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十章 占有(§940~966)
18.11.30制定公布→99.02.03修正公布
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
得就占有物為使用、收益者,不以所有權為限,地上權、典權、租賃權等,亦得為之。惟其權利之內容,有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或收益者,有依其性質無使用收益權者(如質權),後者無適用本條之必要,現行規定易使人誤解為不問權利之範圍如何,一律均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為避免誤解並期明確,本條爰予修正。
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
查民律草案第1280條理由謂善意之占有人,既推定其有適法之權利,自應使其得使用及收益占有物,即其取得之孳息,亦無歸還於回復占有物人之義務。蓋歷年取得之孳息,若令其悉數返還,善意之占有人,必蒙不測之損害,非保護善意占有人利益之道。此本條所由設也。
❄️❄️❄️❄️❄️❄️❄️❄️❄️❄️❄️❄️❄️❄️❄️❄️
您可能也感興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