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確認識性騷擾:「騷擾」才是重點

2023/01/24閱讀時間約 9 分鐘
picture credit: Kinds of behaviours that are considered sexual harassment at workplace - Times of India
一談「性騷擾」,大眾的討論似乎容易聚焦於「性」,「這個行為是否帶有性意涵?」、「誰的標準算數?」導致討論偏離重點。我們若要更正確地認識性騷擾,那從「騷擾」視角切入似乎是一種更公正的作法。既然談「騷擾」,便須先從「怎麽定義騷擾?」這個提問的答覆開始了。

人際互動常見「事後(不)同意」

我認為,人與人之間的相處,通常是「事後同意」或「事後不同意」的,但因互動過程大多時候不經由言語(而是肢體語言,或「讀空氣」)確認同意與否,且一般而言同意發生的機率亦高於不同意,故人們便容易忽略此一來一往間事後同意的過程。 我們從不熟到熟,總是需要其中一方先做出拉近關係的嘗試
例如:相敬如賓的兩人中,A先說出:「你夠囉!我就幫個小忙你緊張成這樣是怎樣?」A先做出了拉近距離的嘗試——球丟出來了。然後B噗哧一聲笑出——B接了球。接著雙方一起哈哈大笑——雙方以非言語的方式相互確認了彼此拉近距離的共識(同意),於是兩人之間60公分的距離感,朝50公分靠近。
舉相親為例,那兩方先同意要參與這場刻意安排的會面,然後在聊天過程中,彼此互相丟球看對方接或不接、接得好不好,過程裡持續確認彼此之間的距離究竟是愈靠愈近、雙方同時後退(愈遠),或一方靠近另一方不斷後退。
總之呢,只要任一方不同意另一方丟出的球「拉近關係嘗試」,雙方便會不斷調整人際距離,直至抵達某種動態平衡(更久之後可能轉為靜態平衡)。

定義騷擾

那騷擾是怎麼樣呢?騷擾的常見態樣是,(c) 一方霸佔著另一方的時間,或一方侵入/跨入另一方根據雙方人際距離而畫出的安全空間界線,抑或是,時間、空間上的霸佔和侵擾同時發生,而某些長期騷擾表面上看起來的「恐怖平衡」,事實上是一方不斷抵禦另一方嘗試要跨越的人際界線,但無法完全或立刻將自己抽離於那樣的情境裡——例如:職場關係、師生關係、親屬關係、親密關係。
今天如果一個上司頻繁於下班時間傳訊息給下屬談各種與工作無關的事務,下屬不回應還會被罵,即使訊息內容絲毫不帶有性的意涵、無性的意圖,仍是種騷擾,且涉及職場上權力不對等者,可理解為「職權騷擾」。
至於 (a)「以性作為意圖」——通常指想與對方進行性行為(或涉及滿足性慾的非性器交合行為)、想與對方建立親密關係、對對方有某種情感需求或期待。抑或是 (b)「以性作為內涵」——指帶有性意涵的行為,如視覺類:傳色情影像、生殖器或其他私密部位影像;言語類:黃腔、黃色笑話;肢體類:碰觸法律上定義的私密部位、碰觸其他身體部位(對,意思就是從頭到腳「全身」都屬於身體自主權範圍)。以及對特定人 (c) 時間上霸佔或空間上侵擾(也可能同時)
前述條件中涵括但不限於 (a)+(c)、(b)+(c)、某些情境中 (b) 單獨成立即可等情況發生時,便構成我們理解到「疑似為性騷擾」的行為人主觀條件和行為客觀條件。
那麼接下來相當關鍵的便是疑似受擾者的主觀條件了,當D的行為符合前述三條件的組合,E確實感到「越過界限、過分親密、不舒服」,更甚者「損害人格尊嚴」、「使人心生畏怖」、「感受冒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即大家通常理解到的「不恰當」,且E顯於外以某種形式閃躲、冷處理、委婉暗示不恰當、直接拒絕等——即大家通常可理解為「不同意/違反意願」的回應。
(a)(b)(c)三條件加前述情境綜合判斷,大概可以認為符合了法律上定義的性騷擾,只差有沒有經過行政機關申訴(性平會)司法機關(法院)正式認定為性騷擾了。

過分著重於性,卻又不夠認識「性的複雜

當我們把性騷擾的重點聚焦於「性」,便常發生如下情境。 聽聞某C懷疑某D性騷擾時,旁人最常有的反應是「D不是結婚/有交往對象了嗎?」或者,C以「我已經結婚/有穩定交往對象了」來嘗試拒絕。
這是誤解了「人與性這件事的複雜關係」
以為(或者該說「想要相信」?)
(1) 進入承諾關係就代表一個人完全不會對其他人有性的意圖。
(2) 又或者,進入承諾關係就代表一個人不會將「對他人的性意圖」落實為嘗試拉近距離的具體言語或行為。
(3) 得知自己具情感興趣(/需求)或性興趣的對象有了婚姻或穩定交往對象後,一個人就會自然而然停止對其之興趣。
(4) 又或者,得知自己具情感興趣(/需求)或性興趣的對象有了婚姻或穩定交往對象後,就會停止將對其之情感或性興趣落實為「嘗試拉近距離的具體言語或行動」。
(5) 許多人具有性意涵的行為實際上想要滿足的是情感或親密感需求
此外,更因此忽略了「性以外那些看不見的重點」
(6) 許多人將性能力與個人價值劃上等號,對方某程度上滿足自己的情感/親密感/性慾需求,能令其感到自我價值獲提升,或者反過來說,填補了自己對於性方面(個人價值)的自信不足或不安全感
(7) 許多人滿足情感/親密感/性慾需求的重點,不在於對方是「什麼人」,而在於對方只要「具有能滿足其需求的性癥或條件」——對方有某種器官、某種身體部位能提供某種服務即可。你可能也會聽到有人說這是「物化他人」。
(8) 許多人迫使他人僅是因為他們有權力這麼做,滿足其情感/親密感/性慾需求是附帶好處,「他人不得不從」「他人不敢反抗」才是成就感的主要來源。
會覺得「一定是C愛不到(感情糾紛),才誣賴D性騷擾」, 很可能是搞錯了性騷擾的發生順序——事實上先發生了「騷擾」,而剛好這個騷擾帶有性的意涵。也有可能是誤以為當一方表達拒絕之後,另一方一定會停止嘗試拉近距離或跨越界線的行為
會說出「C的外在條件不吸引人/不像D的菜啊!D怎麼會性騷擾」,
是直接以「C『性方面的條件』是否足以讓D主觀上『以性作為意圖』」來判斷「騷擾」有無可能發生,而未先以嫌疑人D的客觀行為是否「先構成了騷擾」、「是否以性作為內涵」來檢視疑似性騷擾事件。
也很可能沒有意識到「性以外那些看不見的重點」,如D根本沒那麼在乎C是誰,只要她/他有特定的器官或身體部位能滿足需求即可、或剛好只有C礙於種種原因而不敢反抗,讓D得以遂行來滿足成就感、提升自我價值。

回到重點,先看見騷擾,再分辨是否為性騷擾

性騷擾的特殊性在於,大部分人類社會在情感需求的(直接)表達性需求的(大方)處理上,學校教育做的仍非常少,公民教育則努力追趕中。
這使得人們在面對情感和性的時候,常常開始「雙方無共識的『曖昧』」
一方難以明確拒絕,另一方常誤以為還有機會,或者
一方以為開黃腔很有趣,另一方覺得不舒服又不想破壞氣氛只好隱忍(貶低特定性別的內容則不只有黃腔問題,還有單純因貶低而冒犯的問題),或者
一方沒有意識到(或假裝沒發現)自己握有迫使他人難以明確拒絕/反抗的權力(工作職務上、經濟上等),而順水推舟以為如此前提下的「未逃離/未大聲呼救/未離職」就是同意。
或者某方自顧自演起錯誤的情感/性的互動腳本
一方冷處理/閃避,則另一方以為這是矜持,需要更積極才能「攻破」,或者
一方呆在原地措手不及/勉強屈從後,另一方以爲這樣叫作取得同意,或者
一方明確拒絕後,另一方自顧自幻想對方可能是因為自己處於承諾關係而拒絕,並非因對方就是不想與自己拉近關係所以拒絕(此時承諾關係反而成為嫌疑人錯誤腳本裡的助攻),遂繼續信仰「死纏爛打終會成功」——此信仰造就了最典型的騷擾行為

正因如此,當我們聽到有人認為自己經歷了性騷擾
通常很可能代表了,當事人 (d) 覺得不舒服,而這不舒服可能肇因於 (e) 對方嘗試要拉近彼此人際距離,但當事人沒有要接球(f) 當事人甚至曾經閃避/冷處理/直接拒絕或表達請對方注意份際(如提醒對方已經有伴侶)
接下來,若要更公正檢視此「疑似」,我們可以檢視嫌疑人是否做了 (c)「騷擾」行為、(b)「以性為內涵」行為,接著再探究是否 (a) 「以性為意圖」——請特別留意,(a) 並非必須存在的條件〔參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92號判決〕,即使嫌疑人沒帶有性的意圖,但其他關鍵條件皆滿足,法律上仍能構成性騷擾。
於此再次強調,並非 (a)~(f) 條件都符合了才算性騷擾,才能成立性騷擾,就如同並非一定要「碰觸到身體隱私部位」或「肢體碰觸」才算侵犯性自主決定權或身體自主權。
下摘錄105年度判字第192號判決: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性騷擾的構成要件,既包括「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等主觀因素,則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即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至於行為人是否有性騷擾意圖則非所問(行為人的意圖並非該條所稱性騷擾的成立要件,但同法第25條之性騷擾罪,則以有意圖為要件)。
此觀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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