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有扣我的勞保費用,竟未繳給勞保局,怎麼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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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加油站打工(工讀生),公司每個月都有扣勞保的費用,但近期因為確診,有去申請補助,但勞保局那邊告知根本沒有加保紀錄,代表加油站(公司)根本沒做加保的動作,每個月卻一樣扣錢,這樣是可以檢舉的嗎?勞工可以透過什麼方式拿回權益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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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樣的事也不少耶!


構成業務侵占罪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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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2 號

雇主給付勞工薪資時,倘若扣除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應由勞工自行負擔,而由雇主負責扣、收繳之勞保費用,卻未將該費用繳納勞工保險局,是否構成業務侵占罪

📌甲說:肯定說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 15條第1 款規定:「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6 款及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同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第 1 款則規定:「勞工保險保險費依左列規定,按月繳納:第 6 條第 1 項第 1款至第 6 款及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是雇主於給付員工薪資時,依勞工保險條例所扣除之勞工保險費,為員工自己所應負擔之部分,若無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此部分保險費原屬薪資之一部,而應由雇主給付與員工

(二)民法第 761 條第 2 項規定:「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此即學說上所謂「占有改定」,屬於所有權移轉方法之一種

則雇主給付勞工薪資時,就非屬勞工保險費之部分,係以直接交付等方式移轉所有權,固不待言;而就勞工所應負擔保險費部分,則係基於勞工保險條例之法律關係及與勞工間之勞工保險契約關係,使雇主為勞工占有該部分金錢 ,以備日後給付與勞工保險局。

勞工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並以占有改定之方法,取得此部分金錢之所有權;雇主則失卻所有權,雖仍保有直接占有,然僅係為將該部分保費交付勞工保險局而持有之

且因扣繳、給付勞保費為雇主基於社會上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其就所扣收之勞保費為依業務關係所持有。若雇主就此依業務關係持有之勞工保險費,挪為他用,而未繳納與勞工保險局,自構成業務侵占罪(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易字第 148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5 年度上訴字第 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否定說見解雖認為雇主扣收勞保費係基於法律規定,與勞工間並無讓與合意存在云云。惟雇主代為扣繳勞工所應負擔之保險費,既係依勞雇雙方均須遵循之法規範即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所為,自可認為針對代扣保費之款項,勞雇彼此間均有以該部分薪資係供作勞工自行負擔部分之保費,僅因依法日後應由雇主直接繳交勞保單位,為免雇主給付勞工,再由勞工交付雇主之繁複,故逕由雇主持有,此部分雇主對勞工已履行給付薪資義務之意思。是就該代扣保費之款項,雇主與勞工間顯有讓與之合意。

否定說主張雇主與勞工間就此部份金錢缺乏讓與合意者,容有誤會。

(四)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投保單位未依限繳納勞工保險費者,雖應加徵滯納金,保險人併得依法訴追或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惟此係勞工保險條例課予投保單位之公法上義務,並不因此免除雇主之刑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易字第 14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同條第 3 項但書規定 ,勞工應負擔部分保險費已扣繳者,無論雇主是否代勞工繳納,均不影響勞工受領勞工保險給付之權利,然此亦係為保障勞工權益所設之規定,均不改變已扣繳之勞工保險費於繳納勞工保險局前,係屬勞工所有之性質。故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 17 條之規定,於業務侵占罪是否成立並無影響,於題示情形,應構成業務侵占罪。


📌乙說:否定說

(一)民法上所有權之移轉,無論採何種方式(直接交付、占有改定等等),均須有讓與合意之存在。

然而,雇主扣除勞工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係基於勞工保險條例之法定義務,原本不須得勞工同意即應為之,自難認雇主與勞工間,就此部分金錢有何讓與合意之存在,既乏讓與合意,該部分金錢之所有權,即不因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予以預扣,而移轉於勞工

此外,占有改定者,尚須讓與人與受讓人訂定契約,使受讓人取得間接占有之地位,以代交付

然而雇主扣除勞工保險費之際,並未與勞工另行訂定契約以使勞工取得間接占有人之地位,難認適用占有改定移轉所有權之規定。所有權既未移轉,雇主所挪用者即為自己所有之金錢,即亦難謂成立業務侵占罪(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629 號、106 年度上易字第 477 號判決類此見解)。

(二)縱認雇主扣除勞工保險費時,該部分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於勞工,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項前段規定,如投保單位未依限繳納勞工保險保險費,保險人應對投保單位加徵滯納金,仍未繳納者,並得依法訴追或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且依同條第 3 項但書規定,若投保單位已扣繳被保險人應負擔部分之保險費者,縱投保單位未繳清保險費與滯納金,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亦不得拒絕保險給付。則只要雇主依法扣除勞工應負擔之保險費,勞工受保險給付之權益即不受影響,後續課徵滯納金與訴追、執行之對象,亦均為雇主而非勞工。

縱使雇主扣除保險費後並未依法繳納,也不致造成勞工之損害,其對自己所挪用者為勞工所有之財產乙節有無認知,即非無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302 號判決結論同此,但理由略有不同)。

(三)綜上所述,因雇主於扣除勞工應負擔之保險費時,未有讓與合意,而不能認定此部分金錢之所有權確有移轉;復因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縱雇主扣除保險費後,未予繳納,逾期繳納之責任仍係歸於雇主,勞工受保險給付權益不受影響,故難認雇主確有侵占犯意。是題示情形應不能成立業務侵占罪。

(四)或有認為雇主縱使不成立業務侵占罪,然其所侵吞者為勞工保險局所應收取之勞工保險費,屬因公益而持有之物或公用財物,雇主仍可能成立刑法第 336 條第 1 項之公益侵占罪或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

然而,雇主在勞工薪資中所扣除者,固然為依勞工保險條例所應繳納勞工保險局之保險費,但在實際繳納予勞工保險局前,所有權仍屬於雇主所有,已詳如前述,核與公益侵占罪、侵占公用財物罪,同須具備之行為人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易為己有之構成要件不符,亦難課予該等刑事罪責,均併敘明。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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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令

勞工保險條例第 17 條

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二十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依第十五條規定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期送交所屬投保單位彙繳。如逾寬限期間十五日而仍未送交者,其投保單位得適用第一項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彙繳保險人;加徵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暫行拒絕給付。

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逾二個月未繳保險費者,以退保論。其於欠繳保險費期間發生事故所領取之保險給付,應依法追還。

民法第 761 條

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

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


個案:公司每個月都有扣勞保的費用,但勞保局告知根本沒有加保紀錄,怎麼辦呢?
  • 提供已扣繳證明。
  • 萬一被無法提供已扣繳證明,勞保局會請其自行繳清個人應負擔部分的保險費後,再核發保險給付。



雇主這樣的行為顯然是違法的!勞工怎麼辦呢?

依勞基法第 74 條

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

或依勞基第 1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法定傳染病,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傳染之虞,且重大危害其健康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間之契約終止,或患有法定傳染病者依衛生法規已接受治療時,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再向雇主請求相關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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鄒靜修的沙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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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人總是晴空萬里,為什麼您卻是屋漏偏逢連夜雨?一切從情境式管理開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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