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經濟負擔能力而為課稅,以各別繼承人與受遺贈人各自所獲得被繼承人給予遺產而產生之財產上增益,各別計算個人所應負擔遺產稅。
由全體繼承人與受遺贈人,就全部遺產範圍計算出來之總遺產稅,負擔全部數額的清償債務。
遺產稅之課徵乃社會財富重分配,對社會公平具正面意義。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4條規定,我國遺產稅制明確採取總遺產稅制,由全體繼承人與受遺贈人,就全部遺產範圍計算出來之總遺產稅,負擔全部數額的清償債務,而非納稅義務人可取得之財產。
總遺產稅制本來就不以遺產稅稅捐客體與稅捐主體間經濟上歸屬實質連結為必要,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必須就全部遺產負擔納稅義務,只是於清償後,得依民法第280條規定依各自應分擔部分,向其他債務人進行內部求償。
民法第 280 條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
有的!在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11 號判決揭示後,立法機關應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檢 討修正相關規定,於修法完成前,相關機關應依本判決意旨 辦理。
參閱:
1.現有遺產稅制使所有繼承人以遺產共負繳納遺產稅義務,使遺產稅與個別繼承人財產增益脫鉤,與遺產稅設置之初, 為透過財產代際流動之課稅,促進分散財富、達成重分配效 果之目的,未盡相符。
2.全體繼承人共同課稅,亦可能使遺贈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本於生存權保障意旨所設之減除,未能反映個別繼承人各自因扶養、照顧需求,而應產生之稅負差異。
3.遺贈稅法於 62 年制定之初,係考量當時 徵納技術、社會背景,有意保留舊遺產稅法中之總遺產稅制 (第 1 屆立法院第 49 會期第 28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院總第 24 號,政府提案第 1230 號,第 3 頁至第 4 頁 參照)
4.自遺贈稅法制定至今已相隔 50 餘年,相關機關允宜充分考量社會背景、科技及稽徵技術之改變,通盤檢討修正遺產稅制,使其合乎量能課稅原則之本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