氣實在太差,不斷槓龜也不斷欠款,老闆實在受不了,把這樣的狀況PO上網路,提醒其他彩券行,也要多加提防她。
彩券行老闆娘也透露,剛開始都有付錢,即使有拖欠,隔天也一定會還,但這三天開始一直都沒有還。
結果女子還跑去派出要報案。警方了解後,發現是欠錢,所以沒有成案…
(新聞來源:裝熟女騙百張刮刮樂 挨告還回嗆:侵我肖像權)
(原告是劉先生,被告是吳先生)
肖像權應屬個人自己肖像之權利,且須具有可辨識性、財產性質,被告雖有以手機錄影之行為,惟係用以主張其訴訟上權利,原告並未說明被告有如何作成、公開傳播或以營利目的而使用原告肖像之行為,難認有何侵害原告肖像權之情。
楊麗菁和林蘭芷因買畫不成起了莫名的糾紛。
她說,林蘭芷介紹她買畫,但她表示沒錢買後,林蘭芷竟把兩人與好友的合照,將她修圖後放在臉書,看起來像是整形失敗。楊麗菁無法接受對方的行徑,已寄出存證信函,並要請律師提告林蘭芷侵犯她的肖像權。
(新聞來源:楊麗菁怒控遭修圖「毀容」 翻臉告好友林蘭芷)
《壹週刊》是於2011年1月間以「讀者爆料林韋君國中霸凌學妹」為標題,林韋君認為《壹週刊》不實報道指她在初中時期有帶跟班並欺凌他人,更擅自以電腦修圖後,刊登她「未穿著衣物,僅以淺藍色紗巾遮掩重要部位」的照片。
林韋君認為《壹週刊》是侵害她的肖像權及名譽權,造成她精神痛苦,提告求償200萬元。
《壹週刊》辯稱,撰文者有向學妹採訪求證,至於刊登的照片則是林韋告在2000年9月、10月間應《壹週刊》邀約所拍攝的系列照片。
林韋君在拍照前,就知道照片會刊登,她也同意了。所以不論有沒有經過修圖,都沒有侵害林韋君肖像權的問題。
(資料來源:《台壹》擅改圖泳裝變薄紗 判賠藝人林韋君75萬)
一審法院勘驗照片後認定,照片原圖林韋君是穿著比基尼泳衣,遭修圖方式去除後,則呈現出裸身、僅以薄紗遮住重點部位供人拍照的效果,壹週刊未舉證證明曾經獲林韋君同意而修圖,確實不法侵害肖像權。
法官認為,壹週刊僅單憑爆料者的爆料內容即率爾報告,未盡新聞工作者最基本的合理查證義務,因此判壹週刊應賠林韋君75萬元。
全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日前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全案確定。
(新聞來源:週刊指控霸凌 林韋君獲賠確定)
(行為人是壹週刊)
肖像權之侵害行為,其主要情形包括:
⑴肖像之作成,如拍攝、繪畫、雕塑他人肖像,其作成本身即屬侵害行為,不以公開或傳播為必要。
⑵肖像之公開,如將他人肖像在電視、網路、新聞雜誌公開傳播等。
⑶以營利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即將他人肖像加以商業化(商品化),作為推銷商品或服務等,
從而,未經肖像權人同意,即從事上開行為,自屬侵害他人之肖像權。
行為人雖經肖像權人同意而得使用肖像,但對作成之肖像擬改作時,將對肖像權人選擇對外呈現之形象產生影響,故自應就能否改作及得改作之範圍,另取得肖像權人之同意,否則,亦屬侵害他人之肖像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