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881條之12(原債權之確定事由)(96.03.28增訂公布)之條文、立法沿革及理由

更新於 2024/09/14閱讀時間約 4 分鐘

所在編章︰

第三編 物權\第六章 抵押權\第二節 最高限額抵押權(§881之1~881之17)

立法沿革︰

96.03.28增訂公布(後續尚無修正)

民法第881條之12(原債權之確定事由)(96.03.28增訂公布)

Ⅰ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

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
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
三、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
四、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人請求確定者。
五、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八百七十八條規定訂立契約者。
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
七、債務人或抵押人經裁定宣告破產者。但其裁定經廢棄確定時,不在此限。

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四款之情形,準用之。

Ⅲ第一項第六款但書及第七款但書之規定,於原債權確定後,已有第三人受讓擔保債權,或以該債權為標的物設定權利者,不適用之。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設定時,僅約定於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而已,至於實際擔保之範圍如何,非待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不能判斷。惟原債權何時確定?除本節第881條之4、第881條之5、第881條之7第1項至第3項、第881條之10及第881條之11但書等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尚有諸多確定事由,允宜明文規定,俾杜爭議。爰參酌日本民法第398條之3、同條之20、最高法院76年2月10日民事庭會議決議、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判決、司法院70年10月14日(70)秘台廳(一)字第01707號函意旨,於第1項增訂7款原債權確定之事由。茲詳述之:

(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當事人雙方約定原債權之確定期日者,於此時點屆至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基於當事人之意思而歸於確定。

(二)最高限額抵押權本係擔保一定範圍內不斷發生之不特定債權,如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債務人之變更、當事人合意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等其他事由存在,足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時,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流動性即歸於停止,自當歸於確定。至所謂「原債權不繼續發生」,係指該等事由,已使原債權確定的不再繼續發生者而言,如僅一時的不繼續發生,自不適用。

(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乃由一定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如該法律關係因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則此項債權不再繼續發生,原債權因而確定。

(四)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時,例如債權人已表示不再繼續貸放借款或不繼續供應承銷貨物。為保障債務人之利益,允許債務人請求確定原債權。

(五)抵押權人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873條之1之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878條規定訂立契約者,足見其已有終止與債務人間往來交易之意思,故宜將之列為原債權確定之事由。

(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法院查封,其所負擔保債權之數額,與抵押物拍賣後,究有多少價金可供清償執行債權有關,自有確定原債權之必要。惟確定之時點,實務上(最高法院78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知悉該事實(例如未經法院通知而由他債權人自行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是),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時即告確定。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例如強制執行法第17條後段、第50條之1第2項、第70條第5項、第71條、第80條之1第1項、第2項,其情形即與根本未實行抵押權無異,不具原債權確定之事由。

(七)債務人或抵押人不能清償債務,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者,應即清理其債務,原債權自有確定之必要。但其裁定經廢棄確定時,即與未宣告破產同,不具原債權確定之事由。

三、為期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以兼顧抵押權當事人雙方之權益,前項第4款債務人請求確定原債權之期日,宜準用第881條之5第2項之規定,爰設第2項規定。

四、第三人如於第1項第6款但書或第7款但書事由發生前,受讓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或以該債權為標的物設定權利者,因該抵押權已確定,回復其從屬性,是該抵押權自應隨同擔保,惟於該5款但書事由發生後,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確定效果消滅,為保護受讓債權或就該債權取得權利之第三人權益,爰參照日本民法第398條之20第2項規定,設第3項規定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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