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宇宙與法律(二)-AI生成藝術之著作保護

更新於 發佈於 閱讀時間約 8 分鐘
#元宇宙與法律系列 #NFT #著作權 #生成式NFT藝術
上一篇我們討論了NFT是否受著作權保護,所討論的著作包含著作權法第5條所列語文、音樂、戲劇、舞蹈、美術著作、攝影著作、圖形等。但不管是哪種著作,都是以「人類」作為智慧財產權法之主體,本篇將要討論的是,大象、猩猩,或甚至AI演算法(algorithm)等非人類創作出的創作是否也能受到保護?

黑冠獼猴自拍照著作權爭議

在討論非人類之創作是否也能受到保護著作權法的保護時,黑冠獼猴自拍照著作權爭議就是最有指標性的案子。
2011年黑冠獼猴無意自拍的照片,英國攝影師David Slater收錄於其攝影集並聲明享有照片之著作權,對此不滿的「善待動物組織」(People for the Ethical Treatment of Animals, PETA)主張應由該猴子享有照片著作權並提起訴訟(註1)。雙方最後達成和解,惟過程中,美國法院認為該黑冠獼猴無法享有該照片之著作權。
美國著作權局( U.S. Copyright Office )在2021年1月「美國著作權局實務運作指南」,對此持續堅持認著作權登記的條件之一為「Section 306 The Human Authorship Requirement」要獲得「Authorship」的資格,作品必須由人類創作。只要是動物的創作,不論是猴子拍攝的照片還是繪製大象的畫作,都被認為屬於「 Works That Lack Human Authorship」,機關不會受理此種創作登記之申請。

會畫畫的動物

會畫畫的動物已不稀奇,特別是在這個時代,有些作品價格甚至超出你我的想像。50年代的著名的黑猩猩Congo畫作,在2002年的拍賣成交價紀錄,被「豬卡索」(Pigcasso)以兩萬英鎊打破了。Pigcasso不但出了聯名限量表款,更是跟上新潮流發行了一系列的NFT,預計將百分之20的收益用於慈善事業。
但問題依舊,動物是否和人類能享有一樣的著作權?請試想,如果Pigcasso畫作若被有心人士盜用,不論是Pigcasso或是其主人似乎無法主張其權利被侵害。這樣公平嗎?下文討論的生成式藝術也有相同問題存在。

生成式NFT藝術

前段提到了Pigcasso發行了一系列的畫作NFT,但NFT藝術收藏浪潮不只聚焦在人類畫作,生成式NFT藝術(Generative Art NFT)更是一波不可小覷的新浪。
依附於區塊鏈的生成式藝術,是區塊鏈和AI二科技的結合,其中,AI藝術家是否可以作為智慧財產權利的主體(包含著作權、專利權)的爭議,在生成式NFT藝術出現前早已被廣泛討論。但近期的生成式NFT,市場上的熱絡及爆炸性的高成交額,和早期動物創作的交易市場不同,代表著未來出現生成式NFT藝術相關的法律糾紛,可能性只會增不會減。特別是,越熱絡的市場,仿品的腳步必隨之而來。
慶幸的是,現階段因NFT的市場生態發展和社群影響力大,尚可以藉由不購買的反制力、出自藝術家的溯源認證、NFT平台的管理措施,阻絕掉一小部分的仿品問題。然根本問題至今尚未解決,即生成式NFT藝術是否受著作權保護?如果生成式NFT藝術淪為公共領域,與著作權法的立法目的又是否相符?

AI生成藝術在美申請著作權遭駁

很多人以為美國著作權登記制度,要求登記為取得著作權保護的要件,其實不然(註2)。美國與臺灣著作著作權法均規定著作一完成就享有著作權,不同的是,在美國著作權局登記是在美國提起著作權侵權訴訟之要件(註3)。
案件經過
Steven Thaler於2018 年 11 月 3 日,向美國著作權局申請「A Recent Entrance to Paradise」的著作權登記,且以該作品的著作人(author )為「創意機器(Creativity Machine)」,Thaler本人為著作權之主張人(copyright claimant),並稱該作品「是由在機器上運行的計算機算法自主創建的」,並「正在尋求將這件計算機生成的作品登記為創意機器所有者的雇傭作品(work-for-hire)。」
著作權法只保護「建立在[人類]思想創造力基礎上( founded in the creative powers of the [human] mind)」的「智力勞動成果(the fruits of intellectual labor)」(註4)。僅為「純粹由機器或機械過程製作」的作品,在沒有人類作者的任何創造性投入或干預的情況下,非著作權局受理登記的標的。
美國著作權局重申,關鍵問題為著作「是否基本上是人類作者,而電腦僅僅是輔助工具,還是作品中作者身份的傳統元素(文學、藝術或音樂表達或選擇元素、安排等)實際上不是由人而是由機器構思和執行的。」,同時引用CONTU委員會1974 年報告(註5)及USPTO於2020年的報告(註6)。至於,Thaler「僱傭作品原則」的主張,美國著作權局則是認為僱傭作品原則只涉及作品所有者的身份,而不涉及作品是否受著作權權保護。

台灣相關案例

在台灣,較近期的相關案例是「東京奧運麟洋落點底線圖示」,目前主管機關一樣認為因無人類之「原創性」及「創作性」之投入,而非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註7)

結論

即便是無法被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不代表沒有市場價值。從猩猩自拍照、豬畢卡的畫作,到成交金額屢創新高的生成式藝術,以及隨著科技的進步,人工智慧科技發展漸漸脫離輔助人類的工具的角色的未來,類似問題也出現在AI是否得為專利發明申請人之爭議案件中,現有法規是否還能涵蓋所與此相關的所有問題,不無疑問(註9)。

參考資料

註1:Naruto v. Slater, 888 F.3d 418, 426 (9th Cir. 2018)
註2:美國著作權法第408條一般著作權登記,該條第a項後段註明「著作權登記制度並不是取得著作權保護之要件」(Such registration is not a condition of copyright protection.)
註3:411. Registration and civil infringement actions (a) Except for an action brought for a violation of the rights of the author under section 106A(a), and 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subsection (b), no civil action for infringement of the copyright in any United States work shall be instituted until pre registration or registration of the copyright claim has been made in accordance with this title.
註4:COMPENDIUM (THIRD) § 306(引用商標案例,100 U.S. 82, 94 (1879))
註5:通過應用或干預此類自動系統或機器複製來創作新作品,現有法規和判例法充分涵蓋所涉及的任何問題;此時不需要國會採取任何行動。
註6: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 PUBLIC VIEWS O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POLICY at 19 (2020).
註7:智慧財產局電子郵件1100810解釋。相關解釋可另參電子郵件1070420解釋。
註8:林利芝,著作權決戰AI畫作-論人工智慧時代的藝術智慧在著作權法上之評價,中原財經法學,第46期,頁45-90。
註9:沈宗倫,人工智慧科技與智慧財產權法制的交會與調和,人工智慧相關議題芻議,元照,2019年3月,頁18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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