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933條(留置權之準用規定)(96.03.28修正公布)之新舊條文、立法沿革及理由

民法第933條(留置權之準用規定)(96.03.28修正公布)之新舊條文、立法沿革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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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編章︰

第三編 物權\第九章 留置權(§928~939)

立法沿革︰

18.11.30制定公布→96.03.28修正公布

民法第933條(留置權之準用規定)(96.03.28修正公布)

第八百八十八條第八百九十條第八百九十二條之規定,於留置權準用之。

理由:

留置權與質權同為擔保物權,均以占有動產促使債務人清償其債務為目的。故質權存續中質權人對質物之保管義務、使用或出租之限制、孳息收取權及有腐敗之虞時之變價權,在留置權本應準用。本條現行條文僅規定債權人對留置物之保管義務,有欠周延,爰修正為概括之準用規定。又因第928條之修正及準用修正條文第888條第2項之結果,留置物之使用或出租之同意,係指經留置物所有人之同意而言,併予敘明。

【原條文】(債權人對於留置物之保管義務)(18.11.30制定公布)

債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留置物。

理由:

謹按債權人對於留置物,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保管之,倘因怠於管理而滅失或毀損其留置物時,縱屬輕微過失,亦應依一般之原則,使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此本條所由設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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