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故事
阿芳是百貨公司的櫃姐,有天在打烊前整理貨品時,一位男客人靠近她,假借詢問商品突然用手碰觸她胸前。阿芳驚嚇之餘立刻報警,警方到場後告訴她:「這個可能是猥褻,也有可能是性騷擾,要看具體情況。」阿芳滿頭問號:「不是一樣嗎?都被摸了耶!」事實上,要有效保護自己的權益,先搞清楚「猥褻」與「性騷擾」的法律界線。
二、性騷擾-法律規範
規範在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又稱為「強制觸摸罪」。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三、猥褻-法律規範
猥褻行為屬於刑法上妨害性自主的行為之一,刑法中有數種不同處罰情形,本文整理如下:1. 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手段,違反對方意願而為猥褻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 刑法第224-1條(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上開罪,若對象為兒童、重傷人或攜帶凶器等情形,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 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
利用對方精神、身體障礙或無知抗拒之狀態為猥褻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4. 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猥褻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5. 刑法第227條(準強制猥褻罪)
對14歲以下之人猥褻,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最高法院的見解:猥褻罪與觸摸罪的差異
最高法院於108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中,系統性說明兩罪的差異。該判決指出:
第一,兩者的主觀目的不同。強制猥褻罪是為滿足性慾,行為人把被害人當作性對象;強制觸摸罪則多半是為了騷擾、戲謔,目的非以性滿足為主。
第二,行為方式不同。猥褻罪不一定需要身體接觸,例如強迫自慰、強迫觀看裸露畫面皆可成立。反之,觸摸罪必須有實際身體接觸。
第三,行為時間也有所區別。猥褻行為通常需花較長時間進行,具有一定的壓制性與延續性。觸摸罪則是短促、突襲式的行為,往往在一兩秒間完成。
第四,行為結果不同。猥褻罪剝奪的是性自主權,屬於重度侵害;而觸摸罪雖亦令人不適,但未達性自主權被奪的程度。
第五,從被害人感受來看,猥褻行為往往造成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嚴重後果,而觸摸行為則多是羞辱、厭惡與憤怒感,影響較輕。
第六,就社會觀感而言,猥褻行為具有強烈猥褻屬性,甚至可能引發其他人性慾,是更具危害性的行為。
五、結論
性騷擾與猥褻,看似接近,實則在法律上差異重大。唯有清楚理解兩者的區別,才能在關鍵時刻保護自己,就像阿芳一樣,從受害中重新掌握主導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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