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二章 所有權\第二節 不動產所有權(§773~800之1)
18.11.30制定公布→98.01.23修正公布
Ⅰ水流地對岸之土地屬於他人時,水流地所有人不得變更其水流或寬度。
Ⅱ兩岸之土地均屬於水流地所有人者,其所有人得變更其水流或寬度。但應留下游自然之水路。
Ⅲ前二項情形,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一、為求文義明確,第1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2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三、對岸土地屬於他人時,水流地所有人變更水流或寬度,引起水道變更或水位減低,不免有害對岸土地用水之方便,應予禁止。至兩岸土地均屬於水流地所有人者,其所有人固得保留下游自然之水道,而變更其水流或寬度。惟為顧及河道土質、河道形狀可能引發水患等因素,水利法第九條著有「變更水道或開鑿運河,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為期周延並明確計,爰將第3項修正為「前二項情形,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Ⅰ水流地所有人,如對岸之土地屬於他人時,不得變更其水流或寬度。
Ⅱ兩岸之土地,均屬於水流地所有人者,其所有人得變更其水流或寬度。但應留下游自然之水路。
Ⅲ前二項情形,如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
謹按水流通過一人之所有地內,或通過一人所有地之疆界者,所有人不得專用其流水,致害及下游地或沿岸地所有人之利益。故本條規定除另有習慣外,水流通過,如對岸之地屬於他人時,水流地所有人不得將其水流變更,或變更水流之寬度。其兩岸之地均屬於水流地所有人者,水流地所有人,雖得變更其水流或寬度,亦應留下游自然之水路,蓋於水流地所有權之內容,加以限制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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