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二章 所有權\第三節 動產所有權(§801~816)
18.11.30制定公布→98.01.23修正公布→101.06.13修正公布
Ⅰ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Ⅱ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一;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Ⅲ有受領權人依前項規定給付報酬顯失公平者,得請求法院減少或免除其報酬。
Ⅳ第二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Ⅴ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
一、第1項未修正。
二、原規定拾得人得向遺失人索取之3成報酬之規定偏高,爰將第2項規定請求報酬上限10分之3修正為10分之1。
三、為符合公平原則,若有受領權人依規定給付報酬顯失公平者,得請求法院減少或免除報酬,爰增訂第3項規定。
四、原第3項改為第4項, 並將句首之「前項」修正為「第二」。
五、原第4項改列為第5項。
Ⅰ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Ⅱ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三;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Ⅲ前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Ⅳ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
一、原條文第1項「拾得後」,究自拾得時起算,抑自拾得後為通知或招領之日起算?如有數次招領之情形(例如第804條),究自何時起算?易滋疑義,為明確計,爰將「拾得後」修正為「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以保障有受領權之人之權益。又為配合第803條、第804條之修正,爰將「所有人」修正為「有受領權之人」;負返還遺失物之義務者,加列「招領人」;將「警署」修正為「警察」機關;而償還之費用,將「揭示費」修正為「通知、招領之費用」。
二、拾得人之報酬請求權,僅於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始存在,原條文第2項雖規定為其物價值10分之3。惟解釋上以具有客觀標準之財產上價值10分之3為上限,如請求10分之3以下,自無不可,例如得依公示催告程序宣告無效之有價證券,其財產上價值有時難以估定,爰予修正為較富彈性,俾資適用。又物有不具財產上價值,但對有受領權之人重要者,如學歷證書或其他證明公私法上權利之證明文件等,為獎勵拾物不昧之精神,亦承認拾得人有報酬請求權,惟其報酬之多寡,難作具體規定,故以「相當」表示之,實務上可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自得依法定程序訴請法院解決,爰仿德國民法第9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修正第2項。
三、為使權利之狀態早日確定,爰增訂第3項有關短期消滅時效規定。又報酬請求權之起算點,參照本法第128條意旨,以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起算,乃屬當然,不待明文。
四、為確保第1項費用之支出者或拾得人之費用償還或報酬請求權,爰增訂第4項留置權規定。至於就遺失物有多數得請求償還費用或報酬之權利人(如拾得人與招領人非同一人)且各有不同之費用或報酬請求權時,各人對遺失物均有留置權。雖遺失物實際上僅由其中一人占有,惟其占有應視為係為全體留置權人而占有,俾免輾轉交付遺失物之繁瑣,充分保障多數留置權人之權利。此種留置權為特殊留置權,依其性質當然可準用本編第九章留置權相關規定(參照本法第939條)。
Ⅰ遺失物拾得後六個月內,所有人認領者,拾得人或警署或自治機關,於揭示及保管費受償還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Ⅱ前項情形,拾得人對於所有人,得請求其物價值十分之三之報酬。
一、謹按遺失物經拾得後,所有人若於6個月內前來認領時,拾得人或警署或自治機關,應將遺失物返還之。但於返還之先,所有人應將揭示費(如紙張印刷或廣告費之類)、保管費(如貴重之物存於銀行保管箱費,或須僱用費之類)等償還,始得受領,即拾得人或警署或自治機關,亦應於揭示及保管費受償還後,始得返還其物也。故設本條第1項規定,以明示其旨。
二、又拾得人拾得遺失物不昧於己,經揭示招領或報告警署或自治機關,其顧念公益,洵堪嘉許,所有人既獲受領之利益,自應有相當之報酬。故設本條第2項規定,拾得人對於所有人,得請求其物價值10分之3之報酬,蓋以免無益之爭論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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