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阿玉原為大黃之配偶,兩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阿玉陸續與小王通姦數次,大黃發現後,雙方即簽字離婚,同時前往轄區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作成調解書,約定阿玉應於和解後1個月內,給付大黃新台幣50萬元。
由於阿玉並未依約履行,大黃因此執經管轄法院核定之調解書[1],向國稅局調查阿玉名下財產狀況[2],結果發現阿玉當時並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
大黃無奈之餘,只能先向管轄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發給債權憑證[3],待後續發現阿玉之財產時再聲請強制執行。想請問律師:
大黃應於何時聲請向管轄法院換發債權憑證,以中斷時效使債權請求權重新起算[4]?
■法律小觀點

▌先瞭解什麼是「消滅時效」
所謂消滅時效,係指因一定期間不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消滅之法律事實,我國民法於總則編就消滅時效設一般規定[5],於各編設特別消滅時效[6];時效消滅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規定,債務人取得對債權人之拒絕給付抗辯權。
如果債權人持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債務人依法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程序[7]。
■回到本案
大黃對於阿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為2年,兩人在轄區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和解並作成調解書後,大黃對於阿玉之新台幣50萬元請求權,究竟應依:
➊民法第137條第3項:「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規定,延長為5年?
➋抑或依民法第125條前段:「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規定,延長為15年?
➡️若為前者(民法第137條第3項),大黃即必須於取得債權憑證後5年內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藉以中斷時效;
➡️若為後者(民法第125條前段),大黃需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之時間將大幅增加3倍,而較不容易使其手中之債權憑證罹於消滅時效期間。

■實務見解怎麼看?
對此我國實務見解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26號[8],以及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304號[9]等判決認為。
如果當事人間和解內容為認定性和解,並未創設新法律關係,例如:雙方僅就給付方法約定期限,並非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替代原有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重行起算之時效為5年。
如果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即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替代原有法律關係,則債權人之請求權時效,將改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計算之,亦即為15年[10]。
■小結
據上可知,若大黃有意爭取較長之15年請求權時效,避免每5年就要向轄區法院執行處聲請換發債權憑證1次。
✅在與阿玉協商和解條件時就要使用創設性,而非認定性之和解!
這樣大家明白了嗎?
■相關註腳
[1]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2] 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教學:https://reurl.cc/yRdorO。
[3] 強制執行法第27條:
「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1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
[4] 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規定參照。
[5] 民法第125條至第127條等規定參照。
[6] 民法第245條之1、第247條第3項、第365條等規定參照。
[7] 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第1款內容參照。
[8]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26號判決要旨:
「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從而債權人依本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權時效本為3年,不滿5年,然雙方嗣後簽立和解書,時效即因和解承認而中斷,且系爭和解書為認定性和解,並未創設新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重行起算之時效為5年」。
[9] 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
「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是以,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故當事人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給付,且該和解契約係屬創設性和解,則其請求權時效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一般請求權時效15年」。
[10] 台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802 號、103 年度上字第 524 號等判決,均持相同見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