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編 債\第二章 各種之債\第二十四節之一 人事保證(§756之1~756之9)
88.04.21增訂公布(後續尚無修正)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一、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而僱用人不即通知保證人者。
二、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者。
一、本條新增。
二、僱用人於有前條第1項各款足使保證人責任發生或加重之情事之一時,應即有通知義務,又僱用人對於受僱人,有選任或監督義務,故若有前條第1項各款之情事而僱用人怠於為前條之通知,或對於受僱人之監督有疏懈,其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既與有過失,自應依其比例自負其責,方稱公允,為使其責任明確及具體化,並避免適用之困難,爰參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37號判例意旨而設本條規定。至於本條第1款之適用,自以損害係因僱用人應通知而未通知後所生,或因此而擴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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