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六章 抵押權\第一節 普通抵押權(§860~881)
96.03.28增訂公布(後續尚無修正)
Ⅰ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Ⅱ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
Ⅲ抵押人在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前,得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以消滅該抵押權。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為配合條文內容有關流抵契約之規定,原第873條第2項規定,改列為本條第1項本文,並予修正,另增列第2項及第3項規定。
三、按於抵押權設定時或擔保債權屆清償期前,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須經登記,始能成為抵押權之物權內容,發生物權效力,而足以對抗第三人,爰增訂第1項規定。
四、因抵押權旨在擔保債權之優先受償,非使抵押權人因此獲得債權清償以外之利益,故為第1項之流抵約款約定時,抵押權人自負有清算義務,抵押物之價值如有超過債權額者,自應返還抵押人,爰增訂第2項規定。本項並明定抵押物價值估算之基準時點,為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以杜抵押物價值變動之爭議。又計算抵押物之價值時,應扣除增值稅負擔、前次序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及其他應負擔之相關費用等,自屬當然。
五、於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後,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前,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尚未消滅,債務人或抵押人自仍得清償債務,以消滅抵押權,並解免其移轉抵押物所有權之義務,爰增訂第3項規定,俾利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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