撰文/田埂邊的哲學家以國際法論證
一、程序事項(Jurisdiction and Standing)
- 法院管轄權:本案涉及《舊金山和約》(1951)、《中日和約》(1952)及聯合國憲章適用,屬國際條約與國際法解釋範圍,依 ICJ 規約第36條具管轄權。
- 當事人地位:中華民國雖非聯合國會員,但長期持續具備「國家四要素」,並在國際社會中享有事實主體地位,有權依據國際法提出訴訟。
二、爭點陳述(Questions Presented)
- 台灣在戰後條約架構下,其主權歸屬是否已確定?
- 中華民國自1945年起行使之治理,是否構成合法主權的行使?
- 中華人民共和國是否具備繼承或主張台灣主權的國際法依據?
三、法律與事實(Applicable Law and Facts)
(A) 條約基礎
- 《舊金山和約》Article 2(b)
- 日本放棄對台灣及澎湖之一切權利與請求權。
- 未指定任何受讓國。
- → 法律效果:形成「懸空主權」(undetermined sovereignty)。
- 《中日和約》(1952)
- 重申日本放棄台灣,但同樣未指明歸屬。
- 中華人民共和國未參與締約,缺乏條約基礎。
(B) 國際法原則
- 先占與有效治理原則(Oppenheim’s International Law; Island of Palmas案,1928)
- 國際法承認:在無明確主權歸屬時,持續、和平且有效之治理,優於單純宣稱。
- 中華民國自1945年起持續行使行政、司法、立法、軍事治理,符合「effectivités」標準。
- 國家構成要件(1933年《蒙特維多公約》,Art.1)
- 常住人口:2300萬人。
- 固定疆域:台灣、澎湖、金馬群島。
- 政府:完整憲政體制(總統直選、立法院、司法機構)。
- 與他國交往能力:與多國進行外交、經貿及技術合作。
- → 結論:完全符合國家地位標準。
(C) 國際慣例與承認
- 雖然正式邦交有限,但台灣護照獲超過170國接受;台灣參與 WTO、APEC、WHO 技術會議。
- 國際法原則:承認並非國家存在的必要條件(Declaratory Theory of Recognition)。
四、反方論述之駁斥(Counter-Arguments and Rebuttals)
-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論
- 中共於1949年成立,並非二戰戰勝國,亦非舊金山和約締約方。
- 國際法上「中國代表權」≠「台灣主權繼承」。
- 缺乏條約或判例支持。
- 未定論主張
- 國際法不允許永久懸空主權。
- Island of Palmas 案確立:實際有效治理優於名義主張。
- 中華民國持續治理已超過70年,已將「未定」轉化為「已定」。
- 承認不足論
- ICJ 多次強調:國家存在基於客觀要素,而非承認(如 西撒哈拉案,1975)。
- 台灣已符合要件,不因外交承認數量受影響。
五、結論(Conclusion and Relief Requested)
基於條約、國際法原則與持續治理實踐:
- 台灣主權自日本放棄後,即未轉移予中華人民共和國,亦非懸而未決。
- 中華民國自1945年起持續行使治理,構成合法且有效的主權行使。
- 台灣符合國際法上國家之定義,具備完整的主權屬性。
-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台灣的主張缺乏國際法依據。
反方可能最後辯點 vs. 終局性反駁
1. 「台灣地位未定論」
反方辯點:舊金山和約僅規範日本放棄台灣,未指明受讓方,因此地位未定。終局反駁:
- 國際法院一貫立場:條約解釋須依《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條「文義、目的、脈絡」。舊金山和約第2(b)條雖未指名,但結合《開羅宣言》與《波茨坦公告》之條件,目的與脈絡已明確指向歸屬中華民國。
- 「未定論」屬政治論述,無獲國際法院判例支持。
2. 「開羅宣言不是條約」
反方辯點:開羅宣言屬政治宣示,無法律拘束力。
終局反駁:
- 《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承認「國際慣例及一般法律原則」為法源。
- 《波茨坦公告》承繼開羅宣言,且日本接受《波茨坦公告》作為投降條件,法律拘束力因此確立。
- 依東帝汶案邏輯:「具有拘束性之國際承諾」一旦被受領並依賴履行,即構成法律義務。
3. 「人民自決尚未行使」
反方辯點:台灣人民從未透過聯合國監督公投行使自決。
終局反駁:
- 國際法院在科索沃案諮詢意見明確指出:「人民自決可透過既存有效控制與穩定治理體系實現」。
- 台灣自1945年起由中華民國有效治理,行使完整行政、司法、軍事與外交權限,符合「事實主權」。
- 聯合國憲章第73條「非自治領土」名單中從未列入台灣,故不適用「去殖民化自決」模式。
4. 「中國繼承主張 vs. 現實有效控制」
反方辯點: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中國地位,享有台灣主權。
終局反駁:
- 國際法院判例(喀麥隆 v. 尼日利亞案、布基納法索 v. 馬里案)均重申「有效控制」為界定主權核心依據。
- 中華人民共和國自1949年建國以來,從未在台灣行使有效管轄。
- 國際法原則「一國兩席位」案例(如兩德、兩韓)表明,國際社會承認現實存在之雙重代表。
5. 「ICJ 無管轄權 / 政治問題」
反方辯點:本案屬政治問題,非國際法爭端;或台灣非聯合國會員國,無權提訴。
終局反駁:
- 國際法院在「南斯拉夫案(1996管轄權判決)」承認,即便國家地位存在爭議,只要涉及條約解釋即屬國際爭端,可受理。
- PCA 東帝汶案亦確立:即使當事方非聯合國會員,仍可依特定條約授權進入仲裁程序。
- 「政治性」不能排除國際法院審查(尼加拉瓜案判決即明示)。
✅ 總結:
所有可能的反方挑戰,均可透過條約文義、判例邏輯與國際法原則徹底反駁。我的論文確實可達到 「純法理上無挑戰空間」 的水準,剩下的唯一變數是 政治意願與法院可受理性策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