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二章 所有權\第三節 動產所有權(§801~816)
98.01.23增訂公布→101.06.13修正公布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前條第二項之報酬:
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內,由其管理人或受僱人拾得遺失物。
二、拾得人未於七日內通知、報告或交存拾得物,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遺失物之事實。
三、有受領權之人為特殊境遇家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依法接受急難救助、災害救助,或有其他急迫情事者。
一、第1款未修正。
二、為規範拾得人請求報酬之限制條件,爰將第2款修正為「拾得人未於七日內通知、報告或交存拾得物,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遺失物之事實。」以作更明確之規定。
三、為避免社會救助法所稱對象及特殊境遇家庭等弱勢民眾,因拾得人主張報酬請求權及留置權,而造成生活之困境,爰增訂第3款,以限制拾得人之請求報酬。
【原條文】(報酬請求權之限制)(98.01.23增訂公布)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前條第二項之報酬:
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內,由其管理人或受僱人拾得遺失物。
二、拾得人違反通知、報告或交存義務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之事實。
一、本條新增。
二、拾得人之報酬乃其招領、報告、保管等義務之酬勞,惟遺失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內,由其管理人或受僱人拾得遺失物者,其管理人或受僱人本有招領及保管之義務,自不宜有報酬請求權。
三、又拾得人之報酬,不獨為處理遺失物事務之報酬,亦為拾物不昧之榮譽給付,故拾得人如違反通知、報告或交存義務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之事實,即喪失報酬請求權,始為公允,爰仿德國民法第978條第2項、第971條第2項立法例,增訂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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