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君生前透過生前投保外國保險公司的人壽保險商品,其繼承人主張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取得的人壽保險金,均屬被繼承人簽訂投保契約即約定於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的人壽保險金額。然稅局不採,認為該外國保險公司發行的保險商品,非依我國保險法等相關法令核准或備查者,故仍須計入至應課稅之遺產總額,並給予補稅加罰。
台灣遺產稅在課稅範圍內,對於經常居住在境內之國民,雖然原則上會針對其境內外所持有之財產納入課稅,但是在針對特定財產准予不計入遺產總額時,須注意部分之特定財產係僅以境內為限。最常見的比如這次新聞稿所提之人壽保險商品,應該由境內保險公司發行並受金管會核備之人壽保險方得適用。
另外像是公益信託部分,我們就有協助辦理過一個境外之公益信託遺產案件,該被繼承人是個熱心公益之大慈善家,但因為生前辦理捐獻時所使用之公益信託,當初是設立在境外,因此存在疑慮是否得以適用遺贈稅法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據此,我們才保守建議客戶須先行申報為遺產,並同時用其他方式主張扣除遺產。如此一來,縱使稅局最後不同意,但也不至於給予加罰。只要稅務事件上面有任何不確定的地方,充分揭露才是免罰的保命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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