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二章 所有權\第二節 不動產所有權(§773~800之1)
18.11.30制定公布→98.01.23修正公布
Ⅰ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Ⅱ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一、現行條文未修正,改列為第1項。
二、土地所有人行使其通行權,開設道路,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應許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俾求公平並維持不動產相鄰關係之和諧。雙方是否買賣土地及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爰增訂第2項。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謹按欲使土地之所有人,安全行使其通行權,應予以開設道路之權。但此種道路之開設,須於必要時為之,其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負支付償金之責,以示限制。此本條所由設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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