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XXX(越南籍、中文名高氏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XXX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
- 被告XXX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之行為,應是對遂行詐欺取財之正犯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XXX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造成告訴人遭他人詐騙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甚鉅,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所為值得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有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595號
〈犯罪事實〉
一、XXX (中文姓名高氏紅)明知詐騙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騙行為,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高氏紅可預見上情,竟基於縱他人以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在桃園市火車站前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填寫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即贈送免費門號時,即配合填寫數份申請書,並因此取得3張免費門號SIM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高氏紅所填寫之門號申請書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並於同年7月23日上午10時許,利用前開門號撥打電話予吳芳,佯稱係其親友「安安」,有借款需求,致吳芳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將新臺幣10萬元匯入陳欣沂(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所申設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案經吳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氏紅對於前揭時、地有填寫申請書一節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伊所申請的門號遭詐騙集團使用云云。
惟查,前開0000000000號門號遭詐騙集團用於行騙一情,業據告訴人吳芳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且有被告簽名之預付卡服務申請書1件在卷足稽。
再查,就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申辦業務而言,僅需申請人持足資判斷人別之相關身分證件至任一通訊行或行動電話公司申請使用,無需預交任何保證金、無須抽籤或排隊等候主管機關許可,更無任何申請門檻限制。
若非使用人有隱匿門號真正使用者之真實身份必要,或因從事非法行為避免遭檢警追緝外,無須以他人名義申辦門號使用,並冒他人得以隨時辦理停話之風險等諸多不便。
反觀詐欺集團多用「人頭門號」、「外勞門號」行詐騙以躲避追緝,網路新聞媒體多所報導,而被告既為成年人,其僅需施以通常注意義務,即可預見只須填寫服務申請書即可取得免費門號使用,卻未能於填寫前瞭解招攬人之目的、姓名、聯繫方式,以及所填寫之申請書與其所取得之免費門號及數量是否相符,貿然將申請書交由無從追查之人使用,其自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此外,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