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是乙的父親。民國70年間,甲想要打造開心農場興建農舍,但是因當時自己名下已有房產,以為不能再蓋農舍,故借用乙的農民身分為之,甲並因此將購得之坐落○○市000地號A土地,以買賣之形式,借名登記於乙名下。民國71年間,甲即自行出資在該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B、C屋,甲將C屋出租給丁作為倉庫使用。A、B、C自始皆為甲管理、使用、處分,相關稅賦與水電費一直以來亦均由甲繳納,乙僅出借其名予甲登記,從未盡任何稅賦之義務。
美麗時光好景不常,乙在外欠一屁股債,並以A、B、C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甲為免房地遭執行且為塗銷債務抵押權之抵押權,陸續為乙清償新臺幣共計500萬元之債務。乙猶不知悔改,100年間又私自以甲為連帶保證人向銀行貸款200萬元,甲再次為其還款後,甲向乙討債,乙卻對甲惡言相向,不理不睬。有鑑於此,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做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據該借名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乙將該土地之所有權返還登記予甲。
甲主張:
當時因自己已經有其他房產了,以為不能再以自己的名義蓋農舍,故借用乙的農民身分便將A地過戶給乙,過程都是代書辦的,為什麼用「買賣」為登記原因,我不清楚。
B、C房屋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均有明確記載用途為「自用農舍」,並且該建物之興建,從建築設計圖繪製、建材挑選、建商接洽,乃至支付一切費用,都是我一手包辦,我就是起造人。
乙主張:
甲育有子、女分別為乙、丙,乙是獨子,甲是基於傳男不傳女之傳統家族觀念,且甲考量當時業已年屆64歲,預先安排將該土地贈予乙,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乙名下,之後,再由甲為房屋起造人於民國71年間出資興建該B、C房屋倉庫,供甲共同居住。
甲於70年間雖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乙名下,但實際上兩造並未有買賣之真意,並有隱藏之贈與法律關係,如此即可見得兩造間移轉登記該土地之原因絕非出於借名登記。
我之所以將該土地之所有權狀交由原告保管,為了考量該土地是甲晚年安身立命之處,於親情上為使甲能夠放心安居至終老,才這樣安排。
甲多年來雖然代墊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那是因為甲與我共同居住於該房屋,甲陳述不足以認定甲是該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實務見解:
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實務見解:
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之任何一方為終止意思表示而消滅。
實務見解:
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
「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有借名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須就此項利己之待證事實負舉證責任,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民法第179條前段: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 767 條: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實務見解:
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人,限於標的物之所有人,而於不動產之情形,此「所有人」應指不動產登記簿上所登記之該標的物所有人。
是於借名登記關係中,即便借名人業已終止與出名人的借名登記契約,但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既仍為出名人,則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惟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出名人為登記名義人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借名人自得基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登記之利益。
長久以往不相往來的雙方,該C倉庫交由甲出租收取租金,甲於是以支付水電費之方式分攤共同生活支出,並代墊款地價稅、房屋稅等稅金支出,有違經驗法則,況且乙一說法遭到打臉,丁於法庭上提出租約說明:「該租約是我當時第一次租承租簽立的契約,我未曾跟乙定租約或交租金給乙,簽約時乙也未曾在場過;就我所知,該倉庫是甲的,因為出面出租的都是甲,租金也都是交給甲過去30年乙都沒有主張A地、C倉庫的所有權,但在開庭半年前,乙突然來找我說,該倉庫所坐落的土地是他的,其應該要跟乙承租,讓我覺得怪。」
本件甲、乙約定將土地登記至乙名下,但仍由甲自行管理、使用、支配該土地,而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就該土地存有該借名關係,且甲亦已經由本件民事起訴狀通知乙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得依該借名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適用民法第179條,向乙請求返還(移轉)登記該土地,乙敗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