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經濟負擔能力而為課稅,以各別繼承人與受遺贈人各自所獲得被繼承人給予遺產而產生之財產上增益,各別計算個人所應負擔遺產稅。
總遺產稅制本來就不以遺產稅稅捐客體與稅捐主體間經濟上歸屬實質連結為必要,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必須就全部遺產負擔納稅義務,只是於清償後,得依民法第280條規定依各自應分擔部分,向其他債務人進行內部求償。
民法第 280 條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
有的!在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11 號判決揭示後,立法機關應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檢 討修正相關規定,於修法完成前,相關機關應依本判決意旨 辦理。
參閱:
1.現有遺產稅制使所有繼承人以遺產共負繳納遺產稅義務,使遺產稅與個別繼承人財產增益脫鉤,與遺產稅設置之初, 為透過財產代際流動之課稅,促進分散財富、達成重分配效 果之目的,未盡相符。
2.全體繼承人共同課稅,亦可能使遺贈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本於生存權保障意旨所設之減除,未能反映個別繼承人各自因扶養、照顧需求,而應產生之稅負差異。
3.遺贈稅法於 62 年制定之初,係考量當時 徵納技術、社會背景,有意保留舊遺產稅法中之總遺產稅制 (第 1 屆立法院第 49 會期第 28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院總第 24 號,政府提案第 1230 號,第 3 頁至第 4 頁 參照)
4.自遺贈稅法制定至今已相隔 50 餘年,相關機關允宜充分考量社會背景、科技及稽徵技術之改變,通盤檢討修正遺產稅制,使其合乎量能課稅原則之本旨。
114年台大法研戊組稅法第一題:
司法院於2024年10月28日公布113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宣告主文一內容:「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就擬制遺產之受贈人為被繼承人配偶,其與其他繼承人,應如何負擔遺產稅,欠缺明確之規範,致配偶以外之其他繼承人須以其繼承之遺產,就被繼承人配偶因受贈產生之財產增益負擔遺產稅,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其使繼承人繼承權之經濟價值嚴重減損者,於此範圍內,並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並指示立法機關應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判決意旨修正主文一所指涉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的規定,相關機關則應於修法完成前,依照本判決意旨辦理。
試附理由,回答以下問題(50%):
(一)本件憲法訴訟中,個案所指涉之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干預人民的哪些基本權?各基本權彼此之間的關係又為何?
(二)本件憲法訴訟中,個案用作為審查所指涉之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的憲法審查標準為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