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六章 抵押權\第一節 普通抵押權(§860~881)
18.11.30制定公布(後續尚無修正)
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查民律草案第1149條理由謂抵押權人,於其標的物存在時為限,就全部債權得行使其權利,所以鞏固抵押權之甚礎也。故抵押不動產雖分割與數人,抵押權人對於其分割之部分,仍得就全部債權行使其權利,分割人中之一人,不得僅支付與其分割部分相當之金額,即免其責。此本條所由設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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