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婚立法後的故事(文字+音檔)

更新於 發佈於 閱讀時間約 15 分鐘

這個題目是有年輕朋友說我:『想知道同婚後的二人關係,是跟現在一夫一妻,一樣嗎?』
我心裡OS:真有趣,時間也才2020年4月初,就可以聽到這個問題了。

為什麼?

還記得2018年11月24日公投的時候,大家在吵什麼嗎?您是否同意以民法婚姻章保障同性別二人建立婚姻關係,公投第14案。
然後呢?

投輸了,不通過。
不是嗎?



反對派提了兩案

  1. 公投第10案:你是否同意民法婚姻規定應限定在一男一女的結合?
    贊同票:765萬票
    結論:贊同
  2. 公投第12案:你是否同意以民法婚姻規定以外之其他形式來保障同性別二人經營永久共同生活的權益?
    贊同票:640萬票
    結論:贊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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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如果以多數民意來講,同志婚,不是婚姻啊。同志伴侶不是「配偶」啊。
很殘忍有沒有?

如果你是挺同的一方,應該感謝政府,在2019年訂立專法,也就是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的時候,訂得特別寬鬆。

尤其是姻親規定,大概就是「我只跟你結婚,你的家人跟我毫無關係」的地步,當然也沒有所謂「侍奉公婆」、「姑嫂妯娌關係」這回事了。

這點讓許多異性戀滿羨慕,我甚至聽過有些異性戀希望可以使用這部專法結婚。(笑)

同志婚,不是婚姻;同志伴侶,不是配偶。

所以只要是從婚姻再延伸出去的,例如共同收養、例如人工生殖法,同志婚就不一定可以適用。
當然也不全是壞事,例如,通姦。

台灣有通姦罪,它算是一個滿落後的法律。
想想林奕含就知道了,一個高中女生被誘姦,事後擔心揹負刑責只好自己吞下來,默默寫小說然後自殺。請問國家為什麼要用刑法去懲罰這個小女生?

在婚姻中,如果配偶對婚姻不忠,你可以提離婚啊,可以請求賠償啊。為什麼要請檢察官去起訴這個第三者,用國家的力量懲罰他?是不是國家懲罰了小三,你就相信配偶從此不會變心,你也不會離婚了?

簡單講,通姦罪可以保障你的婚姻幸福美滿嗎?


大部分的情況下,不是。
許多配偶在通姦罪提告後,還是會離婚的。
通姦罪,並沒有保護婚姻的目的。許多時候只是滿足情感報復,而已。

所以二戰後日本就廢除通姦罪,韓國2015年、印度2018年也廢除通姦罪。我們隔壁的神秘國度,在1949年建國之初,就沒有將通姦罪寫在刑法。

現在全世界有通姦罪的,應該只剩下台灣跟伊斯蘭國家

所以,2020年3月31日,我們的憲法法庭正在言詞辯論「通姦是否除罪化?

通姦除罪的爭論,大概跟同志婚沒關係。

因為通姦罪,是規定「有配偶」者才會構成通姦。同志婚的雙方並不是配偶啊。我們只承認它是「永久結合關係」。

而且748施行法規定同志婚準用民法的規定,卻沒規定準用刑法的規定。通姦罪是刑法嘛,而且司法實務對通姦罪的定義又很嚴格,通常要發生「性器接合」。

所以很多法律人的認知是,在技術上,無論在法律的技術、或肉體的技術,同志婚伴侶大概早就「通姦除罪化」了。

雖然台灣的通姦罪很落後,但同志婚在這方面完全是走在時代潮流。


關於同性婚姻和異性婚姻在法律上有哪些差別?其實網路上很多已經整理成表格的資料,我就不細談了。
然後,進入今天的故事。

第一個故事

判決日期2019年10月9日,故事發生在台北。

故事本身很單純,一個王先生、跟一個杜小姐,2017年11月4日凌晨在三峽,杜小姐租的房子過夜,有呻吟的聲音、擦拭過的衛生紙,門一打開,2人全身赤裸共處一室。
喔,王先生是有配偶的,所以王先生的妻子胡女士抓姦在床

是嗎?

王先生跟杜小姐都有請律師,以律師的說法,胡女士的抓姦是違法取得證據,而胡女士自己的證述,是不足以證明王先生與杜小姐有通姦罪的。
在沒有積極證據的情況下,實在無從認定杜爭優有觸犯相姦罪的構成要件,請鈞院諭知王先生、杜小姐無罪。

重點是,這件案子的第一審法官叫林孟皇,剛好是個比較有想法的法官
林法官在判決書,用很大的篇幅寫「本院認定通姦罪違憲卻不聲請釋憲的理由」:(摘錄)

民國成立後,刪除《大清新刑律》中關於國體不符各條後,公布施行《暫行新刑律》,其中關於通姦行為僅處罰有夫之婦與人通姦者,姦婦及相姦人均須受刑事制裁,有婦之夫與人通姦則不在處罰之列,亦即夫對妻可不守所謂的「貞操」 義務,妻子則必守其「婦貞」,此種規範模式一直延續。

直到立法院於24年審議刑法修正草案時,關於通姦行為應否專列條文處罰,仍引起極大爭議,大體可歸納為下列三種論點:
1.主張根本不規定通姦處罰條文;
2.主張「有夫之婦」通姦處罰條文的字樣;
3.主張處罰「有配偶者與人通姦」。

最終決議依照第三種意見通過,此即現行刑法有關通姦罪的法源依據,算是貫徹形式上的男女平等精神(註5 )。

通姦罪的立法目的,在於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下,為了確保配偶間性生活的純潔,並保護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91年12月27日公布的司法院釋字第554 號解釋,即揭示:
「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間之性行為應為如何之限制,以及違反此項限制,應否以罪刑相加,各國國情不同,應由立法機關衡酌定之。刑法第239 條對於通姦者、相姦者處1 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固對人民之性行為自由有所限制,惟此為維護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所必要」的意旨。

只是,配偶之間的性忠貞,應出於夫妻間基於感情上的自我約束,單純違反道德的通姦行為(包括相姦行為),事涉人性及感情,有無必要以最具嚴厲性的刑罰制裁,也就是對於有配偶之人破壞婚姻契約中的忠貞義務,而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性關係的行為是否予以犯罪化,一直是一個備受爭議的議題。

所以這個林孟皇法官認為,通姦罪乃傳統中國法禮教立法、家族倫理法的餘緒,但「法律是最低限度的倫理道德」。
通姦行為並未侵害通姦他方配偶的性自由及名譽,且事涉人性中的情慾,並不是具有較高罪責內涵的不法行為,不具有「應刑罰性」,只要透過民事途徑加以解決即可。

何況釋字第748 號解釋已肯認同性伴侶在婚姻自由的平等保護,雖然從該號解釋並不會推論出通姦罪應該廢除的結論,但確實提供我們一個得以重新思索刑法介入婚姻家庭妥適與否的契機。

簡單講,
這位林孟皇法官,認為時代不同了,婚姻與家庭的制度也不同了。所以通姦罪的規定過時了。

本來,如果法官認為某條法律違反憲法,是應該停止審判,聲請大法官解釋
這位林孟皇法官比較殺,直接判無罪。

雖然釋字第554 號解釋肯認通姦罪的合憲性,但該號解釋公布迄今已超過16年,司法院大法官本應因應社會變遷而變更其見解;
且從上述清末處罰無夫姦、差別對待的僅處罰通姦的婦女(夫對妻可不守所謂的「貞操」義務),到24年制定通過現行貫徹形式上男女平等的通姦罪條文,乃至釋字第745 號解釋解釋肯認同性伴侶在婚姻自由的平等保護來看,在在說明臺灣社會法律發展趨勢及價值觀的轉變。

據此,本院在承審本件時,既然確信所應適用的通姦罪規定違憲,按理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但因為按照現行司法實務有關通姦罪構成要件的解釋,本件被告2 人應受無罪判決的諭知(詳如下所述),則依照上述「憲法審判的補充性原則」的說明,本院自無庸聲請釋憲,而應逕為被告2 人無罪的諭知。

可以想像檢察官一定是不服氣的,上訴二審。

二審的判決比較不囉嗦。直接寫:
所謂「通姦」、「相姦」,是指雙方性器之接合交媾行為;如果不能證明這兩個人確有發生交媾行為,即不成立通姦罪。

胡女士妳說妳聽到呻吟聲、看到兩人赤裸躺在床上,王先生的性器官處與興奮狀態,地上有衛生紙但是被搶走了,所以也來不及鑑定。

簡單講,證據不足。

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 人有通姦、相姦犯行,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通姦、相姦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

所以維持第一審判決,這兩個人,王先生跟杜小姐無罪。二審判決的日期是2019年10月9日。

8天後,2019年10月17日,換成元配 胡女士被判刑。

理由是胡女士闖入民宅,見杜小姐以棉被遮蓋裸體,徒手拉扯杜小姐身上棉被,強制杜小姐裸露身體,供他人攝錄蒐證,以此等強暴之方式,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杜女士報警後,檢察官起訴。

法官判胡女士拘役20天,可以易科罰金。緩刑兩年。

這故事告訴我們:

請不要以為通姦都是有罪的,也不要以為抓姦都是無罪的。

第二個故事

判決日期2019年8月12日,故事發生在台北。

胡先生以宜蘭縣針織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他與潘先生於2015 年5 月23日在滿穗台菜餐廳公開舉行婚禮,經婚禮參加者在簽名簿上簽名見證。
司法院釋字第748 號解釋於2017 年5 月24日公布後,胡先生與潘先生於2017 年6 月20日書立同性伴侶書約,並於同日經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為同性伴侶註記。

後來,潘先生於2017 年11月24日死亡。

胡先生的同婚伴侶,在戶政事務所註記後半年,過世了。

胡先生於107 年1 月31日以配偶潘先生的過世,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勞保局不予給付。

勞保局的理由是:

當時同性婚姻尚未法制化,戶政機關辦理之同性伴侶註記僅係作為關係證明方法之一種,尚未能據此辦理結婚登記。

本件潘先生戶籍謄本及原告身分證影本均未登載「配偶」姓名,故潘先生非原告民法上之配偶,不在勞保條例第62條規定親屬之列,胡先生因潘先生死亡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勞保局核定後,認為依法,不予給付。

白話講,在勞保局的觀點,同性伴侶不是「配偶」,「同性伴侶註記」不是於「結婚登記」。

法官說,
潘先生於748 號解釋施行法制定施行前即已死亡,胡先生與潘先生無從再依748 號解釋施行法為結婚登記,且於748號解釋施行法施行前,因主管機關所採取之見解,致相同性別之二人無法至地方戶政主管機關為結婚登記,僅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同性伴侶註記。

同性伴侶註記所設之要件為「年滿20歲單身」、「雙方親自申請」及「同性伴侶書約」。

該註記除年齡資格較為年長及無須證人簽名外,其餘要件與結婚登記相同,748 號解釋施行法既已明定同性成立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與結婚具有完全相同之形式要件,則於釋字第748 號解釋公布後,至748 號解釋施行法制定施行前之過渡期間。

應依釋字第748 號解釋保障同性婚姻自由及平等權之意旨,類推適用748 號解釋施行法第4 條規定,認相同性別之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仍應符合「書面」、「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結婚登記」之形式要件

「同性伴侶註記」,視為係戶政事務所於748 號施行法制定施行前之過渡措施,其性質相當於「結婚登記」。

因此,胡先生與潘先生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並準用勞保條例第62條第1 款關於配偶之規定。
潘先生於死亡時,是胡先生的配偶,可以請領喪葬津貼。

這故事告訴我們:

同婚專法跟同婚修入民法,仍是有差別的。

日後只要有其他法律上,發生了對「配偶」認定的爭執,同性伴侶都有可能再作爭取,未來的路仍有很長。

第三個故事

判決日期2019年10月31日,故事發生在桃園。
原告是一位王先生,桃園市的市議員,「我是中壢人」粉絲團團長。

王先生說,有一位詹先生跟一位游女士,於2019 年5 月27日拜訪王先生於桃園的市議員服務處,游女士在透過臉書「我是中壢人」的公開粉專直播中,自稱與王先生是閨密,某日欲介紹女友給王先生,王先生告知游女士其有喜歡的男助理,希望這個男助理可當選議員;

詹先生於一旁附和,並於直播中公開貼文:
游表示一直以來都是王的閨蜜,原先要介紹女朋友給王,王表示已經有對象了,是自己辦公室內的男助理。男助理也有參與9 合1 選舉議員,王還拜託游幫忙尋找競選辦公室。

上開不實指摘嗣經中國時報記者發佈網路新聞,旋即遭各家網路媒體轉發,使王先生的名譽權受損。

為此,王先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1. 詹先生應給付王先生新臺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游女士應給付王先生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詹先生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0日內,在臉書網站之被告詹江村臉書帳號及臉書專頁塗鴉牆刊登道歉啟事連續30日,閱覽權限應設為公開,供不特定人閱覽。


詹先生說:
王先生是民意代表,屬公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務的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有較高程度之退讓。
「同性戀」為中性名詞並無貶義,且原告長年以來支持同性婚姻平權,當無可能認為被稱為同性戀即係受羞辱。

游女士說:
她是王先生死忠支持者,因時常向王先生提出市政建議而熟識,她曾於電話中表示要介紹女朋友給王先生,王先生表示已有心儀對象,但可能不被社會大眾所接受,她即開玩笑詢問王先生是否為同志身分,王先生當下亦未否認。
而且王先生身為政治人物,應以最大容忍度接受大眾檢視,她既有相當理由確信王先生為同性戀,她的言論即在合理評論原則之保障範圍內

法官判斷:
王先生身分是桃園市議員,此為桃園地區市民所週知之事實,王先生是公眾人物,沒有問題。

但是,每個人之性傾向內容,是屬極端個人私密之事項,與公眾事務不一定有相當關聯,所以,我們在評斷某公眾人物之性傾向,除非有相當的必要性,否則無從認為可與「公眾人物因公益的緣故,應受大眾檢視其言行」當然產生聯結

如果評斷某公眾人物的極端個人私密事項,卻與公益無從聯結,因此發生有損害某公眾人物的名譽,仍可能具備不法性。

但是,「同性戀」一詞為性傾向之描述,屬中性詞彙,且同性性傾向在現代多元開放社會中,已可獲得相當認同與支持,所以,同性戀於現今社會價值判斷中,已經不是貶抑的用詞了

所以,這個言論和貼文,即使內容不一定是真正的,也不會造成王先生的名譽權受到損害。
王先生的的名譽權既然沒有損害,王先生要求詹先生和游女士賠償或道歉,就在法律上不合適,也沒有理由了。法官不能准許,應該駁回王先生的請求。

而且,訴訟費用由王先生負擔。

這件官司,王先生敗訴,不因為他是公眾人物。
而是同性戀這詞很中性,說他是同性戀也沒有貶損他名譽。


我很喜歡這個見解,與大家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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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大明的沙龍
360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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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裡的故事,淺顯、白話、正確。希望有趣。 就是大人看得懂,而且可以跟小孩分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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