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在本話的介紹中,條文不少,但沒有太艱深的法理概念,簡單易懂,如在買賣過程中應該如何交付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及危險負擔的問題。而在後半段的部分,我們介紹「買回」的規定內容,如什麼是買回?怎麼成立?有期限嗎?效力又如何?等內容,我們直接進入內容吧!
三、買賣標的物與價金之給付
(一)價金支付拒絕權
民法368條
買受人有正當理由,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因買賣契約所得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者,得拒絕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但出賣人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出賣人得請求買受人提存價金。
例如在買賣不動產的情況,時常有一屋二賣的情況發生,而在民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有正當理由,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因買賣契約所得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者,得拒絕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但出賣人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當買受人在買房屋時,雖然簽了買賣契約,但在未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前,買受人並沒有該不動產所有權,而在不動產買賣實務上,都是以分次付款(非一次給付所有價金)的方式,來確保買賣雙方履約,且可以確保不動產所有權的移轉。
(二)買賣標的物與價金之給付
民法第369條
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
民法第370條
標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其為價金交付之期限。
民法第371條
標的物與價金應同時交付者,其價金應於標的物之交付處所交付之。
原則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或雙方有約定先交貨後付款或先付款後交貨等情況(民法第369條)。又若買賣雙方已經簽立買賣契約,但不是現貨交易的情況,以約定標的物交付的期限到時,同時給付價金(民法第370)。在空間上,並不限於在出賣人或買受人的處所交付標的物貨價金,原則已交付標的物的處所同時加付價金(民法371條)。
(三)價金依物之重量計算
民法第372條
價金依物之重量計算者,應除去其包皮之重量。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訂定或習慣。
畢竟買賣的重點在於標的的內容,所以當價金的多寡是依據標的物的重量計算時,應該去除包裝的重量。
(四)危險負擔
民法第373條
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74條
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者,自出賣人交付其標的物於為運送之人或承攬運送人時起,標的物之危險,由買受人負擔。
民法第375條
標的物之危險,於交付前已應由買受人負擔者,出賣人於危險移轉後,標的物之交付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買受人應依關於委任之規定,負償還責任。
前項情形,出賣人所支出之費用,如非必要者,買受人應依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負償還責任。
民法第376條
買受人關於標的物之送交方法,有特別指示,而出賣人無緊急之原因,違其指示者,對於買受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377條
以權利為買賣之標的,如出賣人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準用前四條之規定。
原則上,一但買賣標的物交付給買受人後,該標的物的利益及危險就是由買受人來承擔,例如小明去超商買了一盒雞蛋,在小明付了錢,正拿著雞蛋步出超商時,因自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