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多公司都喜歡用久任津貼留才。
但是怎麼給?大家才會皆大歡喜(大家指的是雇主、員工與政府)。
怎麼跟政府有關呢?因為久任津貼很有可能被主管機關認定是工資。而不是公司想像的恩惠給予。一個是輕鬆吐氣、一個是血壓飆高,完全不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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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預付不是工資!
個案
「獎勵專業人才久任協議書」前言載明:
- 「…除經常性薪給外…」,條款明確約定採預付制,獎勵是固定薪資以外之獎金,雙方約定需任職至一定期限作為條件,期間無論任何理由離職,包括辭職或依勞基法規定受資遣或解雇等,故只要未依約任職期滿皆應返還已領取之久任獎金。
條款解釋
久任獎金係採取讓員工預先領取之方式,並約定若未依約服務期滿即需返還部分獎金,應屬民法第99條第 2項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故倘員工預先領取卻無法履行久任之約定,則其領取獎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其法律行為於解除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員工就預領之獎金自應返還。
通常會綁定最低服務年限!
最低服務年限是例外規定。
《勞基法》
第 15 條
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三十日前預告雇主。
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第 16 條第1項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 依上開規定可以知道,勞工對於原有勞動契約之存續與否,即是否主動予以終止,原則上有自由決定之權利,僅需依上開規定時間預告雇主即可。
- 而同法第15-1條就雇主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約定之明文規範,
是對勞工上開工作決定權為例外規定
,
但雇主與勞工間所為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之約定,需合於勞基法第15-1條之規範
,始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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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結
- 久任津貼綁最低服務年限,要符合勞基法第15-1條第1項
第2款
之合理補償
規定, - 如果員工月工資約為4萬至6萬餘元,公司只預付一筆2萬元之的久任津貼,卻限制最低年限長達2年,相當於每月僅補償數百元,遠低於被上訴人之每月工資,法院會認為兩造間久任約定不符合前揭勞基法第15-1條第1項第2款之合理補償規定,因而認兩造間之久任約定無效喔。
- 久任約定既屬無效,員工應誠信履約之問題。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4月15日勞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