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繼承案件中,喪葬費用的認定看似一個細微的程序問題,實則揭示了當前司法制度中的多重亂象。法院在處理遺產分割時,常以「經驗法則+社會平均水平」來認定喪葬費用,並從遺產中直接扣除,這種做法表面上是為了追求實質公平,實際上卻可能成為制度性不公的源頭。

一、喪葬費裁量:法律授權與實務操作的衝突
1. 法官裁量權的法理界限法官的裁量權來源於法律授權,目的是在法律未明文規定或事實認定存在彈性時,作出公平裁判。然而,裁量權必須依法認定,僅限法律授權範圍內。
- 對遺產公同共有財產而言,處分權屬全體共有人(民法1151條)。
- 法官不能代替共有人行使財產處分權,也不能以裁量權逾越法律規定創設事實。
2. 喪葬費用認定的實務漏洞
在許多案件中,法院面對單據不足的情況,採取「經驗法則」或參照社會平均水平認定喪葬費用。這種做法表面上解決了舉證困難,但卻產生了多重問題:
- 任何一方繼承人都可以主張費用支出,若法院依經驗法則認定,即便無證據,也可能被接受。
- 這導致舉證責任倒錯,原本應承擔舉證責任的一方被免除,而守法繼承人則可能被迫承擔不明支出。
- 缺乏單據的認定與政府補助、稅務制度要求單據審核的標準形成明顯對比,造成制度性雙重標準。
二、無權代理與資產剝奪
1. 無權代理的法律規範
民法第170條明文規定,未經授權不得代理他人行使權利或處分財產。
在公同共有的遺產中,任何單一繼承人或法官都無權自行決定財產支出。若法院在單據不足的情況下,逕行認定30萬元喪葬費並扣除,等同於代替共有人行使財產處分權,構成無權代理。
2. 剝奪資產與制度性不公
無權代理的直接後果是,其他合法繼承人的財產份額被非法扣除,形成實質上的剝奪:
- 財產權利被侵害(民法184條),可能構成侵權行為。
- 制度性不公被固化:法院的裁量行為變成盜領或杜撰費用的掩護,破壞繼承制度的公平性。
三、司法亂象的根源分析
- 裁量權被濫用
- 法官逾越法律授權,以「避免舉證困難」為由自行認定費用。
- 形式上的「實質公平」掩蓋了對守法繼承人的資產侵害。
- 舉證責任倒錯
- 法理上應由主張支出的繼承人提出證據,法院卻替其補證,讓無單據者獲利。
- 制度漏洞與侵權後果
- 喪葬費裁量亂象可能鼓勵不法侵占,因為「費用可補強」成為便利藉口。
- 長期下來,司法裁量變成侵害共有人財產權的制度性通路。
四、改革與法理建議
- 強化舉證責任
- 喪葬費、遺產支出必須有單據或明確支付來源。
- 法院不得以平均水平或社會常理代替舉證。
- 限制裁量權範圍
- 明確規範裁量權只在法律授權下行使。
- 裁量不得涉及代替共有人處分財產,避免無權代理行為。
- 保護共有人資產權
- 違法裁量或無權代理造成的資產損害,應明確追溯法律責任。
- 強化審查程序,防止制度性漏洞助長侵占行為。
五、結論
從喪葬費裁量切入,可以清楚看到當前司法亂象的縮影:
- 裁量權若超越法律授權 → 形成無權代理 → 直接剝奪繼承人資產 → 制度性不公。
- 法院追求「實質公平」的手段若缺乏法理與證據基礎,實際上可能助長不法行為,破壞司法公信力。
司法的公正不應建立在形式上的「彈性裁量」之上,而必須回到依法認定、證據為本、尊重公同共有權利的基本法理原則。喪葬費裁量只是表象,問題核心在於法律規範與實務操作的落差。
司法亂象邏輯流程圖:喪葬費裁量篇
[1] 喪葬費裁量案件
│
▼
[2] 法官行使裁量權
│
├─ 是否依法認定?
│ ├─ ✅ 是 → 繼續審理,合法裁量
│ └─ ❌ 否 → 超越法律授權
▼
[3] 遺產為公同共有
│
├─ 法官是否有授權處分財產?
│ ├─ ✅ 有 → 合法處理
│ └─ ❌ 無 → 無權代理(民法170條)
▼
[4] 無權代理結果
│
└─ 他方繼承人資產被扣除
▼
[5] 制度性不公
│
└─ 可能構成侵權(民法184條)
│ 破壞司法公信力
▼
[6] 結論
└─ 喪葬費裁量亂象反映司法制度漏洞
建議:依法認定、尊重舉證、保護公同共有權益
文字說明
- 裁量權依法認定
- 法官裁量權必須在法律授權範圍內,不能創設事實或代替舉證。
- 無權代理風險
- 遺產屬公同共有,法官若逾越授權決定扣除喪葬費 → 等同無權代理。
- 資產剝奪與制度性不公
- 無權代理直接剝奪其他繼承人財產,造成制度性不公,可能構成侵權。
- 改革建議
- 喪葬費需單據證明,裁量僅在法律授權範圍行使,保護繼承人財產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