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檢察官工作的法定任務與使命──學習司法官視角

※本文係筆者於2014-2015年為學習司法官時,在高雄院檢學習檢方學習筆記整理簡要版,分發後擔任檢察官,一方面將過去在研究所學習的理論運用於檢警偵查作為合法性控制、另一方面將偵查技巧與偵查假設等運用於犯罪之發現,希望自己可以莫忘初衷——以程序正義來追求實體正義。
撰寫本文時,筆者才剛從台大法研所碩士班畢業不到2年,當時的視角最接近剛從校園畢業的學生;兩年半的檢察官工作,從離島到北台灣,在高雄學習的這些筆記實際上運用起來也有更深刻的體會,有更多的領悟、也有更深的感慨。理論並非高高在上,實際運用如人飲水,隨著運氣與技巧的純熟,每個人用起來可能都會發展出不同的結果,在如今檢察體系艱困的現實下,也會發現很多痛苦的阻撓,還有不得不與現實妥協的困境。
回頭檢視當年的這篇文章,我覺得最慶幸的是,在經歷資源、環境、人力均窘迫之檢察實務兩年半歲月後,如今我心中的那個理想和期待,與當年自己的想法並沒有太大落差。
日前幾位學弟妹與我討論關於分發後的選擇問題,謹以此文,提供給學弟妹們參考。
※本文(原標題<百態人生—檢察實務學習心得>)業經刊載於《司法新聲》第117期:http://ja.lawbank.com.tw/treatise.aspx?id=291

壹、從初春到盛夏——高雄地檢署學習記要

我在愛河畔的檢察實務學習歲月,始於繁花盛開的初春時節,終於河水瀲灩的盛夏。承蒙兼任導師、5位指導檢察官以及其他曾經短暫帶過我開庭、值班、外勤、參與其他活動等多位老師的指導,這4個月可以說是來到高雄學習後行動最為「機動」的學習時光,也深刻體會到院、檢工作內容在性質上的不同。
 
偵查之開始,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也就是學說上所謂的「簡單的開始嫌疑」,法條規定得很簡單,但實務上偵查發動可能源於一張案情不清楚的情資、告發狀或匿名信,如何從一些邊緣的資訊與事證發展成成熟的案件,考驗的事偵查技巧與經驗,甚至常常需要些「運氣」的成分。
偵查程序的進行,可以運用的調查方式與強制處分、指揮的司法警察機關者眾,要將案件發交給哪個機關調查(不同的偵查輔助機關有其專長與特質,又或例如當某司法警察機關中之公務員為被告時,應該將案件交給其他偵查輔助機關或檢事官調查為宜)、要如何調查才能避免打草驚蛇(有些案件的偵查則是需要有技巧的在合法範圍內揭露部分資訊)、不同的案型與個案狀況應使用哪些強制處分才能達到效果、強制處分合法性等問題,在在都點出我們必須在自己或前輩的經驗中不斷學習,對於刑事訴訟法與相關程序問題也必須嫻熟,並理解不同的偵查輔助機關文化與其特質,對於學理的發展與修法的變革也必須不斷進修。在案件之偵查過程中,有時可以放慢步調考慮應如何處理為妥,但有時則必須快速決定該如何採取偵查作為,有些案件的發生可能是從無前例且急需立刻進行調查者(如去年剛到高雄不久即發生的氣爆案)。誠如之前在和院檢導師討論時,導師曾提到,檢方的工作是很動態的,且隨著偵查的進行,可能會有不同的發展,也有可能偵查後期所查知的事實與初期推測者截然不同,我們在各個不同的案件中,也學習著如何在動態中冷靜的分析與判斷。
不只案件的發展是動態的,檢察官的行動也是非常「動態」的。在高雄學習期間,除了閱卷、開庭、內勤與外勤值班外,更有機會跟隨指導檢察官與學長姐們前往部落進行查賄宣導與相關行動、在山區進行盜採砂石案件之勘驗、氣爆案現場之勘驗,所參與之搜索案件種類也很多元,包含民生案件之公司搜索、詐欺集團、毒品等案件之搜索,以及深夜參與夜店臨檢的行動。
公訴則為從偵查到審判的樞紐,公訴檢察官一方面擔任偵查檢察官與法院之間的橋樑,另一方面鞏固偵查中所掌握之證據,透過聲請證據調查、交互詰問、以言詞、提出補充理由書或論告書表達檢方之見解。如何充分掌握卷內資料並在審判中呈現,又要保持客觀義務注意可能有利於被告的證據,在在考驗著公訴檢察官對於刑事法的嫻熟,以及證據分析的能力。
案件經歷偵查、審判,最後又會回到地檢署執行科執行,而執行的相關法律問題繁複,且大多是大學與研究所教育較未著墨的程序問題,例如發現社會勞動機構督導不確實時應如何協調與解決、服社會勞動時發生事故應如何處理、什麼樣的情況准易科罰金……等,這些問題看似瑣碎,實則為刑事司法制度公平性與人權保障的重要關卡。
從偵查、公訴、到最後的執行,都是檢察官的工作,這4個多月裡,可以說是刑事訴訟法所規範之整個刑事司法制度運作過程的「現實化」,也看見了在地檢署、法院,來來去去的人生故事。不同類型犯罪的被告,描繪出截然不同的生活背景;即便是相同或相似的案件,但每個被告卻都有各自的人生圖像。但4個月的學習期間能接觸的案例極為有限,分發後仍必須累積大量和被告面對面、對話的經驗,從而學習透過被告的表情與動作去猜測其想法;學習如何從邊緣的事證(例如監聽的對話、家庭成員及與家人的相處情形、教育背景等)了解一個人、讀出一個人的故事;練習從被告成長背景、家人、個性的優點與弱點等,站在他的角度揣摩其想法,出於同理心並用被告的頻率去和他溝通,進而拿捏可能採取的偵查與訴訟策略,思考我們可以本於職權而依照不同的個案事實、背景採取的作為。

貳、偵查實務

一、偵查庭偶得

(一)收受檢舉函/告發/告訴狀後的調查方向與方法
高雄地檢署的黑金專組處理之案件來源,除了由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或報告偵辦之案件外,也包含告訴、告發人對於前案處理結果不滿而遷怒警察、司法人員之案件,也可能是對人事升遷過程、行政單位處理案件程序與結果有所不滿而到署申告之情形。
收案後,可先透過內網之資料查詢系統查詢告訴人近幾年的告訴、告發列表,若有需要時(如具有關連性或疑為同一案件)則可調前案案卷作為參考;若係對於訴訟結果不滿而對於前案警察、司法人員提告之案件,則查詢該涉訟之前案書類(起訴書、判決)初步了解案情發生始末;遇匿名檢舉信或所述之事實寬泛且不清楚之告訴告發,則先初步查證周邊事實,例如信中所提之相關名字、行政書函等。這些工作的目的主要是先了解與案情有關的周邊資訊,初步判斷是否可能為濫訴,亦有利於思考可能之偵辦方向。
刑事訴訟法上的偵查輔助機關眾,包含警察局、調查局、廉政署(定位較模糊,就定性而言,該署之廉政官為司法警察官,但因有駐署檢察官,因此若有需要合作時通常為專責檢察官平行聯繫)等,而不同的機關亦有其不同的辦案風格、風氣以及專長。因此案件若有必要發交由司法警察調查時,須依照案件性質交給適合的機關調查。發交時若涉及敏感、機密之內容,應思考恐不宜將該等內容在進行單中寫出,以免書記官將內容於函文之說明、辦法欄中列出時,產生打草驚蛇之後果;可以在函文中先行列出調查之較抽象且不敏感之大方向,待文到該司法警察機關後,聯繫該案件之承辦人並指示具體之辦案方向。
若為具名之告訴或告發人,於初步查證周邊資料且心裡有譜後,視案件發展之需要判斷是否有必要傳喚以釐清案情。在顯然為濫訴、所述事實顯非刑法上之犯罪之案件,有時傳喚告訴人是給予其陳述、抒發情緒之管道,許多案件在告訴人提出之書狀中略可看出其脾氣,若初步判斷該告訴人情緒可能較為激動,但仍要傳喚時,則事前須知會法警可能當事人會有不理性之行為。
但若為匿名之檢舉人,案情事實雖然欠缺具體證據證明其為真實,但初步查證函內周邊事實後發現有發展之可能,然而受限於檢舉人為無從查之身份之匿名者,無法傳喚期到庭釐清案情,則思考是否有發交警察機關調查之必要,但麻煩的是,若警察本身即為被檢舉人時,恐不宜率爾將案件發交警察局轄下機關調查。以一件匿名者檢舉某營業場所可能賄賂警察之案件為例,收案後無法將案件發交警察局以免打草驚蛇。此時可以先查詢該營業場所是否果如檢舉函所述曾有前案,若有,則查該前案起訴書、判決並調卷;也可透過行號名稱、統編、地址等查詢營業登記資料(公開資訊),查得負責人姓名(可能為人頭),再從負責人、前案經起訴之相關人等之前案資料中找尋線索。此類案件往往較為複雜、敏感,檢舉人所述之內容也未必為真實,可能是附近居民深受其擾後檢舉,也可能是競爭對手之結怨後之報復;內容有可能是親自見聞,也可能為鄰里間之傳聞;特別是當司法警察為潛在之被告時,等於被砍掉重要的手腳,在調查上有其困難與界限,必須先過濾周邊的資訊後,透過可能的線索來嘗試看看之後可如何發展,再思考可以交由那些偵查輔助機關協助調查。

(二)偵查假設
在犯罪偵查過程中,偵查人員往往要根據已知的事實和掌握的證據、以及相關的科學知識和辦案經驗對案件中需要查明的問題作出許多可能的推測性解釋,也就是所謂的「偵查假設」(或「偵查初探」)。偵查是動態的過程,我們必須先透過不同的假設去思考可能涉及的犯罪行為類型、態樣,再朝著假設的方向去調查證據,如果沒有一套假設的犯罪腳本,將會失去調查證據的方向以及進行無頭緒的偵查計畫與行動,可能使得偵查無效率且紊亂。
但偵查假設不是胡思亂想,而是必須基於一定的客觀事證、或是間接證據所顯示的跡象,再本於經驗與邏輯去思考可能的犯罪腳本。在法學教育的訓練過程,我們學習的是合乎人權保障之刑事訴訟程序以及實體規範,而少有如何進行偵查假說的思考訓練,但這卻是偵辦案件時很重要的技巧,除了在學習階段學習老師的辦案方式外,更必須在分發後透過每一個案件不斷累積經驗,不論是挫敗或是成功的經驗,也都可以從事後的角度來檢討自己為什麼當初沒有發現某個證據、或是沒有想到可以做不同的假設。
初始的偵查假設可能會往最壞的犯罪情況(最不利被告)去假想,隨著偵查進度與證據的調查與分析,可能逐步證明該最不利被告之假設為真正,也可能逐步排除該假設,而向有利被告之方向去思考(例如:從原來的故意犯罪假設,修正為過失,甚至往無罪方向移動)。在進行假設時,我們一方面要清楚所假設的故事都只是個依照現有事證而為之推論,而不應心存偏見或定見,否則可能影響訊問時的方向和態度(如產生誘導);但另一方面也不應該直接往無罪方向去假設,否則可能遺漏重要的犯罪事實與相關證據,而未能發現真實。
要如何在偵查過程中「見樹又見林」,找到大事實並建立宏觀的假設架構,取決於對於事實與證據資料的記憶力、掌握與分析能力,閱卷必須是有效率的閱讀重點與大方向,不需要長時間的一字不漏閱讀,但可以多看幾遍,在每一次的閱卷過程中也許會找到不同的切入點,將卷內重點刻畫並記憶,整理出一個完整的事實假設。
有時卷內資料可能可以透露很多犯罪事實,但是資料可能多如牛毛或太過繁雜,必須有技巧的整理以勾勒出可能的犯罪圖像。以卷內有許多通聯紀錄的案件為例,有些犯罪類型(如毒品、貪污等),卷內有很多通聯資料,甚至可能高達好幾冊的通聯紀錄,從一堆電話號碼的數字中很難理出頭緒,處理這些證據資料時,可以請檢事官協助整理並製作通聯時序圖、製作通聯紀錄關連分析圖,從整理出來的資料,再運用推理能力與經驗法則,去描繪出可能的犯罪事實經過。
處理案件(尤其是白領犯罪類型)必須掌握偵查策略,從如何和警調單位配合、檢察官在案件中的角色定位以及必須處理之事項、案件之重點以及應調查之事實與證據、可能的偵查假設、到如何進行案件的收尾,必須有完整的策略,而不能只是見招拆招。偵查第一時間就必須先扣下相關之證據(而哪些證據是必須蒐集的則取決於經驗),再從不變的客觀事證中找到支點,在這些支點訊問證人取得供述證據,當然這也必須擬定一個訊問策略。在這些調查過程中,一方面不斷發展偵查假設,另一方面也隨著新的證據資料修正偵查假設、收集證據去證實或推翻相應的假設,當證據能夠充分證明假設時,該偵查假設就不再只是假設,而是可以整理成起訴書內之犯罪事實。
偵查中之羈押,正如學界所不斷強調的,目的不是為了取得被告之供述甚至自白,而是切斷其與共犯或證人之資訊來源,防止串證。這也會影響偵查的策略以及訊問方式,當被告之間、被告與證人之間取得聯繫時,可能會透過勾串證詞而導致案件無法繼續發展、無法發現更上游的犯罪情節,該供述證據自然也無法正確的驗證偵查假設是否正確、無從補足假設中所缺陷的環節了。

(三)偵查庭裡的人們1.被告供述之可信性判斷
一個人犯錯而面對司法時,難免掩飾、合理化自己的行為;即便是自白,或是陳述內容有些矛盾很可能對自己不利,也未必是真實的,可能是為了保護身邊的親友,這些都是人性面無可厚非之處。因此不能盡信被告所言,也不能被偵查中被告、證人之陳述牽著鼻子走,必須透過其他事證的調查來直接或間接佐證人言之可信性。
當一個人說謊時,他的陳述內容會在一個框架內不斷打轉,因為他知道說多了很可能會漏餡,畢竟憑空捏造更多的事實其實是有難度的;而如果陳述內容為真實,就其所陳述之內容細節仔細問下去,其將陳述更多相關之週邊事實,我們也能從其所陳述之更多細節調查相關證據來佐證其所陳述是否為真。不過,被告也可能富有面對審檢的「經驗」,或事前經過充分準備的沙盤推演;抑或是為了保護身邊重要的親友而刻意隱瞞部分線索,使得其所陳述之內容感覺半真半假、有所隱瞞,無論如何,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之客觀義務,不論是有利或不利被告之線索,都應該盡力查證。
不過,檢察官的工作畢竟還是「人」的工作,只能在人力可及的範圍內去蒐證,如果盡力了,也就無愧我心;只能努力防止受到人力的誤導。司法要解決的事情,是「人」的問題,而司法的極限,也是人力的極限,在極限之外,也許就是死後審判的問題了。

2.證人之偏見、立場與確信
被告是行經近乎90度的大彎道時,因為該彎道角度很大,從現場跡證以及送鑑定之判斷結果來看,被告沒有將行車速度減至足以避免離心力的速度,導致越過雙黃線而駛入對向車道,與對向車道之機車發生碰撞。
被告認為交通鑑定結果有誤,抗辯其並未越過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被告之律師聲請傳喚事故發生時行駛於被告後方之車輛駕駛人A,欲證明被告並未有駛入對向車道。雖然目前調查之證據客觀上均指向被告違規之事實,但基於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客觀義務,因此在開庭時傳喚被告之友性證人A到庭作證。
不意外的,A描述了其記憶中的事發經過,並且認為被告並未駛入對向車道,當檢察官問A,其駕駛於被告後方且距離被告約有100-200公尺,如何確定被告沒有越過雙黃線?A回答,那是他判斷的。檢察官繼續追問,究竟是親眼看見被告沒有駛入對向車道,還是憑個人的臆測?A自承那是他的個人感覺。
在訊問證人時,也可以發現,A有意無意的透露出其認為該路段附近很多大學生騎機車,車速很快很危險……等想法。最後問證人有何補充意見時,A回答,該事故路段很多大專學生,例如某大學學生總是騎車很快很危險。這段看似與本案無關的話,檢察官請書記官記明筆錄,用意在於記下證人的生活經驗與心中想法,以作為斟酌證人證言可信性時之判準之一。
證人也可能並未說謊,只是其記憶中的確信與事實有所出入,也許他在該路段駕駛的生活經驗形成了他對於該路段某些大專學生騎車很快、很危險的成見,而影響了記憶。我想到之前在學校修心理學相關課程時,曾經看過與記憶相關的實驗與理論,人當下的感知或記憶都是可以被型塑、改變的,其成因很複雜,可能源於刻板印象、先入為主的偏見、刺激或打擊等,而對於虛構之事實形成確信,即便測謊也很難發覺,因為當事人對於該記憶深信不疑。
這些問題不只發生在證人,司法實務上本應公正中立的司法官是否也可能因為自己的人生經驗而產生了偏見與預斷,影響勘驗、審判、訊問時對於庭上發生事件之感知與記憶?有心理學的實驗顯示,當人對一於件事情、一個人產生先入為主的成見後,往往很難推翻該偏見,甚至可能導致感知見聞發生錯誤。對於這個問題,我們除了應該審慎思考證人證詞在司法實務上的意義外,更應對於自己的確信與判斷戒慎恐懼。
3.性侵害案件背後過度敏感的家長
性侵害案件之被告為醫護人員,被害人為4歲女童,告訴人為女童之家長。從卷證資料與早鑑報告來看,家長是屬於過度緊張型的家長,對於孩子過度保護,小孩不論大事或小事,父母均會一同請假陪同,甚至父親還辭職專心在家帶小孩。
從偵查筆錄中可以看出,被害人陳述前後顯然矛盾,被害人之母親時常會插話更正女童的回答,女童經母親糾正後馬上回答「我記錯了」、「喔,我搞混了」,且對於事發時的描述違反一般生活經驗,記憶也似乎受到外在之干擾而被誤導。醫院之早期鑑定報告也認為,本案發生距今已過一年且被害人年幼,對於案情細節之記憶已流失,有受到外界暗示、引導而重建記憶之可能,被害人於會談過程中之回應未完全一致,很難除幼兒創造力、想像力、先備知識、親子關係等因素,與現實情境相較仍有不合理之處,因此鑑定報告認為整體推估被害人說詞之可信度低。
研究所時期的論文主軸為刑法第227條之研究,因此花了一些時間研究兒童發展相關之理論,以及相關之國外文獻,從不同領域與不同觀點切入來看兒童與性的問題,深深感受到,性的問題極為複雜且不同領域、不同專家之見解莫衷一是。不論從我國或是國外之法律相關,或跨領域從發展心理學、社會學等角度來看待幼兒性發展以及過早性行為等問題,會發現問題的癥結可能不是「性」本身,而是「性」背後的社會寓意乃至於外在環境對於個人心理發展所造成的影響。以本案為例,從早鑑報告可以看出,本件被害人年幼無法從量化資料中分析其PTSD(創傷後心理壓力緊張症候群)之相關行為,但從與家長的談話以及對於被害人的觀察來看,被害人並未察覺事件中的性意涵,目前尚無明顯PTSD症狀,整體而言並無足夠資料足認被害人因該事件而罹患PTSD,但鑑定報告建議持續追蹤至青春期之後。從鑑定報告的內容以及建議可以發現,性對於年幼兒童所造成的心理影響可能是浮動的,而且隨著成長與發展過程逐漸變化,甚至,影響兒童發展的可能不單純是「性」本身,而毋寧是發展過程中外在介入的環境因素。
本案從事證資料來看,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性侵害之犯嫌,可能必須再傳喚當時的其他醫護人員側邊了解被告與被害人輔導過程與互動狀況。但不論從程序與結果來看,如果被告並未有何犯嫌,而是告訴人過度緊張所導致的誤會,對於被告的人生與執業可能有潛在的負面影響(已經醫院之性平會調查);甚至對於被害人而言,可能活在家長所構築的想像中,反而造成不存在性侵害的另一種「二度傷害」,然而這個問題實在很難和一對對於孩子萬分呵護、過度緊張的父母理性溝通。
我想,「不存在加害人的傷害」,也是兒少性侵害案件的背後難題。
4.激動的告訴人
被告傳送簡訊辱罵告訴人,告訴人不堪其擾至地檢署怒告被告涉犯誹謗、公然侮辱、恐嚇等罪嫌。然而由於該簡訊內容不涉及事實之指摘,而純屬辱罵,且無散播於眾之意圖,因此不成立誹謗罪;簡訊亦非「公然」發送,自不該當公然侮辱罪;電話內容純屬謾罵及詛咒性言詞,且詛咒之內容非人力所及,因此不該當恐嚇危安罪。該案經告訴人提起再議而經高檢署駁回,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而,告訴人不諳法律,對於法律之解釋也多有誤會,再加上原處分書未就誹謗之指訴為駁斥,因此告訴人寫幾封信「申訴」(甚至以紅筆在原不起訴處分書上寫了非常激烈的「眉批」,指名原承辦檢察官質疑其草草了事、司法不公等情緒性的措詞),從其申訴內文來看不能理解其訴求究竟是對於個別檢察官申訴或欲對同一案件提出告訴,為求謹慎起見,本案分他字案偵查。
在傳喚告訴人前,從卷內資料可看出告訴人情緒激動且對於法律有很大誤解之情況,因此開庭時應特別謹慎。本件顯然為同一案件而應為不起訴處分,開庭的課題,毋寧是如何消解告訴人的怒氣,雖然這不是刑事訴訟法所規定檢察官之法定任務,但在現實上,司法是處理「人」的問題,自然也必須面對人的情緒。
對於此一課題,檢察官的作法是態度和緩、講話速度要放慢,先給予告訴人一些時間講話,聆聽告訴人訴苦,在適當的時機插入被告的語句,並以最白話之方式解釋法律規定,並且告訴他,「並不是法律不保護你,而是刑法設定了一個框架,如果不符合框架內的規定,就不能說他犯罪;但是如果你因為這些簡訊內容感到非常痛苦,你還是可以走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所以不是法律保護你,這些你可以去問律師。」
對於當事人的情緒問題,必須妥適處理,否則情緒管理不佳之人可能會採取激烈、極端的手段,反而使得問題更加複雜、牽扯更多。
5.生死觀的難題——欠缺因果關係之醫偵字案件
被告為某老人長照中心之負責人B與護士C,告訴人將其父親(被害人)送往該長照中心進住,然而該長照中心認為被害人之病況嚴重,因此須簽立同意書,免除被告因心肺復甦急救無效之責任;從告訴人開庭時之陳述也應可隱約聽出,被害人出院時,可能很多養護中心都不願意讓病況嚴重的被害人進住。
被害人進住該長照中心後,C於案發當日19時5分發現被害人呼吸微弱、反應遲鈍,因此一方面C以電話通知告訴人後,另一方面C即其他醫護人員對被害人實施心肺復甦術,並連絡該長照中心特約之救護車公司前來載送至G醫院急救,救護車公司於該日19時15分許發車,救護車於19時25分許抵達長照中心載送被害人前往G醫院,並於19時32分許至G醫院急診求診,到院時心跳停止,於22時許離開急診時意識昏迷,轉送加護病房,被害人最後喪失自主意識(俗稱植物人)並需洗腎,幾個月後死亡。
告訴人質疑B、C為何捨近求遠,不連絡長照中心斜對面的消防大隊,反而連絡合作之救護車公司;為何不送至較近的F醫院,而是送到較遠的G醫院,因此對於被告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然而依照現今的法規與政策,養護中心必須與救護車公司簽約長期合作,以免國家的消防、救護單位應接不暇,告訴人與被告所簽訂之契約條款中亦許可被告向119或合作之救護車公司請求支援,且在該緊急之時送往何醫院是專業判斷的範圍 。從事證來看,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若由119救護車接送、送往F醫院即可避免結果之發生,申言之,無從證明連絡合作之救護車公司送往G醫院,與被害人之傷害間有何因果關係。
本件告訴人的心情其實是可以理解的,由於我的祖母曾為植物人、祖父目前也癱瘓在床,所以深深體會到在我國社會福利現狀下,照顧植物人所付出的金錢、時間、以及心力,因此我完全可以理解告訴人將憤怒轉嫁至長照中心的心理情緒。開庭時告訴人曾經很小聲的說道,「將父親救成這樣,不如乾脆不要救!」其實已經很隱微的透露其內心想不開的癥結點。
但另一方面我們也必須注意到防衛醫療的問題,如果有太多的病患家屬無法看透生死觀的課題,抑或是我們的國家眼睜睜看著,貧窮子女被民法親屬編扶養義務所引發的沉重包袱深深地壓迫著,那麼很難抑制家屬將憤怒轉向醫療院所、長照或養護中心的情緒。如此一來,這些醫療機構就必須面對訴訟成本,不是以防衛性醫療來避免訴訟,便是提高醫療與照護費用,病患家屬將付出更大的金額、更多心力去照護老人或植物人,形成更嚴重的惡性循環。在法律上,也許我們可以以生冷的法律文字,來鋪陳出一份書類,決定被告的命運。然而在法律之外,其實已經透露出我們社會的問題、醫療體系所碰觸的難題。雖然這不是司法人員能夠解決的問題,然而,既然司法是處理人的問題,勢必無法迴避看到人們面對生死問題時的不同觀點以及膠著的情緒、還有社會現狀下的無數無奈。
6.被告認罪?
偵查中被告犯嫌明確之案件,儘管對於被告不利的事證非常明確,但是被告對於否認犯罪的心理因素可能很複雜:被告有可能並不知道檢方掌握的證據,因此出於人性而否認犯罪;也有可能雖然大約知道檢警可能掌握的證據,但是抱持著拚拚看的心態……。以曾經跟隨指導檢察官開庭之一件肇逃案件為例,證據對於被告頗為不利,也有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看見被告下車察看車子後又駕車離開現場,因此記下車牌號碼;被告從警詢至偵查均否認犯罪,稱有行車記錄但迄今尚未提供錄影,被告一方面希望能夠給自新之機會,但另一方面否認犯罪且不願意道歉、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因此依照實務上之慣例,恐怕很難給予緩起訴之機會。
不論是偵查中或審判中都應注意,不自證己罪是被告之權利,雖然依照實務上的運作模式,對於輕微案件如果被告自白,才能做對被告有利的處分、或審判中有緩刑之機會,但是有些民眾並不了解法律制度與實務向來運作方式,加上若開庭時態度不夠「懇切」,很有可能無端引來不必要的誤會、甚至進行激烈的申訴、投書媒體等行動。另一方面,偵查中掌握的證據與了解的事實可能隨著偵查階段之不同而浮動,也許被告之辯解真有其緣由,或是在其所受教育與價值觀念、生活背景等社會因素影響下,不認為其行為為法所不許(例如:駕車時被違規其其他車輛撞擊,認為自己沒有過失就不需要留在現場)。不論事偵查或審判中都要特別應該注意自己的脾氣與態度,即便被告的回答再怎麼離譜,也不能違背檢察官或法官應有之倫理。
誠如王陽明《傳習錄》所云:「如問一詞訟,不可因其應對無狀,起個怒心:不可因他言語圓轉,生個喜心:不可惡其囑托,加意治之:不可因其請求,屈意從之:不可因自己事務煩冗,隨意苟且斷之;不可因旁人譖毀羅織,隨人意思處之。」這也是我的指導老師們在開庭時不斷提醒我的重點。

二、內勤——被告的24小時

(一)內勤檢察官的任務
內勤案源主要為現行犯逮捕後之移送、被告經拘提到案之訊問;至於通緝到案之被告,如果通緝到案之時間為上班時間,仍由該案承辦檢察官處理以及訊問,例外始由內勤一值班檢察官依承辦檢察官之囑託內容來處理;下班時間則由內勤一檢察官處理。承辦檢察官於通緝被告時填寫通緝囑託單附卷,內容包含被告到案時要問哪些問題、是否交保或聲押等強制處分、被告下次何時來署報到等,若被告在下班時間通緝到案而必須由內勤一檢察官處理時,內勤一檢察官可依照該囑託單內容處理;另外還有執行之訊問(執行檢察官並非每天、隨時開庭,若被告到案時間執行檢察官無開庭,由內勤一檢察官處理)、外勤囑託、借提人犯解還(問警察有無強暴脅迫後解還)、平日上班時間以外的按鈴申告(上班時間由檢察事務官處理,若為重大或矚目的案件則可能例外由檢察官訊問)等。
內勤訊問的重點除了初步釐清事實、被告的涉案理由、第一時間保全證據外,最主要的是調查有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並且當機立斷決定是否聲押,而聲押或放人,正是內勤檢察官最主要的考驗之一。

(二)內勤案件之大宗——酒駕案件
刑法第185-3條不能安全駕駛罪近年來修法頻仍,除了構成要件擴大入罪範圍外,刑度也一再往上修,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度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102年6月11日修法後刪除拘役及或科罰金之法定刑,申言之,新法施行後,只要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刑度一律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最重本刑的上修(由1年上修為2年有期徒刑)也導致酒駕案件經警察以現行犯逮捕之被告,一律必須移送地檢署由檢察官訊問。蓋依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原則上應即解送檢察官。但所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因此,在舊法時期,由於酒駕案件為最重本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得經檢察官許可而不予解送;然現今酒駕之最重本刑為2年有期徒刑,依法必須解送。刑法修法以及刑事訴訟法規定的適用結果,使得內勤值班案件大幅增加,且警察拘捕移送之人犯,保守估計至少七成以上為酒駕案件,若警察前一晚擴大臨檢,則隔日地檢署候訊室人滿為患,可能一個上午便有十至二十幾件酒駕案件。從司法資源與訴訟經濟的角度、被告人身自由之影響、案件之危害與重大程度等面相來看,是否妥適,有待立法者再深思。
酒駕案件之訊問,主要是向被告確認警詢內容,由於酒測值通常是極為明確的,因此多數被告遭查獲後無從辯解,往往均會自白,此時宜讓被告閱覽筆錄內容確定依其意思記載,並唸筆錄中重要之構成要件事實和被告再次確認;問題內容大致上為酒精濃度、喝酒時間與地點、何時開始騎/開車、騎/開車多久、騎/開車之地點……等重要之事實。
被告自白之案件,得向被告確認是否認罪。若被告認罪,問其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無意見,並以白話方式扼要說明什麼是簡易判決處刑以及其程序。若被告同意聲請簡易判決,則得經被告同意後以速偵方式結案,但務必諭知最後結果以本署公告(亦即以書類通知被告)為準。
被告自白之酒駕案件,雖然許多地檢署訂有緩起訴附條件之標準,然而每件個案之被告是否適於緩起訴,各檢察官仍有依案情決定之裁量權限,如果被告職業不固定、收入不穩定、居無定所、可能有酒癮、酒駕之危險態樣嚴重(例如若被告已經達到泥醉之程度,卻仍開車上路險象環生)或一再酒駕等情況,縱然被告懇求給予機會且表示願意履行緩起訴之條件,但仍宜審慎斟酌被告本身之狀況是否適於緩起訴、緩起訴是否反而造成被告過大的經濟負擔、被告是否願意對自己的人生負責任等。

(三)家暴案件違反保護令之羈押原因規定
實務上,實行家庭暴力相關犯罪之被告重複施暴之比例甚高,許多聲請保護令或向檢警提出告訴之被害人,是在長期隱忍後,忍無可忍才以司法途徑尋求幫助。內勤值班時若遇家庭暴力案件經拘捕到案之被告,要特別注意被害人提起告訴是否可能激化被告之情緒,被告回家後,由於被告與被害人處於家庭生活的親密關係中,被告是否可能再犯,或有更嚴重的報復行動。實務上曾有被告因違反保護令遭逮捕,飭回後在盛怒下殺死被害人的案例。
家庭暴力防治法修法以前,除已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保全證據之羈押、第101-1條預防性羈押之羈押原因外,檢察官只能命被告遵守一定之條件,例如禁止再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等。等到被告再次違反檢察官所命遵守之條件時,若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預防性羈押。而現實是,某些有高度風險的個案,如果將被告放回去,在盛怒而喪失理智下可能未必會遵守檢察官所命遵守之條件,甚至因為被激怒而對被害人為報復行動。但家暴案件被告可能沒有串證、虞逃的羈押原因,只能探討是否有預防性羈押之羈押原因,然而某些案件之被告雖犯違反保護令罪,但其行為可能並非預防性羈押之緣由犯罪,例如單純的反覆騷擾、跟蹤追躡,於被害人報警後而情緒激動,有高度之報復可能,此時也只能束手無策的命被告遵守一定之條件。
家庭暴力防治法於今(104)年修法,依新增之第30-1條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違反保護令者、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其立法理由明確指出,「將家庭暴力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預防性羈押之事由,俾周延對家庭暴力被害人之保護」,因此,該條規定為針對家庭暴力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的預防性羈押特別規定。該條之羈押原因要件寬鬆,只要被告違反保護令或有家庭暴力犯罪行為,不論之前是否有聲請保護令、不論是第幾次違反保護令以及是否違反檢察官索命遵守之條件,再犯嫌重大、有反覆實施之虞且有羈押必要時,內勤檢察官訊問完畢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
不過保護令聲請之事由眾多,在少家法院學習後時發現,實務上也不乏時常因小事爭執、爭吵、輕微肢體衝突而濫行聲請保護令之情況,甚至也有夫妻互持有對方保護令的問題家庭。因此我認為在該條增訂後,司法實務工作者應該緊扣該條的立法目的而謹慎適用,必須就個案判斷其對於人身危害之風險性,以及就保護令之內容、違反情結等綜合判斷,不能僅因違反保護令而認為有反覆違反保護令之虞便率然聲請羈押。

三、外勤——生死之間

(一)相驗
1.相驗程序
刑事訴訟法對於相驗之程序僅規範檢察官之權限與義務,其程序之進行與方法,則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相驗案件處理要點」更詳細規範。
相驗案件涉及二以上管轄區者,原則上應由「屍體所在地」之地檢署檢察官相驗;但死亡發生地之地檢署檢察官認為有急迫處理之必要,得逕行相驗。實務上多數報相驗之案件屍體所在地位於殯儀館或醫院,也有較少數位於私宅靈堂者;某些重大案件、矚目案件則可能必須第一時間到屍體發現地進行相驗。
依相驗案件處理要點第2點規定,履勘現場時,應會同法醫師、檢驗員或經指定之醫師為詳細確實之勘驗。除由法醫師、檢驗員或經指定之醫師詳填相驗屍體證明書,並將勘驗所得記入檢驗報告書,載明他殺或自殺及致死之方法與器物外,應製作勘(相)驗筆錄,詳細記載現場狀況及檢驗屍身全部之所見,必要時應繪具圖說或拍照、攝影。遇有他殺嫌疑者,檢察官於必要時,應及時複驗或解剖屍體,以明瞭真正之死因。
相驗本身即為刑事訴訟法規定犯罪調查之偵查程序的一環,在於釐清死者之死亡是否可能涉及犯罪行為,在需要即時保全證據之案件(例如死亡之車禍、醫療糾紛案件),就應該即時指示警察進行必要證據之調查,如現場跡證之採取、扣病歷等。
車禍死亡案件,死者無從製作筆錄,而肇事者自稱其行車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綠燈,須請警察調查現場有無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現場監視器畫面角度為向下拍攝而沒有拍到交通號誌及車禍撞擊完整過程時,可以透過其他行車方向來輔助判斷燈號,並請警員在第一時間盡速查訪監視器拍得之同向路人、其他駕駛員(以車牌號碼找人),詢問是否對於車禍當時的號誌有無印象。
相驗現場除了要在短時間內決定保全哪些證據、調查方向以外,我們會看到人們生死價值觀前的脆弱,因此還必須安撫人們面對生死的衝擊所產生的情緒,以及學習如何說服死因不明死者之家屬頓失家人後接受解剖——基本上解剖是將大體進行幾乎全面性的「切割」,因此某些宗教信仰虔誠之人會抱持極度抗拒的態度。此時應該告知家屬本件可能的疑點,以及排除他人涉案之解剖必要性,或是透過柔性的方式,讓家屬了解,解剖是為了幫死者說話。
有時情緒激動的家屬可能會有許多較不理智的言行,一方面必須體諒他們,但另一方面也必須踐行法律程序,例如當家屬跑到身邊想要閱覽卷宗時,應防止他們窺探,但也必須注意安撫他們的情緒,以免家屬誤會;情緒已經顯然失控或是可預期其無法面對死者死亡事實的家屬,若可能妨礙法醫相驗程序之進行時,則宜請他們離開屍體旁邊,或暫時離開相驗場所。若現場有多位家屬,且親等相同、與死者關係相近,則宜請較為理性、能夠完整陳述意見之家屬先代表表達意見,並避免人多嘴雜、秩序不良的情況。
相驗完畢後依其結果可能進行偵查或報結,依照相驗案件處理要點第5點規定,檢察官應將相驗結果簽報檢察長審核,如認有他殺嫌疑者,應即進行偵查,認無他殺嫌疑之案件,於檢察長審核准予報結後,應檢送有關卷證,陳報該管訴訟轄區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
關於相驗屍體證明書之核發,依照相驗案件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如果無法即時認定死因而待鑑定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先核發死亡方式勾選為「不詳」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以利處理遺體,俟鑑定後,檢察官再核發載明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至於相驗後認無他殺嫌疑之案件,經確切之調查後,仍無法認定其死亡方式者,應於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方式一欄為「不詳」之勾選。
2.死者家屬的情緒
相驗前先由員警協助連絡、蒐證、控制現場,檢察官與法醫至屍體所在地,由檢察官會同法醫進行上述之相驗程序,記載並拍攝屍體外觀,並判斷是否有他殺之嫌疑、進行複驗(解剖)之必要,除了這些法定之程序外,還須面對死者家屬的激動情緒。
以車禍死亡為例,很多警察可能會在檢官與法醫進行相驗時,將犯罪嫌疑人帶至相驗現場,若相驗處所為死者私宅所設之靈堂,屬於死者家人之生活場域,週遭環境居為死者之親屬、友人或鄰居,對於被告而言是很不利的環境,如果家屬對於犯罪嫌疑人極為不諒解,死者之配偶有哭喊、責罵等激動情緒反應,而這樣的心情在人性的立場是可以理解與同情的,但我們也知道,當一個人受到親人死亡之劇烈刺激的狀況之下,很難理性面對車禍之對造、更遑論冷靜分析肇事責任之歸屬。所以為避免死者家屬與被告間發生衝突,不宜在家屬極為激動的第一時間,更不可在四周均為死者家屬的場域,對被告進行訊問,因為在當下被告很可能宛若全民公審受到羞辱,情緒刺激下很難為理性之陳述導致爆發衝突,也可能在千夫所指下有苦難言。而當我踏入死者私宅之靈堂時,很明顯感受到人們在經歷生死問題的糾結與情緒,而這樣的情緒可能感染在場的所有人,包含證人(告訴人)與被告,並非恰當之訊問環境。如果就個案案情認為有必要盡速訊問的話,宜在相驗後,請被告隨同至鄰近派出所進行訊問。
又如我國民間宗教習俗眾多,民間諸多習俗認為人死後要留全屍,也有些信仰堅決反對解剖,導致死者家屬可能阻撓檢察官、法醫之相驗程序,或死者家屬無法接受檢察官之解剖決定等情形,均是外勤值班常見之難題。雖然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有相驗、解剖之職權(在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之情形,相驗甚至是義務),也賦予檢察官決定是否解剖之權限,但在人道關懷與同理心的考量下,宜委婉說明為何認為有複驗之必要,解剖之目的在於了解死者死亡之原因,並且提醒家屬,在死因不明之案件,若未經解剖查明,可能導致保險金給付程序困難。
家屬一方面不願意解剖,但另一方面有認為死因可疑有提起告訴之意;或是某些未報相驗的醫療糾紛案件,在屍體經火化後才至地檢署提告。這些情況均可能嚴重影響偵查階段地證據調查甚至導致無法發現真實。因此,在證據已經明朗、無必要解剖的案件,例如從所有證據資料與現場情況來看顯然為自殺、有心臟病或高血壓等病史且無任何打鬥跡象或其他他殺嫌疑等案件,盡可能以同理心尊重死者家屬以及死者之信仰,沒有解剖必要即無庸為之;但在有解剖必要之案件,例如於醫院突然死亡而死因尚不明,死者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看不出是否為病死、醫療疏失、抑或濫用藥物之自我危害,仍須踐行法定之調查義務進行解剖釐清死因。
(二)解剖(複驗)
1.解剖程序
進入解剖室前必須先穿上防護衣,除了保護自己與他人、避免屍體上的細菌沾染到自己甚至帶出解剖室,也可以避免我們身上的雜物影響到屍體變化。屍體無血壓,解剖刀畫下時血液不會噴濺,但為了檢驗者的安全與避免感染,且某些腐爛腫脹的屍體可能會流出體液、切割骨頭時也可能有粉塵,因此法醫必須配戴護目鏡;至於檢察官不須實際操作解剖,因此只有穿防護衣、配戴口罩、鞋套等,為了安全、並且避免影響忙碌的法醫們操作,因此不宜在法醫進行解剖、切割頭骨時太過靠近屍體與法醫師。
死者有毒品前科,且施用毒品已經走「水路」(臺語,指以注射方式施用毒品,此種施用方式代表毒癮已深),從屍體外觀上可看到針頭注射之舊疤痕,此類相驗要特別注意防護,以免被感染。
在相驗之初驗時,法醫已經進行屍體之外觀觀察,包含丈量身高、檢查初步外觀、注意有無擦傷、針孔、打鬥痕跡等(宏觀法醫病理),因此複驗程序主要進行的是解剖法醫病理檢查。法醫往往會舀取屍體內的血液放入試管中送驗,進行血清病理之檢查,以釐清死亡原因是否與病毒或其他感染(免疫檢查)有關;又或是本件死者有施用毒品前科,且死因可能與濫用毒品有關,因此也必須進行血清病理檢查,檢驗其血液中是否有毒品成分、其種類與濃度。若有必要,例如可疑為病死但不能確認病因、懷疑為癌症死亡等,因保險、醫療過失等爭議而須進一步查明確切死因時,則可能必須就採及之死者組織細胞進行進一步分子病理學之檢驗,利用聚合酶連鎖反應、原位雜交法、染色體分析、流動細胞計數法和西方點墨試驗等技術,來研究疾病與蛋白質、染色體,以及基因的表現和突變等方面的關係。
解剖開始後,法醫首先使用一般解剖刀做Y字型胸腔切口,從兩邊鎖骨下方斜線割,最後匯集到胸前直線向肚臍方向;取出死者的內臟,仔細的檢查,包含內臟外觀檢查、秤量重量、切片等程序。
人腦是非常細緻、柔軟而脆弱的器官,仰賴頭骨堅強的包覆而受到保護。腦部的解剖,首先使用電動踞骨鋸將頭骨整個切開(上方半圓切開)以觀察腦內狀況,取下頭骨後注意蜘蛛網膜有無出血之現象,實務上不乏因該處出血而死亡之案例,且除疾病所致自發性出血外,也可能係因外傷所致。接著除去腦膜,進行腦內部的外觀檢查與切片等檢驗程序。
解剖程序進行完畢後,若死者人別已確認而有家屬到場,解釋複驗之過程並問家屬對於複驗過程有無意見,解剖過程取血與組織進行進一步化驗,化驗後是否拋棄該血液與組織,並請陳述其他意見。
2.檢察官於解剖程序中之角色以及如何主導偵查
死者被發現時是騎著機車倒在巷內,頭上無安全帽(安全帽在機車旁邊),死者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40mg/dL(到達可能酒精中毒的程度),相驗時因為無法判斷死者為自摔、與他人發生車禍、或是其他原因,因此必須複驗,由法醫檢剖並鑑定死因。
基本上,法醫會依照案件狀況而特別針對某些部位進行較詳細之解剖檢驗,以本件為例,因可能為車禍死亡,法醫對於死者之頸椎、脊椎、肋骨、腦部等是否有外傷進行較仔細的檢查。法醫於解剖時發現死者第4、5節頸椎骨折,且脊髓下方有黑色出血斑點,法醫表示這應該是外力所致之出血,而該2節頸椎影響橫膈膜以及呼吸之作用,很可能是死者缺氧死亡之原因。死者肋骨有多節骨折,不過這有可能是進行CPR時被壓斷的,未必與死亡原因有關;死者大腦缺氧而喪失意識約十幾天後死亡,因此解剖時切開頭骨後,法醫表示,腦部組織、摸起來的「觸感」爛爛的,顯示大腦組織已經壞死一陣子了,因此生前應已大腦死。
解剖時檢察官最主要的工作是和法醫充分溝通,告知法醫偵查中發現的相關事證與疑點,以提供法醫可能的判斷方向並依照相關證據資料進行正確的判斷。例如本件死者路倒原因不明,應告知法醫死者血液濃度、無法判斷是否為車禍、有無可能身體某部位遭撞擊致死等。解剖後開庭時除向死者家屬告知解剖初步判斷結果外(但必須注意死者家屬之情緒反應而決定措詞以及告知程度;另外,雄檢殯儀館之臨時偵查庭有設置解剖影像即時畫面,要注意在家屬進入偵查庭時將畫面關閉,不要讓家屬看到死者解剖之畫面),如偵查調查保險資料時發現死者有高額保險,可詢問家屬是否知道死者保險狀況以及申請理賠進度;除此之外,針對必須交由警方調查之事項也須具體指示,例如將扣案機車送鑑定是否有油漆轉印痕等。
在學習階段參與相驗與解剖的過程,看到的不只是冰冷的屍體、聞到的也不只是消毒水與腐敗的氣味,而毋寧是面對生死觀的衝擊。生命的脆弱、訣別的眼淚、千般的不捨、參不透的生死大關,考驗的不只是生為司法官的人,而是生為「人」的司法官。

叁、公訴實務

一、公訴檢察官的任務

公訴組檢察官有各自對應之法官,自案件起訴後繫屬法院為業務開端,一般偵查股紀錄科書記官會將原卷影印留存,作為公訴使用。取得影卷後進行閱卷,閱卷方法原則上先從起訴書開始看起,以便快速了解該案之起訴事實以及偵查檢察官所掌握之之證據資料。
進入審理庭後,合議案件通常由受命法官先行準備程序,公訴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並協助法院為爭點整理、表達對證據能力之意見、於有必要時聲請調查證據,再對對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庭設有審查庭的制度,之前在院方學習刑事審判實務時在審查庭學習約1個月,「刑事審查庭」為刑事訴訟案件流程管理制度,在法院審理程序前,由審查庭法官先行釐清案件爭點,再交由刑事庭實質審理。在新制下,強制辯護案件一律不經過審查庭、被告否認之案件亦移往大審判庭處理,只有被告自白的案件才能在審查庭轉換程序自結。因此,審查庭公訴檢察官所蒞庭之案件,為審查庭所處理的自結案件,主要包含:獨任案件、程序轉換行簡易或簡式審判程序、以及協商程序。
審判程序由法官主導,這也是檢察官在公訴蒞庭和偵查庭角色很大的不同點。此外,與進入大審判庭審判的案件相較之下,審查庭審理之案件案情較為單純、大多為被告自白之案件,公訴檢察官主要陳述之內容為起訴要旨、若程序轉換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或簡式審判程序時表示意見、聲請調查證據、論告、科刑範圍之意見等,原則上不會有複雜的交互詰問。若被告對於起訴狀所載之起訴要旨有疑問時,公訴檢察官也可以在適當的時機補充、更具體化的說明。
審查庭所處理的案件也包含行協商程序之案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55-2條之規定,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實務上適用協商程序之案件大多為施用毒品、單純酒駕等案件,在科刑範圍、緩刑之協商上,可以參考前科表之前的判決刑度、參酌本件行為情狀以及類似案例的刑度,就算被告對於刑度沒有太多意見、或是之前曾經被判處較重之刑度,但還是要注意個案的情況,對於法益破壞並非過鉅之案件,刑度不宜過重。以單純的施用毒品被告為例,可能只是自我危害行為而未必對於他人或社會法益造成重大影響,而吸毒者在未成功戒癮的情形下,往往多次再犯,「數罪齊發」合併定執行刑可能還比過失致死、強盜、傷害等對於他人重大法益侵害之犯罪刑度還高,姑且不論這樣的刑事政策到底合理與否,至少我們還是可以考量被告的情況而同意科以較輕的刑度。
審查庭除了自結案件外,也包含進行之後可能送往大審判庭的準備程序,如被告、辯護人對於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有爭執,或是進入審判程序中有疑義而應調查之證據,公訴檢察官認有必要時應聲請調查證據。例如車禍過失傷害案件被告之公設辯護人爭執檢察官對於交通案件不具專業,不能逕以交通號誌時相圖判斷被告有過失等,法官問本件檢察官有無聲請調查之證據時,檢察官得表示偵查中之所以鑑定報告認無法鑑定係因當時還沒有監視器影像以及交通局函,若被告與辯護人認為有疑義,則聲請本件再送覆議。
公訴檢察官除應掌握偵查所調查之卷內證據資料外,也要注意案情在起訴後的變化,特別是交通事故被害人於事後死亡時,則要注意被害人是何原因死亡,其死亡係因病死,是否還有其他事故發生導致被害人病情有變化,或是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
在我國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下,公訴檢察官負有客觀義務,因此若發現對於被告有利之事證或程序上的問題,也應該為被告之利益聲請調查證據,或在發現程序上可能有的瑕疵時表示意見。

二、偵查到審判的樞紐

(一)心證形成之過程
法官在審判程序的證據調查程序中逐漸形成心證,包含證據證明力的判斷進而為證據之取捨、個案的事實認定與法律涵攝問題、到最後的有罪與無罪之判斷等,並在判決書中交代心證形成理由以及個案適用法律及量刑之論理。公訴檢察官在審判中的任務,主要是鞏固偵查中所掌握的證據資料,並透過交互詰問、言詞辯論等程序,加強法官對於證據證明力之心證形成。
學習期間於刑事庭接受審判實務的訓練,讓我們面對不同類型之案件時,腦中會浮現基本證據清單,若基本證據均已充分,接下來要判斷的是各個證據之證明力,證明力之強弱,往往取決於法官的經驗,隨著個人不同的生命歷練,對於同一項證據可能會產生不同程度的確信或懷疑,這是審判中的變數,但也是人與電腦程式不同之處,也可以說是人間審判程序可貴的地方——一個好的判決必須仔細交代證據不可信之理由,以供檢方作為偵查方向之修正與參考;檢方偵查在各類不同案件所掌握的證據也會有各種不同的情況,並在公訴程序中激盪法院之心證形成。
院檢之間並非壁壘分明的對立關係,反而比較像接力的關係,檢方在偵查程序備齊了食譜清單的材料,送到院方交由院方去炒出一盤好菜;但如果檢察官依照點菜清單準備了牛肉炒飯的材料,法院就不能說:「不要,我現在就是要做海鮮燴飯。」當法院發現檢方所準備的材料不符合食譜的要求時,也必須很明確的告訴檢方,還缺了哪些材料、或是為什麼材料不合格的理由;如果檢方準備好了材料,但院方還無法依照食譜炒不出一盤好菜,法院不能怪檢察官沒有炒好菜送上來,而應該問自己為什麼不會炒菜。
檢察官起訴的證據清單中已經明白列出認定被告成立某罪之a、b、c證據,審判者如果認為這些證據都不足以形成有罪之心證,則在判決理由中必須說明為什麼a、b、c證據不可採,而不能只是引出無罪判決例稿的大前提後,很空泛地導出舉證不足而無法認定被告有罪的結論,否則檢方無從透過每一次的判決來修正偵查方向以及調查證據之重點,也無法形成良好的院檢接力關係。在偵查中,檢察官在進行犯罪之調查以及蒐證時,也必須思考法院心證的脈絡,以及如何加強證據的證明力、事實的推論過程等,偵查中必須進行宏觀、長遠的思考,才能透過整個刑事訴訟程序來實踐刑事訴訟法上追訴犯罪的目的。
(二)審判中辯護人的攻防
公訴檢察官與偵查檢察官的角色有很大的不同,偵查中,檢察官進行的是事實的調查,隨著偵查進度所掌握的證據資料進行偵查假設、修正假設、調整假設方向,從而釐清事實,在整個偵查的過程中,檢察官為積極主動的角色。但在審判階段,程序之進行主導權為法院,且許多被告可能在審判時才委任律師,或雖然偵查中已委任律師,但律師將戰場放在審判中,特別是較複雜、重大之案件,律師沒有必要在偵查中進行太過詳盡的抗辯,否則可能反而變成提醒偵查檢察官調查證據之方向、事先防堵律師的攻防策略;因此,在審判中公訴檢察官的任務比較接近防守的角色——鞏固偵查中所掌握之證據、並且了解證據之弱點並盡可能補苴罅漏。
從現行審判實務中可以發現,律師的辯護戰場主要為證據法則,其策略通常是攻擊證據能力以及證明力,針對證據能力部分,主要依照刑事訴訟法證據排除以及權衡理論處理;主要的攻防還是在於補強法則與證明力。雖然物證科學家強調科學辦案、物證的可性信高於供述證據,但不可諱言的,許多案件類型往往必須仰賴供述證據,去拼湊出一個犯罪的故事,也不是所有的犯罪類型都有兇刀、指紋、清晰的監視器畫面……等證據,實務上有許多案件往往只有證人供述、以及一些間接證據。最高法院近年發展的一系列補強法則見解,建構了判斷供述證據可信性的快篩判斷標準,如果無法通過補強法則,判決結果即為無罪,只有通過補強法則的門檻,法院才必須細細審究每個證據的可信性,且必須於判決理由中詳盡交代為何不採檢察官出證之證據、或為何認為供述證據可信。
公訴檢察官除了擔任偵查檢察官與法院間的橋樑,對於起訴書中有疑問之處可以與偵查檢察官溝通並了解案件於偵查中的狀況外,最主要的任務是透過審判中的交互詰問,建立其他間接證據與供述證據間補強的關連性。
以性侵案件為例,由於案件性質具有高度隱密性,實務上常見的證據往往是被害人單一指述,並搭配其他補強證據,常見的補強證據包含:親朋好友之供述(事發後被害人曾和某親朋好友轉述事件過程,但此種補強證據可能較為薄弱,如果單憑該親朋好友之轉述,審判實務上常見無罪之認定結果)、被害人之心裡衡鑑報告、醫院驗傷之傷單、受傷之相片、現場相片等。在起訴之證據較為薄弱的案件,公訴檢察官能做的救援與防守主要在於如何透過交互詰問程序,將證人的指述與補強證據建立關連性,使得審判者認為該間接證據足以作為證明證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被告犯強制性交未遂罪,但起訴所憑證據主要只有證人甲(被害人)、證人丙(被害人之母,看過甲離家出走之書信中描述被害過程),乍看之下,證據頗為薄弱,甲在偵查與審判中描述的犯罪過程略以:甲開始玩電腦後,被告突然從後面將甲抱住並壓倒在地上,一開始被告有問甲要不要和他做愛,甲跟被告說不要並叫他走開,被告就將甲的衣服連同內衣往上掀開,並開始親吻甲的「嘴唇」、「胸部」,然後隔著牛仔褲撫摸甲的「下體」,剛好甲穿的牛仔褲有繫皮帶,所以被告解不開沒辦法脫掉甲的褲子,而且甲一直掙扎並說不要,被告才罷手。然而,若如甲所言,事發當時甲坐在和室桌前使用電腦,雙腳放在和室桌下,被告如何不透過碰傷甲的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確實是有些疑問。
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①證人甲女所述事發當時為101年9月間,且當時天氣炎熱又在打掃,理應穿著較為輕便衣服,其竟在家中穿著繫有皮帶之長褲,與常情不符,可知其證詞不具可信性;②事發地點周遭有電腦桌等物,若證人甲女掙扎應該會造成體傷,其自稱身上無傷痕,亦不合常理;③證人甲女於本件案發後並未報警或向師長、證人丙女告知此事,只是於離家前寫字條給證人丙女,且證人甲女於警詢中並無一般遭性侵被害人之反應,且情緒平穩甚至發笑,證人甲女所述是否實在,尚有疑問;④另本件除證人甲女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⑤既然被告有問證人甲女要不要和其做愛,充其量被告亦僅構成強制猥褻,主觀上並無強制性交之犯意。基本上這些辯護意旨不脫打擊供述證據之可信性、不符補強法則等策略。
於交互詰問時,檢察官採取的策略是,詢問甲關於當時室內擺設狀況,並且請甲更細節性的描述被告如何著手為強制性交行為,於是甲描述被告是將甲自後方環抱往後拖拉,旋面對面壓制甲在電腦桌前之地板上,這就可以合理解釋被告要對甲為性交行為時,甲的雙腿已經在電腦桌前的地板上,而非在桌子下,也符合一般人的經驗法則。加上卷內現場相片,足以顯示案發地點的室內擺設狀況,與甲所描述之情狀相符,該現場相片便可成為補強證據。再透過丙的描述、起訴前甲、丙並未有向被告求償等行為、牛仔褲穿著其實是大眾流行而與季節無關等,對於辯護人的抗辯進行駁斥,並形成有罪判決程度之確信。
(三)補強法則
「按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用,並未規定。判例上承認被害人之陳述(32年上字第657號)、告訴人之告訴(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幼童之證言(63年台上字第3501號)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或因幼童多具有很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而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所陳述之犯行無涉,自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以上這段內容,是在學院上課時,講座不斷耳提面命的補強法則重點,特別提醒我們在哪些案型應注意補強法則之運用。上開判決意旨說明了,之所以有必要創設超法規補強法則,主要是針對供述證據,因為供述證據有具有游移性,不若非供述證據在客觀上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替代性,故單憑一個弱勢之供述證據,殊難形成正確之心證,尤其是具對向共犯(正犯)關係之單一供述證據,其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縱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但單一指述仍然有很高的證人記憶錯誤、陷害等風險,所以必須藉由補強證據之質量,來建立實務上判斷供述證據是否可採的快篩判準。
所謂補強證據,就其質而言,係指如何之證據,得為補強證據,亦即補強證據之適格問題;若從其數量言,則指補強證據補充性之問題,亦稱充分性,即如何依補強證據,使供述證據之證明力臻於完整正確之謂。前者應從一般之證據能力求其解決,為法律所規範;後者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以一件海關收賄案為例,該案起訴事實為進口業者、報關行之負責人等人(X1-X5,統稱X)基於共同行賄之決意向數名驗貨關員及驗貨股股長(Y1-Yn,統稱Y),依各類型貨物查驗之難易程度,交付「快單費」(賄款),Y等人於收受賄款後,按每筆賄款一定比例先後上繳予驗貨股內之「總務」Z1-Z3(統稱Z),總務按月集結賄款後,在辦公室內等地點予以分配給上級長官S1-S5。該案最主要的證據,是偵查中攻破X、Z心防後的自白並供述出其他被告之涉案事實,以及部分Y等被告,因受到X、Z自白後供出中間經手收賄的Y,因此部分Y等被告亦自白有收賄(X、部分Y被告、Z之自白互為補強),非供述證據則有進口報單及相關文件、監聽譯文、X行賄之帳冊、測謊鑑定報告等。
最高法院並未限制收賄共犯之自白、證述不得作為行賄者指訴之補強證據,果若該收賄共犯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且與行賄者指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互補性及關連性,法院自得以收賄共犯之證述作為行賄者指訴之補強證據。 此外,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並未否定測謊鑑定報告具有證據能力,測謊報告並得作為供述證據之補強證據。因此在偵辦此類海關驗貨員集體收賄案件時,由於行賄與收賄者眾,因此突破部分被告心防,而供述犯罪過程後,可以透過行賄者與收賄者間的自白互相補強,並可以測謊等方式來補強該供述證據,以驗證共同被告自白之證詞可信性。
在審判中,公訴檢察官最常面對的辯護人挑戰便是證據是否符合補強法則,公訴檢察官必須透過交互詰問、聲請證據調查、提出補充理由書等方式,說明共同被告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證、下游毒品被告之證述有何補強證據。
可以理解補強法則提出的背景以及對於被告人權保障的貢獻,從臺灣社會的民主發展與社會價值變遷來看,過去(尤其是上一個、或上上世代)並不是一個符合當代民主人權與社會正義標準的政治文化背景,而那個時代所經歷的不正義似乎在很多人民眼中,還沒有經歷轉型正義的矯正,在那個警察與軍人治國的背景下,供述證據的任意性與真實性確實堪慮,因此司法機關透過將補強證據透過「補強法則」的超法規法則化過程,建立快篩機制以迅速並有效矯正錯誤的警察機關辦案模式,也可以說,補強法則是刑事訴訟程序的進步與轉型的發展過程;然而我們的社會正在變遷,社會價值觀也逐漸轉變,刑事訴訟法的配套修法已逐漸大備,搜索、監聽、羈押等強制處分權限已經交由院方作客觀的判斷,並且透過檢方的監督機制以及院方的證據排除法則等對於警察行為進行控制與制約,過去的刑求文化也已罕見;現實上,某些犯罪類型本身可能是密室犯罪、或犯罪行為計畫周延較為複雜,蒐證不易,若無供述也很難了解全盤犯罪過程;再從毒品「市場」的次文化、貪瀆案件背後涉及的複雜共犯心理、黑道犯罪集團被告所擁有的權力等面向來看,自白的被告、供出集團犯罪的證人,其本身承載大量的遭受報復壓力,這些壓力可能不是單純減刑的優惠所能夠消弭,這類的供述,適不適合以僵硬的補強法則來機械化的排除掉供述證據的可信性呢?從最高法院判決所抽繹出來的抽象法則,是否適合適用在所有個案、甚至是一些邊際個案中?隨著時代的變遷,我們是不是可以將供述證據的可信性,交由法官在個案中依照個案不同的情況而自由心證判斷,補強法則退居作為輔助判斷機制?
從民國101年到104年的最高法院某些貪污、妨害性自主、違反選罷法等案由之判決理由,其中大前提欄關於補強證據之定義部分,可以看出對於補強證據的要求,不以佐證供述內容有關犯罪之構成要件直接事實為必要,只要與證人證言具有關聯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 就夠了。較妥當的補強法則運用方式是,當補強證據已經可以佐證供述證據之部分事實,足以相信證人之證言為真實時,則已經通過補強法則的門檻,至於該證詞中其他部分之指述是否可信、是否構成犯罪,應該交由法院本於自由心證而為個案之斟酌。
(四)聲請傳喚證人
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的證言,雖然是刑事訴訟法第159-1條第2項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但依照最高法院近年來將證據能力與對質詰問權(合法調查)脫鉤的處理模式 ,原則上還是必須經過傳喚並行對質詰問,始為完足之調查。因此,如果被告於審判中認為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可信、聲請傳喚證人,除有不必要之情形外,原則上還是必須傳喚到庭。
以一件妨害風化案件為例,被告D、E均為Q應召站集團成員,其分工方式為:由D、E於公共場所發放印有「Hotel」字樣、手機門號及正妹清涼照的名片,以招攬性服務客人,男客M撥打該門號後,由D負責接聽該門號之電話並與M談妥性交易之事宜後,再通知Q,由Q指派性服務工作者(「小姐」F),待F出發後,公司旋即撥打E電話,由F接應並帶領N前往與M見面之處。本件經警於酒店實施臨檢後逮捕當時在該酒店樓下之D、E。
由於M在偵查中之部分證述有不清楚之處,因此聲請傳喚之。辯方則認為有必要傳喚F以及共同被告D,以及另外一位疑似涉及本案之應召站成員;F及D之部分,如果法院也認為有必要傳喚,由於該2人在起訴書證據清單內,因此公訴檢察官可表示由檢方進行主詰問;至於另一名疑為應召站成員之人,對於本案事實並無釐清之作用,是否針對其涉案之部分進行偵查為偵查檢察官之工作,就此沒有傳喚必要之理由也可以向法院表示意見。

(五)偵查與公訴之間
偵查與公訴檢察官之間,也像是接力賽的接棒關係,公訴檢察官必須鞏固偵查中所調查的證據,並說服法院相信該證據之證明力。但偵查檢察官在偵查階段也必須注意,案件進入法院後,主導權為法院,一方面因為距離行為時較久,證據調查可能較為不易(證據滅失、證人勾串等);最重要的是,審判中辯方可以閱卷,且審判為公開程序,因此案件起訴後,被告與辯護人便可充分知悉偵查中所掌握的證據,甚至進行沙盤推演、預設好一套腳本。所以公訴檢察官雖然可以盡力防禦,但無法取代偵查檢察官進行偵查時就應該調查並注意的事項,如果重要的關鍵證據在偵查中未保全、重要證人偵查中未問出關鍵證詞,在審判中公訴檢察官常常也無能為力。
而辯護人在偵查中常常不會急著攤牌,可能只是默默坐在被告後方聆聽開庭程序並做筆記,問辯護人有何意見,常常是簡單一句:「沒有意見。」這未必是辯護人不認真,而是越複雜的案件、或越沒有不起訴或緩起訴空間的案件,選擇在起訴後再進行攻防。所以偵查中檢察官未必知道辯護人的策略以及其可能會打擊那些偵查弱點,這必須依靠經驗去揣測不同類型案件常見的辯護策略、以及假設自己是辯方律師時可能會做那些抗辯,並將辯方可能考量的攻防作為偵查方向之一。
偵查的技巧很重要,以毒品案件為例,物證雖然比供述證據更客觀,但也未必絕對客觀,例如監聽錄音,雖然是機器製作的音訊檔案,但是毒品交易通常會使用許多暗語,不太可能有毒販會大剌剌地以電話像在菜市場買賣交易一樣說出貨物名稱和價金。所以譯文的解釋權往往還是在被告手上,如果一開始就直接提示整份譯文在被告面前,等於是完全亮出底牌,讓被告提前思考如何將那些暗語往對自己有利之方向解釋。
訊問被告或證人時要沉得住氣,更要注意技巧、拿捏人性與心理,偵查中也必須顧慮到,如果有疑似誘導的情形,審判中辯護人可能會攻擊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即便偵查過程順利取得被告自白與證人友性證詞,但在審判中公訴檢察官面對辯方的攻擊時,未必能夠順利救援。以毒品案為例,我們可以先讓被告/證人自由陳述,不要誘導,但可以讓被告/證人知道,檢察官手上有證據、也有監聽譯文,不過不要急著讓被告看到譯文,讓被告的/證人自由陳述逐漸貼近譯文內容,如此一來,該譯文便可以成為被告自白或證人供述之補強證據。
在公訴時若發現有些證據是偵查中漏未調查的,公訴檢察官還是宜在審判程序中聲請調查證據(不過該證據很可能已經滅失、證人已經串供,這可能就是案件發展的極限了)。此外,也可以和偵查檢察官聯繫確認當初的偵查狀況,以了解偵查檢察官當時的思考脈絡;刑事訴訟法也沒有禁止任意偵查,例如從通聯紀錄中發現可能有其他共犯時,在偵查實務上有以該共犯為被告,並將本案之被告以證人身分傳喚之方式進行任意偵查。但是無論如何,偵查中能做的工作就要盡力去調查,證據其被且案件成熟後再起訴,可以避免公訴檢察官在審判中面臨證據不足但又無從或來不及補救的情況。另一方面,如果證據不足,就算我們心中存有再多覺得被告可能涉案的懷疑、或是被告的抗辯似乎有所隱瞞,但是該處分的案件,仍然必須運用刑事訴訟法所賦予檢察官的不起訴、緩起訴職權,否則即便進入審判,在證據不足之情況下,法院與公訴檢察官也難為無米之炊。

肆、人生臉譜、用心體會

感謝在檢察實務學習期間,幾位老師們願意付出很多時間以其豐富經驗指導我,其實隨著越來越接近9月分發,除了感受到自己即將面臨案件的壓力外,也會擔心能不能快速上手。老師提醒我,在分發後,不論是多麼簡單的小案件,都要在每次開庭的訊問中,學習和告訴人溝通、和被告談話,盡量去學著了解不同人們的思維邏輯與人生背景,必須累積大量和被告面對面、對話的經驗,從而學習透過被告的表情與動作去猜測其想法;學習如何從邊緣的事證(例如監聽的對話、家庭成員及與家人的相處情形、教育背景等)了解一個人、讀出一個人的故事。
「同理心」很重要,檢察官應該從被告成長背景、家人、個性的優點與弱點等,站在他的角度揣摩其想法,用被告的頻率去和他溝通。突破心防的關鍵,在於理解人性、揣測人心、進而拿捏可能採取的訴訟策略。
不只是對於被告要有同理心,對於證人,我們也應該進行他們人生臉譜的描繪與猜測,從而瞭解其性格以及審判出庭作證時可能產生的變數。以牽涉層級甚廣的重大貪污案件為例,證人決定是否供出全部事實時,往往背後有許多難處,例如:若之後長官判決無罪,出面指證長官可能日後被清算;審判中發現與自己同列共同被告之長官很有可能因證據不足獲判無罪,而自己違法之事證可能較為明確,眾人皆將罪責推給自己等,指證長官沒有好處;廠商出面指證公務人員,依但公務員之後獲判無罪,自己之後在業界將「行事不便」……。如果我們了解這些複雜的背後顧慮因素,比較有機會攻破心防。證人的心理也很重要,基層公務員也有可能對於長官濫用職權之情形有所不滿,或是了解他們的成長背景,可以透過柔性的談話來勸導他們坦白面對錯誤。
但並不是所有的人們均如白領犯罪類型之被告一樣熟悉法律、具有高度邏輯組織與思辯能力,在偵查庭與審判庭見聞過其他無厘頭、荒謬、好氣又好笑的抗辯,逐漸體會到,法庭上來來去去的每一個被告,背後都寫著一個獨一無二的人生故事,有些被告是純粹在詭辯,但也有些被告真心認為自己很有道理,我們無法以自己的人生經驗去忖度他人,也無法去要求其他人在法庭內為合乎邏輯的陳述。
而每個地方都有不同的特色,雖然我們不能以地域類型化所有的人們,但地域的文化差異確實存在,中南部地區的被告大多比北部地區「老實」,也較容易「坦承不諱」。司法人員要處理的,是「人」的問題,如果不了解地方,就不能夠了解那個地方人們的生活背景與文化養成,更無法了解該地人們的行為與想法。記得剛來高雄與高雄地院院長座談時,院長鼓勵我們多多走踏不同的地方,不一定要分發到離家近的院檢;如果有機會到不同的地方,要多聽聽地方的聲音,我想,就是這個道理吧!
一年多的高雄學習,雖然還是沒有精進多少臺語能力,但在院檢有機會接觸這個地方的許多個案,從高明的辯解、老實的自白或荒謬的陳述中,嘗試揣測人們不同的思維。並不是所有的人,想法都和我們一樣「複雜」;但也不是所有的人們,都是我們所期待如此的「單純」。分發後,也許我必須習慣被告在我面前說謊;必須習慣被告無厘頭的抗辯;必須習慣被告可能聽不懂法律的規定……太多太多的必須習慣。雖然我不確定2個多月分發後,自己能不能像老師們一樣順利的掌握每一個個案、去預測被告的辯解、去判斷被告或證人陳述中有幾分真假;我能做的是,學著在每個個案中,去了解不同的人,學著去揣摩他們的想法。
對於檢察官的工作而言,長懷「熱情」非常重要。許多案件的發展未必順遂,有可能監聽上線一年但查不出所以然,也有可能沒有注意到線索而錯失保全證據之機會,又例如白領犯罪之被告往往極為謹慎、甚至掌握充分的資源以及委任強大的律師團。矚目案件常常會引來媒體的過分關注,而媒體文化可以打造出正義英雄的形象,但有可能一夕之間被媒體打進谷底。面對這些壓力或挫折,必須長久的懷抱熱誠,才有力量繼續支持下去。
好像越來越能體會,2年前研究所畢業前夕,指導教授對我的那句提醒——「用心體會、勿忘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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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扭曲的正義》「續集」收錄於此,目前包含:第一部〈搖搖欲墜的檢察體系〉主題為刑事法與檢察學的我國與外國法比較,實務現狀問題、相關刑事司法時事評論,以及興革芻議。第二部〈崩潰中的警察體系〉主題為警察學理與警政體系現實的落差與制度問題等評析,以及警政改革芻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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