測驗題分析與法規依據
本題屬於人身保險法中關於保險契約質借(保單貸款)的效力規定,主要依據《保險法》第 120 條。
該法條規範了當保險契約的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保險契約效力停止的兩種情況,而本題情境屬於保險人已依規定進行事先通知的狀況。
題目內容: 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保險人於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之 30 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但要保人未於該超過之日前返還者,該保險契約之效力如何?根據「114人身保險經紀人 保險法規概要」的標準答案,第 2 題的正確選項為 (A)。
各選項詳細分析與生活例子說明
(A) 保險契約之效力自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停止
原因說明(正確選項):
此選項符合《保險法》第 120 條第 3 項前半段的規定。
當保險人預見借款本息即將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若提前 30 日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如果要保人未能於該**「超過之日」前還款,則保險契約的效力將在「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立即停止。
這種機制確保了保險人在盡到提前通知義務後,可以即時保障其債權不繼續擴大損失,避免保單處於淨值為負的狀態。
簡單生活例子:
想像你向銀行抵押一棟價值 100 萬的房子借款,銀行事先通知你,到 10 月 31 日你的欠款就會達到 100 萬的房屋價值。如果你在 10 月 31 日之前沒有補足欠款,那麼從 10 月 31 日當天開始,銀行就會依法執行抵押權,房屋(保單)的效力就此停止。
(B) 保險契約之效力自通知送達後屆滿 30 日之次日起停止
原因說明(錯誤選項):
此選項描述了《保險法》第 120 條第 4 項的情形,即**保險人未依規定進行「事先通知」**時的法律效果。
如果保險人是在借款本息已經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後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則要保人有自通知送達日起 30 日的寬限期。若要保人未於這 30 日內返還,契約效力才自**「該 30 日之次日起停止」**。由於題幹明確指出是「30 日前以書面通知」,因此此選項不適用於題幹所述情況。
簡單生活例子:
假設你的保單借款已超額,但保險公司未提前通知,直到超額後的某日(例如 11 月 10 日)才發出通知。這時,保險公司給了你 30 天的緩衝期(到 12 月 9 日)。如果你在緩衝期內沒有還款,那麼保單的效力是**從 12 月 10 日(30 日期的次日)**才停止。
(C) 保險人於通知送達後屆滿 30 日之次日起,有終止契約之權
原因說明(錯誤選項):
此選項混淆了保單借款效力停止與保險人終止契約的權利。
在保單借款超額的情況下,保險法規定的是契約效力**「停止」**(Suspension of efficacy),而非賦予保險人「終止契約之權」。雖然《保險法》第 116 條規定人壽保險費未繳時,保險人於特定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但保單借款超額的處理機制是使其效力停止,讓要保人仍有復效機會(準用第 116 條第 3 項至第 6 項)。
簡單生活例子:
這是法律用語的差異:當借款超額時,保單是進入「暫停服務」狀態(效力停止),而非「永久取消」狀態(終止契約)。如果你只是欠繳保險費(而非保單借款),且在兩年復效期限後仍未繳費,保險公司才可能行使「終止契約之權」。
(D) 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保險費已付足 2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
原因說明(錯誤選項):
此選項描述的是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其他特定重大違法行為的法律後果。
根據《保險法》第 121 條第 3 項規定,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保險人雖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但若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予應得之人。此條款旨在懲罰犯罪行為,與單純的保單借款超額導致的效力停止無關。
簡單生活例子:
這好比你(要保人)為了詐領保險金而故意傷害你的配偶(被保險人)。在這種情況下,保險公司不會支付保險金,但會將你先前累積的現金價值(保單價值準備金)退還給依法應得的人(例如被保險人的繼承人),而不是給你這個犯罪者。這是一個道德和法律上的制裁,與借款違約的財務處理方式截然不同。
結論
本題的正確答案為 (A),這是因為保險法規定了當保險人提前 30 天警告保單借款將超額後,若要保人仍未處理,保單效力將在借款超額的該日即停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