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行為能力人的保護機制:採用了「事前允許」與「事後承認」的雙重控制,確保其在法律行為中的利益不受損害。
單獨行為:原則無效(民法§78)
民法§78: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所為的單獨行為,法律規定直接無效。
法理分析
單獨行為僅憑表意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能產生法律效果(如:債務免除、繼承權拋棄)。若採「效力未定」,會使相對人權益懸而未決。因此,法律對單獨行為採取最嚴格的保護,直接認定無效,以防止限制行為能力人單方面造成損害。
單獨行為
單獨行為是指僅需行為人單方面意思表示即可發生法律效力的行為,例如撤銷、解除契約、行使抵銷權、拋棄繼承權或債權等。
由於單獨行為具有強烈的法律拘束力,一旦做出,立即對相對人產生影響,且不給予相對人選擇或協商的機會。為了對限制行為能力人提供最大程度的保護,法律採取了最嚴格的「絕對無效」標準。這與契約行為的「效力未定」制形成鮮明對比:§78 規定的單獨行為,即使法定代理人事後也無法承認,該行為確定無效。此保護機制體現了法律對於未經允許的單獨行為風險的零容忍態度。
契約行為:原則效力未定(民法§79)
民法§79: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所訂立的契約,處於效力未定狀態,須待法定代理人承認或拒絕承認後,才能確定其效力。
法理分析
契約行為需要雙方合意,允許法定代理人在事後權衡利弊,決定是否追認,在保護行為人與維護交易穩定性之間取得平衡。
法定代理人的承認權
民法§79 「效力未定」的設計機制:「效力未定+需事後承認」制度,是為了在「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與「維護交易安全」之間找到平衡。
法定代理人擁有承認權(追認權)。承認是形成權,一旦行使,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使契約從訂約時起發生完全效力。若法定代理人拒絕承認,則契約確定不生效力。法定代理人行使承認權的目的是對契約內容進行審查,決定是否有利於限制行為能力人。
例外有效行為(民法§77 但書及§84、§85)
即便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若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的法律行為具備以下任一性質,則有效:
- 純獲法律上利益者:僅獲得利益而無須負擔任何對價或義務。例如,接受純粹的贈與或債務免除。然而,若贈與附有義務或負擔,則不屬於此範疇,仍須允許。
- 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例如購買文具、搭乘公共交通等行為。
- 處分特定財產
- 獨立營業
特殊規範(§84 處分特定財產、§85 允許獨立營業)
民法§84 處分特定財產及§85 允許獨立營業是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持續、概括性的授權。
處分特定財產的允許
民法§84: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處分之財產,限制行為能力人,就該財產有處分之能力。
- 立法意旨:避免限制行為能力人「每一次」處分該財產都要再取得代理人允許。
- 核心效果:一旦法定代理人允許某一財產交給限制行為能力人處分,該人就「在該財產範圍內」具備完全行為能力。
- 例子:父母允許16歲子女自由處分自己賺的薪水,那麼子女買手機、訂閱服務,就不需逐次徵詢父母同意。
允許獨立營業
民法§85
第1項: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者,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其營業,有行為能力。
第2項:限制行為能力人,就其營業有不勝任之情形時,法定代理人得將其允許撤銷或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立法意旨:限制行為能力人若開始「長期性、專業性」營業活動,不能適用第77~79條的一般規範,否則交易安全受影響。
- 核心效果:一旦法定代理人允許其獨立營業,關於該營業之法律行為,即享有完全行為能力。
- 舉例:17歲的限制行為能力人獲得父母允許經營早餐店,他與顧客或供應商簽約,就具備完全行為能力。
- 對於「獨立營業」有不勝任的情形時,法代得撤銷或限制其允許,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