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前,原有「試用期間不得超過四十日」之規定。
修正後,有關「試用期間」之規定已刪除,勞資雙方依工作特性,在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自由約定合理之試用期,尚非法所不容,惟於該試用期內或屆期時,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十二、十六及十七條等相關規定辦理。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要旨參照)
旨在評價勞工職務適格性及能力
,作為試用期滿後是否繼續維持僱傭契約之考量,故考核能否勝任,應以勞工試用期間之表現為依據,雇主應本於具體之事實而為合理、客觀之評價,且於未濫用權利
之情形下,終止勞動契約始具正當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89號民事判決參照)
1.雇主得否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終止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應就勞工之工作能力、身心狀況、學識品行等積極客觀方面
;及其主觀
上是否有「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之消極不作為情形,為綜合之考量,方符勞基法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參照)
2.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考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得解僱勞工
,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就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及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或怠忽所擔任之工作等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情狀,合併為觀察判斷,尤以勞工若涉及各項缺失行為時,更應整體評價綜合判斷,衡酌是否已達確不能勝任工作;且雇主如已善盡勞基法所賦予之各種手段,但勞工仍無法改善之情況,即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雇主方得終止勞動契約
。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不能勝任」之程度應為較寬鬆之認定標準
。判斷繼續雇用該勞工不適當者,即可以此事由終止勞動契約
。應容許雇主在試用期間內有較大之解僱彈性
。雇主無須盡到輔導改進、安排其他職務或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
,否則試用期間之制度設計,即無意義可言,亦與該試用契約之本質目的不符。(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勞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用期間之目的範圍內對勞工為考核,而依考核之結果,判斷繼續僱傭該勞工是否適當,且雇主依此考核之結果,如認勞工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即可終止勞動契約,無須給予試用期間之勞工改善之機會,不受「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限制
。只要非屬雇主主觀上臆測,無權利濫用之情形,而能合理證明勞工依其能力不符應徵時表明之能力、不能勝任應聘之職務、工作態度消極、應對態度不佳、不能敬業樂群、或不適應企業文化等,即可認該勞工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無須雇主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可終止勞動契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表決結果多數說意旨參照)。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勞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若不小心敗訴,真的就很頭大了。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裁定意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