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單來說,就是當事人簽名的那一份原始文件
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規定: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
因此如果對方同意(不爭執)你提出的影本當作證據,提出影本當作證據也是ok的。
但換句話說,如果對方不同意、有爭執,法院一般會依照上開規定,要求提出原本
有一些判決理由認為「經本院曉諭提出系爭還款證明之原本後,被告迄未能提出,揆諸前揭規定,系爭還款證明書此一私文書既不生提出文書之效力,被告自無從以此作為清償債務之證明。」,直接不採納影本作為證據。
但是陳律師認為上述說法是有問題的
因為民事訴訟法353條規定:「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可見法院還是要斟酌該影本證據,只是證明的效力上可能不如原本這麼直接,但總之還是要搭配全案事證加以衡酌。
可以參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85號民事判決
「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調取蔡譜陸之簽名原件,以鑑定借據影本之真偽,亦未綜合其他證據依自由心證斷定借據影本之證據力,即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與陸興遊樂等二公司及蔡譜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不無可議。」
看到這邊,可能會有人想問...
民事訴訟法第357之1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就真正之文書,故意爭執其真正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所以建議還是要依照個案實際狀況,謹慎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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