攝影著作為著作權法明文保障之著作類型(§5),自公開發表後存續50年(§34),若侵害他人之攝影著作權,權利人可請求排除或防止該侵害(§84),並得請求損害賠償(§88),以及為刑事提告(§91以下)。
- 攝影著作要有一定之原創性,不是隨便拿手機拍路邊野花就算數
按「攝影者在拍攝時如針對選景、光線決取、焦距調整、速度之掌控或快門使用等技巧上,具有其個人獨立創意,且達到一定之創作高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5號民事判決要旨)所揭之要件,可認屬受著作權法保護的攝影著作。(註:該判決所涉拍攝前立委邱毅假髮遭扯之照片,係記者挹注個人精神情感思想具有原創性之攝影著作)
- 產品目錄未必可認係為受保護之攝影著作
「另被告於上揭網頁所張貼如新公司目錄上之照片,僅係以攝影機拍攝實物,亦屬對於產品一般單純之攝影,使消費者得以知悉該產品之外觀,該等照片所示被攝影對象之構圖、角度、光量、速度之選擇及調整等事項,並無特殊之處,任何人持自動相機處於相同位置或相異位置為拍攝行為,亦可獲得相同或相仿之結果,並無何藝術上之賦形方法可言,殊難認為足以表現拍攝者之個性或獨特性,該等照片原件應無何原創性可言」(最高法院 98 年度 台上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要旨)
- 原則上攝影契約會約定著作權之歸屬及其使用或利用範圍
出錢請人拍攝照片,若雙方無特別約定,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均由受聘人所有,但出錢的人還是可以利用該等照片(§12);又該受聘人若屬公司,公司與攝影師之間亦能約定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歸屬(§11)。
另仍須尊重被拍攝者之肖像權,不應為違法或惡意使用,但曾有法院認:「依著作權法規定,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並不屬於被上訴人。而著作權法乃民法之特別法,被拍攝者對於附著於攝影著作之肖像,不得再主張肖像權,否則著作權法關於著作人公開發表權、重製權、播送權、公開傳輸權、公開展示權等規定,將形同具文」(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50號判決要旨)(註:舒淇就其年輕時拍攝閣樓雜誌照片,經法院認不得主張肖像權)
縱有涉及侵害攝影著作之著作權等情事,或能主張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之合理使用!!
- 用在教科書可能主張合理使用
「又系爭作品係使用於教學光碟,並未對外銷售,與原告攝影著作並非處於市場上之競爭關係,不致因被告之利用行為影響到原告攝影著作於市場上之銷售,不致對原告攝影著作之潛在市場或現在價值造成何種不利之影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 4497號判決要旨)
- 新聞報導使用他報之攝影著作可能無法主張合理使用
「查系爭報導所使用之系爭照片,具有新聞及經濟價值,並非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且無必須使用該照片始能達其報導之目的,蘋果日報公司未將該照片為任何轉化使用,即全篇幅引用,而生取代之效果,已逾報導之必要範圍,復未明示其出處,使人無法得知該照片來自被上訴人,壹傳媒公司更在所屬網站標註「版權所有不得轉載」,致人誤會該照片之出處,均不符合社會使用慣例,且該二公司利用該照片之商業目的與性質同於被上訴人,利用結果已影響該著作之潛在市場及價值,無法通過上開合理使用之檢驗,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依上說明,即無著作權法第49條、第52條規定之適用,亦非關新聞自由之問題。」(106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要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