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際互動的事後(不)同意 vs. 性互動的積極同意

2023/01/27閱讀時間約 16 分鐘
性別議題之所以難談,便是因為乍似簡單的提問,要回答卻往往需抽絲剝繭把問題背後隱含的前提一一分離出來、仔細剖析,才能解答困惑、破除謬誤。所以這篇不小心就寫了6000+字,大家可當小說來慢慢讀。
本文為回應朋友在(我轉貼於臉書頁面上的)《正確認識性騷擾:「騷擾」才是重點 》文章留言而寫成之答覆〔已將其留言原文用『』引述進本文〕,分為幾節如下:

大綱

(1) 「事後(不)同意」的更細緻內涵。
(2) 以『女性約砲但被男友發現,在不想離開男友關係下而告約砲對象性侵』來嘗試指出這樣的「事後不同意」不合理。
(3) 以『上司性侵下屬事後給予下屬豐富的資源,下屬事後同意』來提問:這樣「事後同意」後就不算性侵了嗎?
(4) 『女性在明知男性想要追求她的情況下向男性追求者索取生活資源,而男性追求者向女性被追求者索要他認為的對等回報好比「性」,就被認為是性騷擾,很明顯的該位女性就是父權紅利』。
(5) 回應其他相關前提假設和你表達出來的價值觀。
photo credit: https://www.insperity.com/blog/workplace-sexual-harassment/

(1) 「事後(不)同意」的更細緻內涵。

你似乎誤會了「事後(不)同意」在我文章裡的具體意義。
人與人關係的拉進,是眾多非常快速微小的「行動-(不)同意-接收資訊-新的行動/不行動」組成的過程。
此處所謂的「事後」,指的是人際互動不會長成「A先開口向B表明意圖:我想跟你從不熟變成朋友,然後才開始進行『拉近人際距離』的行動嘗試」。
通常發生的是,A先做出拉近關係的行動嘗試,B的回應可能是讓A感到友善或被鼓勵的(那我們通常會理解為「同意」),B的回應也可能是讓A感到被冷處理、維持疏離感等(我們通常理解為「不同意」)。
A再根據自己如何解讀B的回應,來決定接下來是否或怎樣採取行動。
至於人際之間常發生的問題,則為A與B互相嘗試減少/維持/增加人際距離的過程中,對彼此回應的解讀上發生落差,且沒有機會溝通清楚意圖和期待。

(2) 以『女性約砲但被男友發現,在不想離開男友關係下而告約砲對象性侵』來嘗試指出這樣的「事後不同意」不合理。

(2-1) 誣告這種行為,什麼法定罪行的案件都會發生,人為了保護自己去誣告別人無分性別、無分案件類型,請不要以偏概全,描述得好像大部分女性會這麼做,除非你有具體數據。

此外,社會事實是,誣告性侵的少,真地被性侵但要提告卻證據不足者數量多出非常非常非常多。

(2-2) 許多人一看到「性侵誣告」就生氣,卻沒看到檢方和法院如何辦案、有無還給被告清白。

既然是提告性侵/強制性交(刑法221以下),那麼就會由檢察官進行相關證據的蒐證(雙方曾發生過性行為且違反疑似被害人意願的物證、人證),若檢察官認為證據足以起訴,才會起訴;若這個階段連證據上都難以證明雙方性行為有違反原告意願,則會做出不起訴處分。
若案子進入法庭審理,法官會看原告有沒有驗傷或其他身體傷害證據,至於有無違反意願,會根據性行為(疑似性侵)發生前和發生後雙方的互動狀況來綜合判斷,最常見者會調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請事件相關的其他證人就其對事情得知的資訊來提供見聞。
若你想表達的是,有人不管法庭審理結果,就先在網路上放風聲,誣賴性侵。
這樣「誣賴他人人格有瑕疵,並放風聲讓許多人誤信」的行為,什麼法定罪行的案件都會發生,人為了保護自己去誣賴別人無分性別、無分案件類型。
性侵案件與其他案件比較大的差異在,對於嫌疑人和疑似受害者都會帶來極高的污名化效應,所以這樣的風聲有可能造成的傷害比較大,但「會造成的傷害比較大」與「很多人會這麼做」沒有因果關係,不可混為一談。

(3) 以『上司性侵下屬事後給予下屬豐富的資源,下屬事後同意』來提問:這樣『事後同意』後就不算性侵了嗎?

〔簡答請見下方三角形標號〕

(3-1) 首先,這邊雖然你的用詞也是『事後同意』,但實際上指的是 (3-2) 裡的情境,與我文章所描述「人際互動上的事後(不)同意」,表達的內涵非常不同。

以我在 (1) 裡對人際互動「事後(不)同意」的定義為前提,套用到你舉的案例上檢視。既然你用了「性侵」一詞(我猜是指刑法裡的強制性交),就代表上司對下屬發出性行為邀約後〔丟球出來〕,下屬不願意〔不管是閃開,還是把球拍向別邊,總之就是不接球〕,
但即使下屬不願意上司還是以各種手段在違反意願情形下與下屬發生性行為——這裡上司不是硬把球塞給下屬要他拿好,是用球打傷了下屬。
▷ 發生性行為之後,即使他給予下屬豐富的資源,受傷的下屬此時是不是已經受傷了?是。
那他後面提供豐富的資源能假裝他造成下屬受傷的既定事實沒發生過嗎?不行。
▷ 強制性交一但行為完成,行為時如果下屬是不同意的,那是不是就犯法了?是,更精確地說,上司的行為很高機率符合刑法上要件,是嫌疑人,但要法官判決出來才能「被公開認定」犯法。
而且強制性交屬非告訴乃論罪,即使下屬不提告,只要有任何方式讓檢察官得知發生過這件事(例如同事跟警察說目睹案發過程,案子會依流程分到檢察官手上),檢察官依職責便須開始辦案決定是否起訴。
〔補充:一般人理解到的「性騷擾」,有可能指刑法上的「猥褻」和性平三法定義出的「性騷擾」。猥褻同屬刑法非告訴乃論罪,性平三法比較偏行政類法規,但其中有些條文含有刑法性質,如《性騷擾防治法》25條性觸摸罪——此罪便歸於告訴乃論。〕
▷ 假設上司疑似犯法了還沒啟動刑事調查流程,是為什麼呢?因為種種原因下,檢察官沒有機會知道發生了這個案件,並不是上司沒有疑似犯法。

(3-2) 你描述的『事後同意』,我猜有幾種:

(a) 下屬出於種種原因,不僅不追究「強制性交這件事」,還決定把該次性行為重新定調為有同意——強制性交在沒有刑事審理判決出來之前,誰都有自由根據自我需要來定義該行為的性質,別人是否相信就另當別論了。
(b) 「強制性交這件事」那次下屬沒有同意,但出於種種原因,往後上司對下屬的性邀約,下屬都同意了——這個下屬若是考量過所有選項後,做出這樣的決定,如我也難以介入,會尊重。但是否代表其他下屬也會做出同樣的選擇?武斷認為下屬都會這樣比較不合理吧?那往後的同意能否抵銷第一次的不同意,法律理論上不行,實務上則為,往後都同意的人大概不會無故去追究第一次的強制性交。舉美國的美馳儲蓄銀行訴文森案(Meritor Savings Bank v. Vinson )為例,文森女士與其上司發生性行為有些同意、有些不同意,若任何一個旁人去了解這個案子的案例事實,通常也會困惑:這樣的「同意」是否完全未受到脅迫?
〔文森案簡介,及地方到最高法院的見解,可點下方連結瞭解:
焦興鎧,美國最高法院與工作場所性騷擾之爭議歐美研究:p.340-346。
請注意,台灣對性騷擾的法律上定義不包含強制性交,但美國法有包括,認為強制性交是最嚴重的性騷擾態樣。〕
(c) 既然你強調『後面提供豐富的資源』,我猜你想表達的是:「上司事後提供了豐富資源,下屬接受了這個資源遂決定不追究被強制性交」
你的解讀可能是,下屬事後不追究,下屬接受了這個資源,所以下屬是因為該次性行為換得了資源而沒有去告上司性侵。你認為這樣算「事後同意」。
我對同樣描述的理解是,下屬沒有事後同意,他只是沒有去追究、沒有讓這個行為變成刑事案件而已。他會選擇接受資源的原因有很多,很可能是為了保住工作而給上司面子、很可能是覺得既然被侵犯了也不敢追究,那不如換得事業上有點成長。
我們可以有很多猜測,但這些原因都不影響強制性交行為當下是違反意願的。

(3-3) 這個上司的行為,法律上有定義:權勢型強制性交/權勢型猥褻/條件交換式性騷擾。(刑法上的「性侵害」含括強制性交和猥褻等,另由於是連性騷擾一起提問,此一併列出)

《刑法》228條將「權勢型強制性交」、「權勢型猥褻」寫在同一條的1、2項:
❝(第1項)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
(第2項)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至於「條件交換型性騷擾」規定於《性別工作平等法》12條1項:
❝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 上司/主管在法律上具有「雇主代理人」地位,故此「雇主」指涉範圍包含上司和主管。

(4)『女性在明知男性想要追求她的情況下向男性追求者索取生活資源,而男性追求者向女性被追求者索要他認為的對等回報好比「性」,就被認為是性騷擾,很明顯的該位女性就是父權紅利』。

〔速答:『女性在明知男性想要追求她的情況下向男性追求者索取生活資源』如果那個『生活資源』金額過於龐大、嚴重性有點高,那麼在法律上,可能類似詐欺罪——犯罪者施以詐術、讓人誤信了不實資訊,進而做出不利的財產處分,並造成財產或是利益的減損。[*1]
▷ 我們假設女性真地犯了詐欺罪,那男性可否因此「未經過女性同意就要以性為意圖或以性為內涵與她互動」,並認為女性犯詐欺罪應以提供性作為懲罰,或者女性該以性來償還男性的財產損失行不行?不行,這樣是以侵害了他人的身體自主權和性自主決定權來嘗試為自己出一口氣。
▷ 可否因為女性犯了詐欺罪,男性做出的性騷擾行為便能相互抵銷?不可。〕

(4-1) 用「父權紅利」來定義前述女性的行為,我認為還有討論的空間,因為資訊過少。所以這裡想聚焦在你對行為的描述,來解析『女性在明知男性想要追求她的情況下向男性追求者索取生活資源,而男性追求者向女性被追求者索要他認為的對等回報好比「性」』這句話。

這一男一女的互動,不正是我文章定義的「事後(不)同意」?
A認為提供B索取的生活資源可以縮減人際距離,所以提供了這些生活資源作為誠意的表示。結果當他提出性邀約、球丟出去後,B竟然沒有如A預期的接球——雙方之間的人際距離沒有縮短——更慘的是,B認為這樣的性邀約是性騷擾?!
根據我文章提出的檢視架構,當B認為自己疑似經歷性騷擾時,
我們應該先看是否發生了:女性 (d) 覺得不舒服,而這不舒服可能肇因於 (e) 對方嘗試要拉近彼此人際距離,但當事人沒有要接球。
(f) 當事人曾經閃避/冷處理/直接拒絕或表達請對方注意分際。
我們先假設 (d)、(e)、(f) 都有發生,接下來需要檢視的是:
男性是否做了 (c)「騷擾」行為、(b)「以性為內涵」行為、 (a) 「以性為意圖」。
你描述的故事原本就設定了男性A「以性為意圖」,符合 (a) 條件。
那 A 有沒有做出「騷擾」和「以性為內涵」行為,就是接下來要檢視的。
在某些法律要件下,不一定必須符合(我上篇文裡)「騷擾」定義,只要有「以性為內涵」行為、「以性為意圖」,就構成違法,例如: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性觸摸罪。
A 先提供生活資源能否合理化其後違反B意願的行為?不行。
整起事件關鍵問題在哪裡?
▶︎ A誤以為其提供生活資源必然能換得B同意拉近人際距離,甚至發生性相關的互動。

(4-2) 稍微延伸一些,網路上出現「母豬教」、「鮑鮑換包包」這些以女性作為整體來貶低的聲浪是為什麼?——兼談積極同意

▶︎ A認為B明知且利用了他對B情感上、性上的期待來索取了大量生活資源,A付出了,卻沒有換到他要的。B欺騙了A!那一定代表大部分女生是這樣的、都有問題,男生完全沒問題。[忽略了眾多女性也曾被男性以類似手法欺騙這個事實]
我作為一位旁觀的女性,對此現象想提出的疑問:
▶︎ A怎麼確定B有明知?
A有先用什麼方式——而且這方式讓一般路人和B同樣可以解讀出類似的答案——讓B知道他期待與B變成浪漫愛關係或發生性關係嗎?
如果A有辦法確認出B事實上沒有明知,那麼自己是否就能成長了?知道以後可以改變表達方式,來讓B知道,他付出生活資源想換到的是浪漫愛和性。
▶︎ 若A根本沒表達清楚,那付出生活資源其實比較像一種博弈,A就是在賭B會以身相許作為回報。博弈有輸有贏,就是這次賭輸了。(雖然用輸贏來比喻有點怪,但暫時想不到更好的例子...)
▶︎ 假設B明知,A為什麼可以因為B這個人涉嫌詐欺,就認為全世界女性都會做出一樣的事呢?
❖ 這正是為什麼我國法律已經在推動#積極同意」概念,因為積極同意不只在保護潛在被害人,也在保護潛在加害人。〔參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當想要縮短人際距離的A沒有100%(或至少要98%?)確定B會願意,那積極一點開口確認(或各種在行動前可以得到明確答案的方法)——直球對決——是不是可以省去許多可能「沒有共識的『曖昧』」會衍生的問題呢?
如下110台上1781的摘錄,既是給嘗試拉近距離的那方明確的指引,告知哪些情況下不算同意,妄自腦補仍然是侵害身體自主權和性自主權定權;也是給濫用權力或強制力的人們一記警鐘,法律已經進步了,你們也該認真學會尊重他人!
❝「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
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
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
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
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 [*2]
過去,積極同意的確認被認為很「解嗨」、「破壞情趣」;
現代,積極同意的確認是很紳士、很可愛的代名詞。
沒問,有違反意願風險;
問了,如果對方說:「吼~別再問了做下去啦!不行的時候我會跟你說」那不是皆大歡喜嗎?

(5) 回應其他相關前提假設和你表達出來的價值觀。

❈『社會上對女性的情慾是壓抑的狀態 』
⇒ 我的文章假設,社會上整體而言對於情慾大部分時候是壓抑的,無論男性、女性,或其他性別。這部分與你並無二致。
❈『在父權體制下性常常和關係綁在一起,而且這關係又常常跟資源給予掛上等號』
⇒ 根據我對性科學的了解,性確實就是與關係綁在一起——即使砲友彼此說好「只有性、沒有愛」那也是種「先約定好界限」關係,那破壞關係的條件反而可能是其中一方先暈船。個人認為此與人類是否處於「父權體制」關聯較低。
我們現在很抽離理性地來剖析「關係」,關係本身是人與人之間的連結,人們如何決定與誰維持連結?以下舉幾種為例:
#血緣(為了讓自己的族群有後代而生育出的子女等,但直系血親和旁系血親在關係的遠近上有差異);
#同事(都為了薪水或人生目標而與某個人或某個單位建立關係,出於這樣的前提彼此再建立起關係,有些同事需要密切互相幫助已完成組織要求,有些不用);
#上司下屬(與同事接近,較大的差異為,上司通常更為資深或年紀更長,握有更多涉及公司營運、人員管理的權力,下屬則被管理,一般而言此關係重點在,下屬達成上司對於工作內容的要求,以共同讓公司得以營運。)
#朋友(出於接近的地理空間而認識、談得來、有共同興趣等原因而能情感交流順暢,並且願意接住彼此情感)。
#浪漫愛關係(有無承諾有期待上的差異,通常涉及更深度的情感依附、性行為、肢體或心理上的互動。帶有承諾者,則通常朝生活伙伴的方向推進關係。)
#無浪漫愛的性關係(若為砲友,則通常雙方先確認過「有性無愛」共識;若為性工作者與消費者,則通常雙方對於價格和服務內容先有共識)。
在我看起來,以上幾種關係都有資源的流動、給予或交換——對我而言,資源含括
#物質上如:有家可以住、有食物可以吃、有錢可以使用等有形資源;
#精神或情感上如:有人可以傾訴、有人陪伴度過痛苦、有人可以滿足浪漫愛體驗等無形資源。
關係與資源綁在一起是人類社會常態,父權體制為這樣的常態注入了其他元素,但本文此不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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