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於遺囑是人最後的意志展現,法律對遺囑的形式要求極為嚴格,確保被繼承人的真正意願得到實現。因此,遺囑必須符合特定形式,且遺囑人的遺囑能力需經過嚴格檢驗。
「遺囑能力」就像是立遺囑的「入場券」。
法律並非以年齡劃分,而是更重視立遺囑當下的「意思能力」。所謂意思能力,指的是立遺囑人能夠清楚辨識自己的行為,並理解這樣做會產生什麼法律後果的精神狀態。這與我們常聽到的「行為能力」有所不同。
•權利能力: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只要是「人」,從出生到死亡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的資格。即使是精神病患或植物人,也具備權利能力。
•行為能力:指的是個人能夠獨立進行有效的法律行為的能力。例如,18歲以上是完全行為能力人,7-18歲是限制行為能力人,7歲以下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是無行為能力人。
•意思能力:遺囑是否有效的關鍵。
意思能力是指個人能夠辨識自己的行為,並理解其法律後果的精神狀態。民法第1186條:「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為遺囑。」,法律規定16歲以上且未受監護宣告的人,才具備立遺囑的能力。所以即使是7歲以上未滿16歲的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也是完全無效的,即使經過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也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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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年齡增長,長者的遺囑能力更容易受到質疑。像是是否服用影響意識的藥物、是否罹患失智症或其他影響認知的疾病,以及遺囑內容是否與過往言行不符等,都可能成為遺囑爭議的焦點。
著名的張榮發遺囑爭議就是一個很好的例子。上訴人主張張榮發在立遺囑前後可能已有認知障礙和瞻妄症候群,且遺囑內容與他生前的公開聲明相悖。案件引發社會廣泛討論,也讓大眾意識到,高齡者立遺囑時,更需要確保其意思能力的清晰明確,以避免日後產生不必要的紛爭。
為了避免遺囑效力受到挑戰,確保立遺囑人的心願能夠順利實現,建議採取以下措施 :
•尋求醫療機構的專業評估:在立遺囑前,請醫生開立開立「意識清楚」的診斷證明,或心理衡鑑結果(MSE量表)的診斷證明書,證明遺囑人具備完整的認知能力。
•透過公證程序強化法律效力:由公證人見證遺囑的訂立過程,可以確保遺囑的形式符合法律要求,並降低訴訟風險。
•錄影存證:在立遺囑的過程中進行錄影,記錄遺囑人清楚表達遺願的過程,作為日後證明遺囑人意思能力的有力證據。
臺灣的遺囑種類繁多,包括自書遺囑、代筆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口授遺囑等。 每種遺囑都有其特定的形式要件,例如自書遺囑必須由立遺囑人親筆書寫。
以裴祥泉的代筆遺囑爭議為例,凸顯了遺囑形式要件的重要性。雖然裴祥泉希望將遺產分配給他的愛徒和員工,但由於見證人與受遺贈人之間存在僱傭關係,可能產生利益衝突,進而引發遺囑效力的爭議。可知在選擇遺囑類型和尋找見證人時,同樣必須留意法律的相關規定,避免因程序上的瑕疵而導致遺囑無效。
遺囑是很私人的文件,寫完遺囑後,如何確保繼承人知道遺囑的存在,並在立遺囑人死亡後順利執行,也是一個重要的問題。在臺灣,遺囑的保管和執行常常讓許多人感到困擾。在中國,甚至出現了專門的「中華遺囑庫」來提供遺囑的登記和保管服務。
遺囑的訂立是一項重要的法律行為,牽涉到複雜的法律規定和細節。為了確保遺囑真正有效,並能順利實現立遺囑人的心願,建議尋求專業協助。根據具體情況,提供最專業的建議,協助選擇合適的遺囑類型,確保遺囑的內容和形式都符合法律規定,讓個人的財產能夠依照自身的意願,順利給所愛的人。別讓一時的疏忽,造成日後的遺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