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符合自願退休 老闆就要降薪逼勞工退休 可以嗎?
自願退休發動權在勞工而不是雇主;
強制退休發動權在雇主,得由勞雇雙方協商延後。
所以勞工符合自願退休要件,老闆就要降薪逼勞工退休,就是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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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勞基法第74條
主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用訴。
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
、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
雇主為前項行為之一者,無效
。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條
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申請調解時,應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
請注意
不建議併用勞基法第14條(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法條是準用同法第17條發給勞工資遣費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5年度勞簡上字第 2 號判決》
2.應給付退休合金。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3 年 3 月 2 日(83)台勞動 3 字第 19852 號函》
「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勞工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ㄧ項第二款終止勞動契約,雇主應依同法第十七規定發給資遣費。但勞工如已年滿六十五歲,因遭雇主代理人實施暴行而終止契約吧,應認已符合同法第五十四條強制退休之條件,雇主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發給退休金。
」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1283 號判決》
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同時又有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六款所定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倘勞工強制退休之退休金給與規定,優於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資遣費給與規定,參酌勞基法在於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目的,及勞工依上述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六款規定之可歸責於雇主事由,而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及雇主依同法第十一條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雇主同應給付勞工資遣費之旨,合於強制退休要件之勞工,依上開第十四條規定合法終止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時,應不得剝奪其本已達於強制退休年齡可獲得之權益,始符法律保障勞工權益之原意
。」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三月二日台(八十三)勞動三字第一九八五二號》
「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勞工依勞動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終止勞動契約,雇主應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給勞工資遣費。但勞工如已年滿六十五歲,因遭雇主代理人實施暴行而終止契約,應認已符合同法第五十四條強制退休之條件,雇主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發給退休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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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基法第14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法定傳染病,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傳染之虞,且重大危害其健康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間之契約終止,或患有法定傳染病者依衛生法規已接受治療時,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
勞基法第17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勞基法第53條(勞工於一定條件成就時,得片面請求退休)
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
勞基法第54條(雇主於一定條件成就時得片面請求勞工退休)
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得由勞雇雙方協商延後之;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民法第101條
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
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