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一章 通則(§757~764)
18.11.30制定公布(後續尚無修正)
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一、查民律草案第981條理由謂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同歸於一人時,其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例如甲於乙所有土地有地上權,其後乙為甲之繼承人時,地上權與所有權混同,地上權應消滅。
二、自理論言之,混同祇不能實行權利而已,不得為權利消滅之原因,然必使不能實行之權利存續,既無實益,徒使法律關係,趨於錯雜,故混同仍應為權利消滅之原因,此為原則。
三、亦有例外,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同歸於一人時,若所有人或第三人於其物權存續有法律上之利益時,其物權不因混同而消滅,蓋有時若因混同而消滅,必至害及所有人或第三人之利益。
(一)例如甲將其所有土地,先抵當與乙,乙為第一抵當人,次又抵當與丙,丙為第二抵當人,若其後甲為乙之繼承人,則乙前有之第一抵當權仍舊存續,甲(此時仍為所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蓋丙之第二抵當權,本不能得完全之清償,若使第一抵當權消滅,則丙遞升為第一抵當權人,能受完全之清償,受其害者在甲,故第一抵當權存續,於甲有法律上之利益。
(二)又如甲於乙所有土地有地上權,將其抵當於丙,其後甲向乙購得此土地,則丙(第三人)於地上權存續,有法律上之利益。蓋地上權消滅,則丙之抵當權,因標的物消滅,不利於丙實甚。此本條之所由設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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