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編 親屬\第二章 婚姻\第四節 夫妻財產制\第二款 法定財產制(§1016~1030之4)
19.12.26制定公布→91.06.26修正公布
Ⅰ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
Ⅱ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
一、原聯合財產制夫妻對第三人所負債務之責任,依財產種類之不同而區分責任之所屬。其內容複雜且不易分辨,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保護交易安全,爰於第1項明定夫妻各自對自己之債務負清償之責任。
二、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以分別財產制為其基本架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各自享有財產所有權,並各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故如夫妻之一方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應賦予其得請求他方償還之權利,爰增訂第2項之規定。
左列債務,由夫負清償之責:
一、夫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
二、夫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三、妻因第一千零零三條所定代理行為而生之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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