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過勞基法幾次修正後,對於員工方之保障也越來越周全,但相對的也限縮了公司方不少權力。一般來說,在招聘新員工時,對於前來應徵的求職者,除了事先可用履歷表大概了解其過往經驗與人格特質外,看到適合人選在邀請到公司來面試,面試時間雖然各家公司有所不同,但大抵落在30分鐘至1小時間,要在這麼短暫的時間內確定應徵者是否適任求職職位與工作內容,實屬困難。
然一旦招聘僱用,工作一段時間後卻發現,原來工作能力與所需技能皆不足以適任該職務,公司此時想要予以資遣,又會受到勞基法第11條嚴格的規定而無法資遣,造成進退兩難的局面,這是許多公司或小型工作室會遇到的難題。因此,筆者擔任公司企業法律顧問時,通常都會建議公司在招聘新人時,除了要量身定做公司的僱傭契約外,還要加上「試用期」的相關約定。
台灣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3項,曾經規定:「勞工之試用期間,不得超過四十日」但在民國86年修正後刪除此規定,所以目前勞基法已無試用期間的相關規範,但這並非否定試用期的合法性,相反的,法院判決常以「契約自由原則」及「誠信原則」等法律見解肯認試用期之約定為合法有效 。
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訴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有詳盡之論述:「按勞動契約附有試用期間之約款者,雇主得於試用期間內觀察該求職者關於業務之能力、操守、適應企業文化及應對態度,判斷該求職者是否為適格員工,如不適格,雇主即得於試用期滿前終止勞動契約,於雇主未濫用權利之情形下,其終止勞動契約應具正當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正式締結勞動契約前先行約定試用期間,藉以評價新進勞工之職務適格性與能力,作為雇主是否願與之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考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倘若勞工與雇主間有試用期間之合意,且依該勞工所欲擔任工作之性質,確有試用之必要,自應承認試用期間之約定為合法有效,此亦符合一般社會通念或業界之僱傭習慣,尚不因勞基法就此有無明文規定而有不同。」
回到約定試用期的目的,便是在檢視員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讓公司於試用期間內經由交付之職務與工作,觀察新進員工是否具備其於應徵時所表明之能力、是否敬業樂群、能否勝任工作等,所以試用期間滿即應視試審查之結果,而決定是否聘用,此試用期間因屬於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前階(試驗、審查)階段,是勞資雙方原則上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並無須具備勞基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且亦無資遣費相關規定之適用。除非公司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否則,應容許公司在試用期間內有較大之彈性,對試用之員工不適格而行使解僱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訴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為避免公司召募時不小心錄取不適任之員工,造成以後「請神容易送神難」的窘境,建議公司應請律師檢視僱傭契約內容,並適時增列約定試用期,以保有較大彈性的解僱權,減少人事成本,才能將正確的人才安排到正確的職位上。
僱傭契約對公司至關重要,因為它明確規範了員工與公司的權利義務,避免未來發生爭議。合約涵蓋薪酬、工作範圍、競業條款等,保障雙方利益並維護公司機密。律師可協助設計符合公司需求的合約,針對行業特性與法律規範進行調整,確保合約合規合法,避免潛在的勞資糾紛風險,提升管理效率,為企業打造穩固的用人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