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七章 質權\第一節 動產質權(§884~899之2)
18.11.30制定公布→96.03.28修正公布
Ⅰ質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質物。
Ⅱ質權人非經出質人之同意,不得使用或出租其質物。但為保存其物之必要而使用者,不在此限。
一、現行條文未修正,改列為第1項。
二、質權為擔保物權而非用益物權,故質權人非經出質人之同意,不得使用或出租其質物。但為保存質物之必要而使用者,例如易生銹之機械,偶而使用之,以防其生銹等是,應得為之。日本民法第350條準用第298條第2項、韓國民法第343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均設有明文,本條爰增訂第2項規定。
三、第889條、第890條所稱之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在動產出租後設定質權者,質權人當然得依第889條規定,收取法定孳息;僅在設定質權後由質權人出租者,依本條第2項規定,應經出質人同意。至於質權人經出質人同意使用或出租其質物,應否支付使用之對價或所收取之租金誰屬,本得由當事人自行約定;又此際,質權人如使用或出租其質物,仍應依第1項之規定,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均併此敘明。
質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質物。
查民律草案第1224條理由謂質權人占有出質人之所有物,應使其負保管質物之義務,以保護出質人之利益。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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