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九章 留置權(§928~939)
18.11.30制定公布→96.03.28修正公布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規定已併入第933條修正條文,本條爰予刪除。
債權人得收取留置物所生之孳息,以抵償其債權。
謹按債權人得收取留置物所生之孳息,以抵償其債權。所謂孳息者,自包括法定孳息及天然孳息二者而言,蓋使債權人收取此項孳息,以之抵充其債權之清償,於債務人並無不利。至其抵償之方法,自應依照本法第323條辦理,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此又當然之理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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