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編 親屬\第二章 婚姻\第三節 婚姻之普通效力(§1000~1003之1)
19.12.26制定公布→87.06.17修正公布
Ⅰ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
Ⅱ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一、婚姻係夫妻2人共營生活,冠姓與否,對婚姻本身不生影響。原條文以妻冠夫姓為原則,不但有違男女平等原則,且現代社會職業婦女日增,妻冠夫姓,在戶籍登記及所使用資格證件、印章等均徒增麻煩,故修訂夫妻以不冠姓為原則,且冠姓之一方亦得隨時回復其本姓。
二、廢贅夫婚制度,並將「贅夫以其本姓冠以妻姓」等字刪除。婚姻是兩人為共同生活,彼此扶持而設之制度,無庸有嫁娶或招贅婚之分,應破除此種觀念。又贅夫婚姻制度之存在,徒然予以男女平等之假象及藉口,應予以廢除。
妻以其本姓冠以夫姓,贅夫以其本姓冠以妻姓。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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