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民法第1018條(各自管理財產)(91.06.26修正公布)之新舊條文、立法沿革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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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編章︰

第四編 親屬\第二章 婚姻\第四節 夫妻財產制\第二款 法定財產制(§1016~1030之4)

立法沿革︰

19.12.26制定公布→74.06.03修正公布→91.06.26修正公布

民法第1018條(各自管理財產)(91.06.26修正公布)

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

理由:

一、原法定財產制對於夫妻之聯合財產,規定得約定由夫妻之一方管理;無約定時,則由夫管理。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聯合財產有使用、收益權,收取之孳息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與管理費用後,所有權始歸未任管理權之他方配偶所有;對於管理上必要之處分,則可不經他方之同意(第1018條、第1019條及第1020條參照)。此等規定於夫妻不為約定時,財產之管理權一律歸夫,未能貫徹男女平等原則,且不重視妻之權益。為配合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爰將本條修正為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以確保夫妻權益之平等,並保障交易安全。

二、至於修正後之管理費用,應由夫或妻各自負擔,乃屬當然解釋,不再明定。

【原條文】(聯合財產之管理權)(74.06.03修正公布)

Ⅰ聯合財產,由夫管理。但約定由妻管理時,從其約定。其管理費用由有管理權之一方負擔。

Ⅱ聯合財產由妻管理時,第一千零十九條第一千零三十條關於夫權利義務之規定,適用於妻,關於妻權利義務之規定,適用於夫。

理由:

一、舊法原仿瑞士立法例,聯合財產由夫管理,其管理費用亦由夫負擔 (瑞士民法第200條) 似與男女平等之原則有違,爰將原條文予以修正,使聯合財產,通常雖由夫管理,但約定由妻管理時可從其約定,其管理費用則由有管理權之一方負擔,並改列為第1項。

二、聯合財產制,由妻管理時,則自第1019條至第1030條所定有關夫或妻因管理權而發生之權利義務,均分別移轉於妻或夫,易言之,財產管理權之轉換,並未變更聯合財產制之基礎,惟其權利義務應隨之不同,原適用於夫之規定,得適用於妻,原適用於妻之規定,得適用於夫,爰增設第2項之規定。

【原條文】(聯合財產之管理權)(19.12.26制定公布)

聯合財產由夫管理,其管理費用由夫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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