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六章 抵押權\第一節 普通抵押權(§860~881)
18.11.30制定公布(後續尚無修正)
抵押權人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為受清償,得訂立契約,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或用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抵押物,但有害於其他抵押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查民律草案第1156條理由謂在清償債權期之前,若使抵押權人能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以代清償或用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抵押物,是害及抵押人利益。若已逾清償期之後,抵押權人與抵押人締結契約,則無此慮,應於不害及抵押人之利益範圍內,保護抵押權人之利益。但有害於其他抵押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此本條之所由設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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