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881條之16(擔保債權超過限額之塗銷登記請求權)(96.03.28增訂公布)之條文、立法沿革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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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編章︰

第三編 物權\第六章 抵押權\第二節 最高限額抵押權(§881之1~881之17)

立法沿革︰

96.03.28增訂公布(後續尚無修正)

民法第881條之16(擔保債權超過限額之塗銷登記請求權)(96.03.28增訂公布)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於實際債權額超過最高限額時,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或其他對該抵押權之存在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於清償最高限額為度之金額後,得請求塗銷其抵押權。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如第三人願代債務人清償債務,既無害於債務人,亦無損於債權人,應無不許之理。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例如物上保證人,或其他對該抵押權之存在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例如後次序抵押權人,於實際債權額超過最高限額時,均僅須清償最高限額為度之金額後,即得請求塗銷抵押權,爰仿日本民法第398條之22,規定本條。又上開利害關係人為清償而抵押權人受領遲延者,自可於依法提存後行之,乃屬當然。惟如債權額低於登記之最高限額,則以清償該債權額即可,自不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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